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條裁判彙編-誹謗罪001378
刑法第310條規定: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說明: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7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適用之法律」。此所稱之「法律」,指基於程序法及罪刑法定之原則,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應記載主文所由生之程序法及實體法條文。以往實例上,雖於「理由」之後,另列「據上論結」一欄,記載該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即包括程序法及實體法之全部條文。惟此欄尚非法律明定應記載之事項,本不生違法與否之問題。況就實體法條文為重複記載部分,原非必要,關於據上論結一欄,應認以記載引用之程序法條文,即為已足,無庸重複記載理由欄已列明之實體法條文。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
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
因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他人之隱私與名譽權利,若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
刑法第310條的誹謗罪條文規定,若行為人有意圖散布於眾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構成誹謗罪,並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若行為人以文字或圖畫形式散布該誹謗內容,則刑罰加重,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根據此條文的第三項規定,若誹謗的事實能夠證明是真實的,且與公共利益相關,則不受刑罰。但若所誹謗的事實僅關乎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則不在此不罰範圍內。這些規定的目的在於平衡言論自由和保護個人名譽的需求,避免不當的言論傷害他人名譽,同時保障言論自由的範圍。實務中,法院在判定是否構成誹謗罪時,必須考量行為人是否具備意圖將誹謗內容公開於眾,並且是否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這些事實是否足以對他人名譽造成損害。最高法院在1986年判決中指出,若行為人僅是進行抽象謾罵或嘲弄,未涉及具體事實,則應屬於公然侮辱罪範疇,而非誹謗罪。這表明,誹謗罪的成立要求具體事實的指摘或傳述,而非僅限於抽象的批評或侮辱。法院也進一步強調,對於誹謗的事實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依據被指責人的個人條件及社會通念來客觀判斷。若所指摘的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責人受到社會一般人的負面評價,則可以認為該事實足以毀損其名譽,而行為人也具備誹謗的故意。最高法院在2009年判決中指出,若行為人對所指摘事實具備充分認識,且知道這些事實會對他人名譽造成損害,那麼其故意傳播這些事實即構成誹謗罪。這一判決強調了誹謗罪中的主觀故意要素,即行為人必須知道自己的言論會毀損他人名譽,並且依此意圖行為。法院的判決還表明,行為人若明知某些信息不實,卻仍故意散播這些虛假信息,則該行為具有惡意,應受到刑事處罰。最高法院在2011年判決中指出,若行為人傳播虛假信息並明知該信息不實,或有合理懷疑卻仍故意散播,這種行為會破壞他人隱私和名譽權,並且無法以言論自由為辯護理由。這一判決進一步明確了誹謗罪對於惡意散播不實信息的處罰正當性,並且強調即使是基於言論自由的名義,若故意傳播虛假信息依然構成犯罪,應依法處罰。最高法院在2011年判決中進一步強調了誹謗罪的適用範圍和要件,指出誹謗罪成立的核心在於行為人是否有意圖散布誹謗信息於眾,且這些信息是否具體且足以對他人名譽造成損害。誹謗罪不僅限於單純的謾罵或侮辱,還包括故意散布不實的具體事實,這些事實若對他人名譽造成實質損害,便構成誹謗罪。這些判決體現了法律對誹謗罪的嚴格要求,即在保障言論自由的前提下,對故意傳播不實信息並損害他人名譽的行為給予相應的法律處罰。總結而言,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的核心在於平衡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兩者之間的矛盾,當行為人故意散布足以損害他人名譽的具體事實時,便可構成誹謗罪。法院對誹謗罪的判斷不僅依賴於行為人是否具備散布於眾的意圖,還會考量該事實是否屬實,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以及其對名譽的損害程度。法律的適用必須根據具體情況進行綜合判斷,以確保既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也不放任誹謗行為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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