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裁判彙編-誹謗罪免責條件001384
刑法第311條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說明:
再按刑法對於破壞他人名譽之行為,規定有普通誹謗罪(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與加重誹謗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二種犯罪類型;復為調和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一旦行為人所為之行為該當上述二種類型誹謗罪構成要件時,另定有五種阻卻違法之事由。其中涉及論述他人事物且與本案有關之阻卻違法事由有: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二種。該二種阻卻違法事由之差異,前者係對於「事實陳述」之阻卻違法,後者則係針對「評論」所為之規定;惟無論前後者何種規定,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評論、或者夾議夾敘,至少須與公共利益(可受公評)有關,始有阻卻其構成要件行為違法性之可能。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該號解釋前段主要在說明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誹謗罪規定並未違憲,係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個人法益而設,換言之,言論自由仍應受法律約束;後段則針對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有關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能否阻卻其構成誹謗要件行為違法性之規定為違憲審查。雖該第五百零九號解釋就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補充以: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真實、行為人雖不能證明真實,但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節略),透過刑事訴訟程序中舉證責任之轉換,間接擴大行為人免責範圍;然而並未同時對同條項但書有所解釋,是故如若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或者「評論」,完全無關於「公共利益」,或非可受「公評」之事項者,自不能援引該第五百零九號解釋阻卻行為人誹謗構成要件行為之違法性。又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又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他人之名譽及公共利益,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得予以合理之限制。另按單純「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所不同,單純「事實陳述」本身是「事實」真實與否問題,「意見表達」原則上是主觀價值判斷,言論表達若單純以「事實陳述」方式呈現時,表意人如明知所言並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未能合理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此時即應認表意人具備有「真正惡意」,自不在言論自由保障範疇,容無疑義,然單純「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間有時並非截然涇渭分明,衡有夾雜其間或混雜在一起情形,在此情形,既夾雜、混雜有單純「事實陳述」,即有介入審查事實真偽必要,不得率以言論自由為名為包裝而不論究「事實陳述」真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罪設立了阻卻違法的免責條件,規定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若符合特定情形,即不構成犯罪。這些情形包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發表言論,公務員基於職務進行報告,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進行適當評論,以及對中央與地方會議、法院或公眾集會的適當載述。這些條款的核心在於平衡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的衝突,特別是當行為人發表與公共利益相關的言論時,法律賦予其較大的免責空間,以保障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的言論自由。
根據刑法的規範,誹謗罪包括普通誹謗罪和加重誹謗罪,行為人若散布足以損害他人名譽的內容,可能構成上述犯罪。然而,刑法第310條第三項及第311條第三款提供了阻卻違法的可能性。第310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若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則不構成犯罪,但若該事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則不適用免責條款。而第311條第三款則針對善意發表與可受公評之事相關的評論予以免責。最高法院在相關判例中指出,這兩種條款分別適用於「事實陳述」與「評論」,但兩者均要求與公共利益相關,才可能阻卻行為的違法性。
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中,言論自由被確認為人民的基本權利,國家應予以最大程度的保護,以實現自我實現、溝通意見及監督社會活動的功能。然而,大法官同時指出,為兼顧個人名譽與公共利益,法律可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限制。釋字第509號進一步針對刑法第310條第三項解釋,明確行為人無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可免責,若行為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內容為真,即不應以誹謗罪追究刑責。此解釋強調了檢察官或自訴人在誹謗案件中應負的舉證責任,同時也提醒法院有義務查明言論真偽。然而,大法官並未對該條款但書部分作進一步解釋,因此若行為人的言論完全無關公共利益或不可受公評,則無法適用該解釋來阻卻違法性。
此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的相關判例進一步闡明了單純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間的區別與交集。事實陳述的核心在於真實與否,而意見表達則屬於主觀價值判斷。若行為人以事實陳述方式散布不實資訊,明知虛假或因輕率未能探究其真偽,即可被認定具有真正惡意,不受言論自由保護。然而,當事實陳述與評論混雜時,法院需審查言論中的事實真偽,不能簡單地以言論自由為由免除行為人的法律責任。
刑法第311條的核心精神在於,當言論涉及公共利益且行為人出於善意時,應賦予其言論更大的自由空間。尤其針對公眾人物、政府官員或大型組織,其言行可能對公共利益產生重大影響,社會有權對其進行更嚴格的監督與評論。法院也在相關判例中強調,評論的適當性不應僅限於語言的溫和程度,即使評論尖銳、偏激,只要與公共利益相關且行為人未出於單純毀損他人名譽之目的,仍應予以憲法保障。這種觀點反映了多元民主社會對不同價值觀的包容,並促使言論市場機制得以運行,讓真理通過討論與辯論逐漸浮現。
整體而言,刑法第311條與相關解釋及判例共同構成了保障言論自由與保護個人名譽的法律框架。該條文在充分考量憲法保障的基礎上,為行為人在特定情形下提供免責條件,確保法律的適用既不過度干涉言論自由,又能有效保護個人名譽。透過對公共利益、事實真偽及評論善意的綜合考量,法院在具體案件中靈活適用法律,實現了個人權利與社會公共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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