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條裁判彙編-誹謗罪001377
刑法第310條規定: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說明: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的方式,為合理的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的誹謗罪,即係調和上揭各法益而設,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所定「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予以保障,俾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即便如此,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甚且,進一步言,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但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以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係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刑責相繩,自另方面言,亦不得因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本應就所訴的行為人,存有故意毀損受害人名譽的舉證責任負擔,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係上揭誹謗罪之特別法,故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所傳播的事項為真實,但就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的事項,倘依行為時的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適當的質疑或評論者,即不能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的惡意,無以該罪相繩餘地。換言之,該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係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具有「真實惡意」為其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固得自行證明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項為真正,或已盡相當查證,具有合理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解免其刑責;縱否,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仍不能免除其所應負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存有「真實惡意」的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
以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可參。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再刑法第310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因之,必以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私德者,始可不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10條規定了誹謗罪的處罰條款,其主要目的是在保障言論自由的同時,維護個人名譽的基本權利。根據該條文的規定,若行為人有意圖散布對他人名譽構成毀損的事實或言論,並將此內容公開傳播給不特定的多數人,便可構成誹謗罪,並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如果誹謗行為是通過文字或圖畫等媒介來散布,則會加重處罰,處以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還明確指出,若誹謗的事實能夠證明為真實,且該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則不構成誹謗罪。但如果所誹謗的事實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即使該事實為真,仍會受到處罰。這一規定的目的是平衡言論自由與對個人名譽的保護,從而避免言論自由被濫用來損害他人名譽。
在實務中,法院對於誹謗罪的判定依賴於對行為人是否具備「意圖散布於眾」的分析。如果行為人僅是進行抽象的謾罵或嘲弄,未涉及具體事實,則不會構成誹謗罪,而是可能構成公然侮辱罪。最高法院在86年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中強調,誹謗罪要求行為人指摘具體事實,並且有意將這些事實散布給不特定的群體或大眾。只有在這樣的情況下,才能認定構成誹謗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針對誹謗罪的加重處罰規定了,如果誹謗的內容是透過文字或圖畫等形式傳播,則將面臨更重的刑罰。這一規定的立法背景是考量到文字和圖畫的傳播範圍更廣,且能夠長時間存在,對名譽造成的損害也更為深遠。尤其是透過電子媒介如網絡、社交媒體等進行誹謗,因為這些平台的傳播速度和範圍幾乎是無限的,所以會被視為更加嚴重的誹謗行為。因此,對於這些情形,刑法明文規定了加重處罰。
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規定的「不罰條款」則提供了某些例外情況。若行為人能證明其所傳播的事實是完全真實的,且該事實涉及公共利益,則不構成誹謗罪。然而,如果誹謗的事實僅涉及私德且無關公共利益,則即使事實屬實,行為人依然可能會被處罰。這一規定旨在保護公眾的知情權和言論自由,尤其是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情況下,對事實的揭露可以免於刑罰。但是,如果誹謗的事實僅涉及個人的私生活,而與公共事務無關,則該行為人仍需承擔法律責任。
具體而言,法院在判定誹謗罪時會根據「散布於眾」的標準來考量行為人是否具有故意傳播誹謗性言論的意圖。若該行為人並未散布這些內容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則不能構成誹謗罪。這樣的規定是為了避免過度限制個人的言論自由。法院也會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綜合評估行為人的主觀意圖與行為的客觀後果。例如,如果誹謗的內容涉及到公共人物或社會事務,並且該行為人是基於社會責任或公共利益進行言論表達,那麼即便這些言論對名譽造成損害,也可能不被視為誹謗。這是憲法第11條對言論自由保障的一部分,即人民有權表達意見,並且在某些情況下,這樣的表達是受到保護的,尤其當涉及公共利益時。
此外,行為人在進行誹謗時,若能證明其對所指摘的事實有充分的查證或合理的信賴,則可能不會被處罰。最高法院曾在106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中指出,行為人若能提供足夠的證據顯示其有合理理由相信所指摘的事實是真實的,則不構成誹謗罪。這一規定為了保障在言論自由的行使中,公民有合理的信賴保障,但也強調,若行為人無故意散布不實信息且能夠展示其有合理信賴的證據,那麼其行為可以不受刑罰。然而,這並不意味著行為人可以無責任地隨意散播不實信息。相反,這也要求行為人在發表此類言論時,必須負有相應的查證義務,並且不能僅僅依賴個人信念來進行誹謗。
總結來說,刑法第310條的誹謗罪規範,意在平衡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間的矛盾,確保人們能夠自由發表意見,同時又能防止不實的誹謗言論對他人名譽造成不當損害。這一規範的核心在於是否具備「散布於眾」的意圖,是否傳播了具體事實,以及該事實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在這樣的法律框架下,法院需要綜合考量各種因素,從而在保障基本權利的同時維護社會秩序。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