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條裁判彙編-誹謗罪001380

刑法第310條規定: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說明:

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特針對刑法誹謗罪之處罰與言論自由基本權之關係,著有解釋。認為前述刑罰規定,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其解釋文稱(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大法官基於「合憲解釋原則」之態度,為上述結論尚值贊同,惟大法官為免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遭受國家無端以刑罰權加以干預或限制,亦援引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參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賦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換言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而誹謗罪保護的是被害人的「名譽法益」,有無某種名譽,應該聯結「事實」始得存在而加以判斷,如果我們認為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那麼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就應該是「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也就是說,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當「名譽」構築在事實之上,那麼陳述真實之事的言論,就不該是侵害名譽,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若說「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該祇能解釋成上述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這種名譽感情,正如上述學者所言,充其量祇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並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也就是刑法保護的法益)。換言之,法律不應該保障虛偽的名譽,欺世盜名,禁不起真實揭露的社會評價,絕非值得法律保護的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10條對於誹謗罪的規定,旨在保護個人名譽免於不實或具毀損性之言論侵害。根據該條規定,若有人意圖向公眾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的事實,則構成誹謗罪,應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若是通過文字或圖畫的方式進行該等誹謗行為,則處罰會加重,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然而,若行為人能證明其所散布之事實為真實,且該事實具有公共利益,則可免除刑事責任,但若涉及私德且無關公共利益,則不在此免罰範圍內。


此法律規定的背後,意在平衡言論自由與對他人名譽的保護。言論自由是每個人享有的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而國家有責任對此權利給予最大限度的保護,使其能有效地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以及監督政治或社會活動。然而,言論自由並非絕對,當言論的散布可能對他人的名譽、隱私權或公共利益造成損害時,法律需進行合理的限制。刑法第310條中的誹謗罪就是在這樣的框架下設立,目的是保護個人不被無端的虛假言論傷害。


在解釋刑法第310條的適用時,司法院大法官針對誹謗罪與言論自由的關係進行了詳細闡述。在大法官的釋字第509號解釋中,指出言論自由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但這一權利的行使應當以不妨礙他人自由為前提,尤其是在言論可能損害他人名譽的情況下。大法官認為,刑法第310條對於誹謗罪的規定並不違憲,因為它符合憲法第23條所確立的比例原則。這條規定的設立,正是為了防止他人名譽受到無端損害,從而保障每個人享有名譽不受虛假言論侵害的權利。


此外,大法官對於誹謗罪的刑事責任範圍進行了更為細緻的闡釋。大法官認為,根據刑法第310條第3項的規定,若行為人能證明所傳述的事實為真實,則不構成誹謗罪。這一條款的適用,並非要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的真實性,而是根據其所能提供的證據資料來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相信其所述為真。也就是說,如果行為人基於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是真實的,即便後來證明不屬實,仍然不應該受到誹謗罪的處罰。然而,若行為人明知所述為虛假,或是因重大過失未進行必要的事實查證,則其行為可能構成誹謗,並需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大法官還強調,誹謗罪所保護的是他人的名譽法益,名譽的維護是建立在事實基礎上的。如果一個人的名譽是建立在真實事實之上,那麼陳述真實事實的言論就不應當被視為侵害名譽。也就是說,法律不會保護基於虛假事實的名譽,並且對於那些揭露真實事實的言論,法律應該提供保障。法律的目的在於防止虛假陳述對他人名譽造成不必要的損害,而不應該保護那些基於虛假事實的名譽。這一立場可以避免對言論自由的過度干預,並確保社會中不會對真實信息進行不當的封殺。


刑法第310條的規定還提出,當誹謗的內容涉及到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即便該事實為真,仍然無法免除刑責。這一規定突顯了公共利益與個人私生活的區別。公共利益是指對不特定多數人或社會有關的事物,而私德則是指與個人私生活有關的事宜。當誹謗的事實只是針對個人的私德,且不涉及對公共利益的影響時,即使該事實屬實,也不能免於誹謗罪的刑事責任。


總結來說,刑法第310條的誹謗罪規定旨在保障個人名譽免受虛假或不實言論的侵害,並在保障言論自由的同時設立必要的限制。通過對言論內容的真實性和公共利益的考量,法律為人們提供了一種合理的平衡,既避免了對言論自由的過度干預,又保護了每個人不被虛假言論傷害名譽的權利。在實際適用過程中,法院將根據具體案情,對言論的真實性、意圖及其對公共利益的影響進行綜合判斷,以確保法律的公正執行。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

刑法第八十七條裁判彙編-監護處分000700

刑法第十五條裁判彙編-不作為犯000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