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條裁判彙編-誹謗罪001375
刑法第310條規定: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說明:
依錄音光碟內容顯示,被告言語的內容分別為:「你今天賺我家錢的時候賺得容易,我們是信任你喔不要以為你永遠可以騙到人。我們不是你先生,靠男人賺錢,我不是個男的耶,有那麼多理專,只有你有這種問題,是代表你特別不尊重,沒有人給你莫名其妙3000萬讓你賺。」等語。「我上次有寄1封e-mail給你跟張經理,要督導陳睛惠每天至少要寄損益表給我,這個是理專應該做的服務。她沒有寄,21號開始就沒有了。」、「喂,紀副理,您聽得到嗎?然後我就請他們協助來調出這個資料。結果分行郭先生就講說不知道怎麼弄阿,調不出來,講實在關於這個分行乙○○的一些事情,我也是從你們分行有一些暸解,但是現在呢大家一起包庇,你們今天銀行賠不賠錢是一回事,但是乙○○這個人,她今天是個爛芭樂的時候,應該要有所處分,更何況你們也講,今天如果真的是不對,這種理專根本是服務不當,早就應該開除了,結果你們現在是不處分她。」等語。「對啊,有攝影機你們怕什麼,有攝影機我都敢拍呢,有攝影機我都敢潑呢,怕什麼,潑水有犯法啊。」、「這家分行經理很無能喔,每次要調錄影帶都沒有,公然侮辱啊,我再侮辱你一次,你就是很無能,你真的很無能啦。」、「無能,故意包庇。」等語。被告因所購買的理財商品投資虧損,向銀行反應要求賠償等情而多次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被告及告訴人等均不否認。審酌被告上述言詞,或認為告訴人乙○○於經濟上可以仰賴配偶,但被告對告訴人乙○○並不負此義務;或因要求告訴人等提供特定服務(如郵寄損益表、調閱錄影帶),告訴人等未確實提供,因而基於此等客觀事實,而對告訴人等工作能力表現所為的負面抽象價值判斷。該等價值判斷所為意見表達,不應認為是出於侮辱告訴人的故意,應認屬合理評論範疇。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該罪之成立,既無如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公然」為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145號解釋所稱「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前對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最高法院75年台非字第175號、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按刑法第310條之第1項誹謗罪之規定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構成要件,除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行為外,尚需有將其指摘或傳述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始足當之,否則縱於他人有所指謫或傳述,如其行為不符合「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即與該條犯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仍不能成立該條之犯罪。又所謂「散布於眾」即「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故如僅向特定之少數人私下指摘,既非傳播於多數不特定人,又無其他客觀事實足認為行為人有將之「散布」之「意圖」,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10條規定的誹謗罪,是針對故意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的事實或言論,進行法律制裁的規定。該條文首先明確指出,任何人若有意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的事實或言論,便構成誹謗罪。依照規定,處罰的方式包括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處以不超過一萬五千元的罰金。若行為人透過文字、圖畫等形式散布此類有害名譽的資訊,則根據刑法第310條第2項,處罰則會加重,最重可達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這些規定表明,誹謗罪的核心在於「散布」這一行為,即故意將某些有損他人名譽的事實或言論公開傳播給不特定群眾。值得注意的是,若行為人所傳播的內容屬於事實且能證明其真實性,則不構成誹謗。然而,若事實涉及到個人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即便該事實為真,仍不適用此免除罰則。
在實務上,誹謗罪的判定常常牽涉到對「散布」與「公眾」範圍的解釋。例如,在某些情況下,若行為人僅向特定個人或特定機構傳遞誹謗性的言論,則不符合誹謗罪的構成要件,因為這些行為未達到將不良信息散布於公眾的程度。因此,誹謗罪的成立,必須滿足以下條件:一是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的言論或事實;二是該言論或事實必須經由行為人「散布於眾」,即廣泛傳播給不特定的多數人。
刑法第310條的適用範圍包括了通過書面、圖像等形式來傳播有損他人名譽的內容,這也是該條文第2項規定的加重處罰情形。例如,若某人將誹謗性的言論透過書信、社交媒體等平台公開發表,並且該行為符合「散布於眾」的標準,則其行為構成誹謗罪,可能面臨更嚴厲的處罰。相反,若行為僅限於私下交流,則可能不構成誹謗罪。
實務判例中,也有不少針對誹謗罪的判決進行了解釋。根據臺灣高等法院的判決,若行為人僅是對某人或某機構提出負面評價或抽象的價值判斷,並且未有意圖散布這些評價給廣大群眾,則這些言論可能不被認定為誹謗罪。舉例來說,若某人針對他所遇到的服務不當提出批評,並未有意將這些不滿情緒公之於眾,而是局限於與當事人的私下交流,則其行為可能不構成誹謗罪。這類情況中,言論可能被認為是一種合理的評論,而非帶有侮辱意圖。
然而,若言論或行為超出了私人範疇,並且意圖將其散布於大眾,則便可能構成誹謗罪。這一點在臺灣高等法院的相關判決中有清晰的闡述。法院指出,刑法第310條的誹謗罪要求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這意味着行為人必須有將該等毀損名譽的事實或言論廣泛傳播的意圖。對於這一點,法院強調,若僅向特定人傳達,則不符合「散布於眾」的要件,進而不構成誹謗罪。
在具體案例中,若某人因為不滿服務而對服務人員或相關機構進行負面評價,這些評價是否構成誹謗,將取決於該行為是否符合散布於眾的標準。例如,若該人將此類言論散布至社交媒體或公開場合,並且該行為意圖使廣大群眾得以知悉,則可能構成誹謗罪。但若言論僅限於與相關人員的私下溝通,且未有意向外界公開,則可能不構成此罪名。
此外,法院對於誹謗罪的解釋還涉及到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的問題。若所傳播的事實或言論涉及到公共利益,則可能不被視為誹謗。例如,若某人揭露某公眾人物的不當行為,且該行為對社會大眾具有重要影響,則即便該行為可能損害了該人物的名譽,若該行為屬於公共利益範疇,則不應視為誹謗。
總結來看,刑法第310條對誹謗罪的規範,旨在平衡言論自由與保護名譽之間的關係。該條文明確指出,誹謗罪的成立需要具備兩大要件:一是有損他人名譽的言論或事實,二是該等言論或事實需被散布於不特定的群眾。因此,誹謗罪的判定必須根據具體情況來分析,並考量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及行為的客觀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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