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條裁判彙編-誹謗罪001374

刑法第310條規定: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說明: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再,為兼顧對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如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


「意圖散布於眾」

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至於該接收訊息之相對人員,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基於前揭自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行為人課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


基於刑法之客觀可歸責思維,欲對行為人繩以刑章,必須其行為所產生之侵害法益結果,在構成要件效力所涵蓋之範圍內(即構成要件之打擊範圍內),始可歸由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俾符合行為與法益侵害間之連鎖性要求。申言之,基於「行止一身」、「罪止一身」之個人責任主義,行為人只須在自己應負責範圍內,負其刑事責任(按共同正犯及轉嫁罰等之歸責原理,法律另有規定),無須對非其所製造之風險承擔罪責。是以,倘具體個案中侵害法益之結果,係相對人或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主張決定加以處分,並非行為人所能控制或支配,則結果之侵害即不應歸責於行為人(下稱自我負責原理)。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至於該接收訊息之相對人員,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基於前揭自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行為人課責。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10條規定誹謗罪,旨在保障個人名譽,防止他人因散布虛假事實或不實言論而受到不正當的傷害。該條文明確指出,任何故意向不特定的眾人散布足以損害他人名譽的言論或事實,均構成誹謗罪,並可依情節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若是以文字或圖畫的方式散布誹謗內容,刑罰則加重,最高可達兩年有期徒刑。對於所誹謗的內容,如果能證明其真實性,則不會被處罰。然而,如果誹謗內容涉及私人生活並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則即便內容為真,也不能免除處罰。


言論自由作為基本人權,在憲法第11條中得到保障,並被視為民主社會運作的基礎。此權利讓人民可以自由表達思想、溝通意見、追求真理,以及監督政治和社會活動。然而,言論自由的行使與對個人名譽的保護之間,常常存在衝突。當言論自由的行使可能侵犯他人名譽時,法律便需要對這兩者進行平衡。尤其在刑事法律層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法律應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刑法第310條正是為了在保護個人名譽的同時,也確保言論自由的範圍不會過度縮小。


該條文第1項和第2項分別規定了誹謗罪的兩種情形,無論是以言語、文字還是圖畫的方式,散布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或觀點,均屬誹謗行為。這些規定不僅保護個人名譽,也防止他人隨意傷害他人自由權利。這樣的規範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即法律對基本人權的限制必須具備必要性和合理性。此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如果誹謗的內容能夠證明為真實,則行為人不會受到懲罰,這主要是針對那些能夠證實自己言論真實性的人提供保障,從而限制刑罰的適用範圍。這並不意味著誹謗者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為真,只要有相當的證據表明他當時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該言論屬實,則不應以誹謗罪追究其責任。


刑法第310條的“意圖散布於眾”規定,是該罪名成立的特殊主觀要件。這一條文強調,只有當行為人有意將誹謗言論散布於眾,即針對不特定的多數人發表時,才會構成誹謗罪。如果行為人只是將言論傳達給某個特定的人,則無法構成誹謗罪。這一規定的背後,是基於對行為人責任範圍的明確界定,確保只有在行為人具有擴大言論影響範圍的意圖時,才會受到刑事責任的追究。如果該言論由受眾自行決定進一步散布,則不應對原始行為人追究責任,這也體現了自我負責原則,即受眾對其行為自行承擔責任。


此外,刑法第310條也涉及證據和舉證問題。根據最高法院的解釋,若行為人無法證明其誹謗的事實為真,但其當時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該事實為真,則仍不應以誹謗罪處罰。這一規定有助於平衡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間的矛盾,確保人們在表達意見時不會因為不確定的事實而遭受過度懲罰。然而,即便如此,行為人仍然有義務提供合理的證據支持其言論的真實性。如果無法提供足夠的證據,則其行為仍可能構成誹謗罪,並受到相應的處罰。


這一規定也讓法院在審理誹謗案件時,能夠根據具體情況判斷言論的真實性及其對被誹謗者名譽的實際影響。法院需仔細考量言論的內容、發表的背景、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等因素,並根據比例原則作出裁決,從而在保護言論自由和維護個人名譽之間達到平衡。


總結來說,刑法第310條對誹謗罪的規定,不僅是對個人名譽的保護,也是對言論自由的合理限制。它在保障言論自由的同時,也防止言論自由被濫用來傷害他人名譽。通過設置合理的條件和界限,該條文努力實現法律對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之間的平衡,並對誹謗行為進行有效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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