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條裁判彙編-誹謗罪001379

刑法第310條規定: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

1.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

2.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

(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


刑法第310條規定,若行為人有意圖散布於眾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的事實,則構成誹謗罪,並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如果是以文字或圖畫形式散布這些誹謗內容,則會加重處罰,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如果誹謗的事實能夠證明是真實的,且涉及公共利益,則不會被處罰。然而,如果誹謗的內容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則不會適用免罰條款。這一法律條文旨在平衡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的保護,避免過度限制言論的自由,同時防止不實言論對他人造成傷害。言論自由是基本的權利,憲法保障每個人表達意見的權利,然而,為了保護個人的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可以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刑法第310條的誹謗罪即是在這樣的背景下設立的,它主要針對的是故意散布對他人名譽造成損害的事實性陳述,而非主觀價值的表達。言論自由中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兩種形式,事實陳述涉及可被證實真實與否的內容,而意見表達則是主觀的價值判斷,不涉及真實性問題。立法者在這方面考慮到如何合理地區分兩者,並進行相應的法律保障,因此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和第311條中針對「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做出了不同的規定。對於事實陳述,若行為人能證明其所誹謗的內容是真實的,則不構成誹謗罪。但若該內容屬於純粹的個人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則仍無法避免誹謗罪的成立。此處的「私德」是指個人的德行及私生活,而「公共利益」則是指對社會大眾或不特定多數人有關的事物。因此,是否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的問題,應根據一般社會觀念和社會共同生活的規範來進行判斷,而不僅僅依據行為人或被害人自身的陳述。對於意見表達部分,這通常涉及個人的價值判斷,並無真實與否的問題。儘管如此,法律還是給予這些價值判斷一定的保障,尤其是對於可受公評的事項,即使是尖銳或刻薄的批評,只要是基於事實並具有善意,仍然受到言論自由的保護。善意的判斷不應僅依據被評論人的名譽是否受到損害,或評論人是否故意損害他人名譽來決定,而應該看評論是否客觀、合理並適當。若評論人本著事實進行合理的論證,無論其是否希望讓被評論人接受負面評價,都難以認定其為非善意表達。刑法第309條的「侮辱」罪與第310條的「誹謗」罪有明確區別,前者是指未指明具體事實,僅作抽象謾罵或侮辱,而後者則是指對具體事實的指摘,並且會損害他人名譽。然而,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的界線有時並不容易區分,尤其是當評論內容是以事實為基礎進行的,或者當發言過程中事實與評論混合在一起時。此時,評論的真實性問題不容忽視。也就是說,即使評論本身是在表達個人意見,若其基於的事實不真實,則該評論也可能會觸及誹謗罪的法律範疇。最高法院曾指出,在這種情況下,若評論過程中涉及事實陳述,則需要考慮事實的真實性問題,不能僅僅將其歸類為「意見表達」並忽視事實真偽。如果言論內容本身是基於不真實的事實,無論評論是否善意,都有可能構成誹謗,並依法受到處罰。因此,刑法第310條的適用需要綜合考量事實的真實性、言論的意圖以及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等因素,以確保對個人名譽的保護不至於過度侵犯言論自由。同時,也要避免過度保護個人名譽,進而抑制對社會公益的必要批評與討論。這樣的平衡對於維護社會正義、促進言論的自由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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