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條裁判彙編-誹謗罪001376

刑法第310條規定: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說明:

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係行為人之主觀心態,在訴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須藉助客觀事實來證明,則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公眾人物自願進入公共領域,縱屬私領域行為,因事關公眾人物價值觀、品德而影響公共政策之形成,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具有影響力之人民團體、企業組織則因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程度(侵害程度愈高,查證義務愈高)、傳播方式(散布力愈強,查證義務愈高)、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公益性愈高,查證義務愈低)、時效性(愈具時效,查證義務愈低)、消息來源可信度(可信度愈低,查證義務愈高)、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稱「傳播不實之事」,係針對行為人陳述事實所為之禁制規範,並以有惡意傳播之情形為其構成要件,同係法律對於言論自由所加之限制。法院於認定行為人是否認識所傳播之言論係捏造或虛構時,上開說明,自可供參考。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散布力較強之網際網路傳播言論,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尚無不合。至行為人究係以「分享」或「貼文」之方式為之,與查證義務之高低及比例原則均屬無涉。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


我國憲法第15條明文保障人民之工作權,人民享有不受國家恣意侵害的職業選擇自由。職業係為人為維持生計的社會互動與經濟活動,亦是人開展人格之核心領域,相應於憲法保障之職業選擇自由,法律規章與制度典範自不得型塑任何職業之階級化評價,甚至形成偏見、歧視或非難之差別對待。再者,刑事法律制度中「誹謗」罪中,貶低人格在社會生活所受評價之定義,須衡量特定社會行為態樣中相衝突權利的比重後,決定個案情節對立基本權實現之權衡,並斟酌個案中各基本權之價值位序、限制言論自由之必要及其標準之寬嚴,須通過嚴格標準的審查,審酌社會發展脈絡及現況,進行價值衡量,決定於具體情況下之優劣定序,妥適安排基本權間之衡平,無法徒以個人感受、期待,或純粹道德感加以界定。又誹謗罪之價值衡價除須斟酌法益保護衡平之本旨外,更不得創造或激化另一種貶抑及歧視之產生則為其最低限度;尤其言論內容涉及性別、宗教、種族、階級、黨派、職業類別、工作屬性或職稱時,刑事法律更應節制,倘否,一旦外界或他人之評價與陳述與自身期待、自我認知等主觀想法不符,動輒以誹謗罪相繩,實悖於刑法謙抑及最後手段性之本旨。本案告訴人對自身職業及工作類型之社會評價懷抱相當之期許及自我要求,然而告訴人主觀認知層次中價值觀及道德感之期待落差,實難以刑事法律制度予以保障,尤其倘此種保障建立在法律須針對「飯局妹」(或飯局小姐)定義為負面語詞,足以造成特定職業為貶抑或負面評價之前提下,將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實質內涵,而侵害此類工作者之職業尊嚴。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10條的誹謗罪規定,旨在打擊那些故意散布對他人名譽造成毀損的言論或事實,並透過刑罰來保護個人名譽免受不正當攻擊。根據該條文,若行為人有意散布能夠毀損他人名譽的言論或事實,便構成誹謗罪,並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最高一萬五千元的罰金。如果行為人是透過文字或圖畫等方式進行散布,則會被加重處罰,最重可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被誹謗的事實能夠證明其真實性,則不會構成誹謗罪。然而,若誹謗的內容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則此規定不適用。誹謗罪的成立需要滿足兩個基本要素:一是傳播的事實或言論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二是該言論或事實需要經由行為人有意散布給不特定的大眾。


在法律實務中,誹謗罪的判定往往涉及行為人是否對所傳播的事實有相當的證據支持,或是否已經盡了合理的查證義務。法院會根據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來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相信所傳播的內容為真實。這一判斷過程會考量多種因素,包括侵害名譽的對象、行為的侵害程度、傳播方式、言論的公共利益關聯性等。特別是在當今網絡時代,透過社交媒體等平台進行信息傳播,其散布力較強,行為人因此承擔較高的查證義務。如果行為人未能履行這一義務,便可能會被認為構成誹謗。


此外,誹謗罪的判斷也需關注言論的背景與具體情境。例如,當涉及公眾人物時,這些人物因為自願進入公共領域,名譽的保護程度可能較低,言論自由在這些情境下會受到較大程度的保障。因此,對於公眾人物的評價,法院會考慮該言論是否涉及公共利益,並依此進行權衡。而對於普通公民,則必須更加謹慎地處理名譽的保護,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


以具體案例為例,法院曾針對網際網路上的誹謗言論進行審理,認定行為人利用具有強大散布力的網絡平台發佈不實言論,因此承擔較高的查證義務。法院認為,行為人在發佈這些言論前應該對其內容進行合理的查證,否則可能會構成誹謗罪。對於這類案件,法院會仔細審視行為人的主觀意圖,以及其是否在事實查證上履行了應有的責任。若言論僅限於某些特定群體或私下交流,而未擴散至大眾,則可能不符合誹謗罪的構成要件。


誹謗罪的另一個關鍵問題是如何平衡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間的矛盾。根據憲法第15條的規定,人民擁有工作權和選擇職業的自由,法律不得對某些職業進行不公平的貶低或歧視。因此,當誹謗言論針對特定職業或社會角色時,刑事法律應保持謹慎,以免對某些群體造成不必要的貶抑。特別是在涉及性別、種族、宗教等敏感話題時,法律應該避免創造新的偏見或歧視。法院在審理誹謗案件時,除了考慮名譽損害的程度外,還應該綜合衡量社會背景與法律效益,對不同情況進行合理判斷,並避免因為過度保護某些職業或社會身份的名譽,造成對言論自由的不當限制。


總之,刑法第310條的誹謗罪規定,在保護個人名譽的同時,也需要對言論自由予以足夠的保障。在具體的法律實踐中,誹謗罪的認定往往涉及對行為人主觀意圖的判斷,以及是否履行了合理的查證義務。在處理誹謗案件時,法院必須綜合考量各種因素,包括言論的公共利益性、傳播方式、侵害程度等,以確保在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的情況下,維護個人名譽的基本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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