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裁判彙編-誹謗罪免責條件001383

刑法第311條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說明:

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則除了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應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另涉及誹謗罪之言論具有高度公益性時,如涉及評論對象為公眾人物或具重大公益性之事件時,尚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適當評論原則之適用,以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許空間。蓋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甚或行為人主觀上未以某一事實確為真實進而指摘或傳述,其後所進行之評論,本於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益應保障此種意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其中評論之適當與否,「因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包容,而普受言論自由保障,並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縱屬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甚至偏激非中立之意見表達,均應受憲法保障,亦即,於適當評論原則之運用上,非著眼表意人之評論或意見表達採取何種字眼或形容詞,尤其面對偏激、非中立之評論,除使發言者藉以傳達對於系爭議題之強烈關心外,亦可能使受話者從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之態度,而使非主流意見得與主流意見相互抗衡,進而使公眾得以判斷何類意見方為社會信賴、接受。苟行為人非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時,應認該類評論已符合「善意」之要件,因評論對象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彼等掌握社會較多之權力或資源分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本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而彼等所言所行,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此乃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


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罪設立了阻卻違法的免責條件,規定若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且符合特定情形,即不構成犯罪。具體而言,此條文列出四種免責情形:一是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發表的言論;二是公務員基於職務報告所發表的言論;三是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進行的適當評論;四是對中央及地方會議、法院或公眾集會的適當載述。這些條款的設計,旨在平衡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的衝突,確保行為人在特定條件下發表言論時,不受刑罰追究。根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刑法第311條著重於對事實的「意見表達」或「評論」進行規範,與刑法第309條侮辱罪及第310條誹謗罪有所區別。侮辱罪中的「侮辱」係針對抽象且籠統的侮弄或辱罵,而誹謗罪則涉及具體事實的指摘或傳述。第311條僅適用於阻卻誹謗行為的違法性,而不適用於侮辱行為。


關於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間的界限,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自由,國家應予以最大程度的維護,以實現個人自我實現、意見溝通、真理追求及對社會活動的監督功能。然而,當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發生衝突時,必須權衡二者,合理劃定其界限。基於刑罰謙抑性原則,對於因言論侵害個人名譽的情形,應避免動用刑罰,防止過度限制言論自由。尤其當涉及高度公益性的言論,例如針對公眾人物或重大公共議題的評論,更應審酌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規範的「適當評論」原則是否適用。評論與事實陳述本質不同,事實須有真實與否的問題,而評論則是主觀價值判斷,當涉及可受公評之事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即便評論的語氣尖銳或偏激,也應受到較大的言論自由保護。


根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適當評論的判斷標準並非局限於評論用詞的中性或溫和程度,而是著眼於其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及評論的善意性質。在多元民主社會中,對價值觀的多元包容應是言論自由的核心,透過自由市場的言論機制,讓真理在辯論中去蕪存菁,即使是偏激或非中立的言論,也有可能引發公眾對議題的關注,進一步促進社會對不同意見的討論與選擇。判例指出,若行為人非以毀損評論對象的名譽為唯一目的,而是兼有促進公共利益的意圖,即可視為符合「善意」的要求。特別是針對掌握較多社會資源的公眾人物、政府官員、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其言行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因此應接受更大的公眾檢視與監督。這種較高容忍度的差別待遇,正是保障公共利益的重要體現。


評論適當性的判斷還須考量言論對象與其社會角色,公眾人物基於其身份,必須承受更多的言論批評。對於涉及公共事務的評論,即使其中包含批判或尖銳的表達,只要行為人能證明其出於善意且具有合理理由相信言論為真,即應予以免責。當評論的對象為政府官員或大型機構時,其影響力與權力使得其行為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社會大眾的檢視與評論本是民主制度運作的一部分。由此可見,刑法第311條第3款的規定,賦予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的適當評論以更大的容許空間,實現對言論自由的最大保障。


整體而言,刑法第311條在保護個人名譽與促進言論自由之間尋求平衡,對於行為人基於善意而發表的言論,提供了明確的免責條件。該條文與相關判例所反映的法律精神,體現了對言論自由的高度重視,同時也強調了評論須與公共利益相關、具備適當性及善意性的重要性。通過法律的明確規範與司法判例的細緻解釋,刑法第311條不僅為誹謗罪的免責情形提供了清晰的判斷標準,也進一步確立了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間的合理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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