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條裁判彙編-誹謗罪001373
刑法第310條規定: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說明: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再,為兼顧對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如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
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經查,被告在臉書社團張貼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並張貼「是這個人放鳥」、「這個女人會放鳥,買蝦又不承認」之訊息,指摘告訴人購物後輕率毀約等具體事實,已足使點閱觀覽臉書網頁之網友知悉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且對於告訴人行為處事及品格道德產生懷疑,對告訴人有負面評價,足以毀損、貶抑其名譽,且該言論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張貼上開訊息文字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無疑。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才得以法律規定予以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即他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而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須綜合觀察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至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10條規定了誹謗罪的相關條文,該條文的目的是保障個人名譽不受侵害,同時兼顧言論自由。根據該條規定,故意向眾人散布能夠毀損他人名譽的言論、事實或圖畫,即構成誹謗罪。具體而言,若散布的內容是文字或圖畫,將依其方式加重處罰。值得注意的是,刑法規定,如果誹謗的內容能夠證明其真實性,則不構成犯罪,但如果指摘的內容與個人隱私有關,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則無法以真實為辯護的依據。
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的界限問題上,我國憲法第11條保障了人民的言論自由權,這一權利是每個國民的基本權利,國家應最大限度地保護此權利,這樣才能確保人民在表達意見、追求真理和監督社會活動中的自由。然而,當言論自由與他人的名譽產生衝突時,必須平衡兩者的利益,確保不過度侵害他人的名譽。刑法第310條便是對此進行調整,防止過度的言論傷害到他人的合法權益。
根據該條文第1項及第2項的規定,當行為人故意以言語、文字或圖畫散布能夠毀損他人名譽的事實時,無論是以口頭語言還是以書面或圖像形式發表,都將構成誹謗罪。此條文的目的是為了防止言論傷害到個人的自由權和尊嚴。第3項則對此作出例外規定,若誹謗的內容能夠證明為真實事實,則行為人不會被追究刑事責任。這一規定表明,只有當所指摘的事實屬於虛構或誤導性的時候,才會受到法律的制裁。然而,這項規定對私德與公共利益之間的界限作出了明確的區分,若指控的事實與公共利益無關,且純粹涉及私人生活,則即使該事實真實,也無法免除誹謗罪的責任。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的成立要件,首先是行為人必須故意向公眾散布能夠毀損他人名譽的具體事實。這些事實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則需根據社會的普遍價值觀和常識來判斷。具體來說,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要從被指控者的社會地位、身份以及指控內容本身來綜合判斷。若該事實被社會普遍理解為具有貶低或毀損他人名譽的效果,則即使行為人並未有惡意,其行為也可能構成誹謗罪。
例如,某人在社交平台上公開發佈另一個人的國民身分證照片,並附上譏諷、指控他人行為輕率或不誠信的文字,這樣的行為即足以毀損該人的名譽,並可被認定為誹謗罪。在這種情況下,該行為已經超過了言論自由的範疇,對他人名譽造成了實質性損害。
法院對於誹謗罪的審理,會根據具體案件的情況來判斷是否存在誹謗的成立。在這過程中,法院會綜合考慮被害人的身份、社會地位以及所散布言論的內容,並依照一般社會的價值觀來進行客觀判斷。例如,若一篇文章或一段話語言表達不當,甚至能引起觀眾對被指控者的社會評價和名譽產生懷疑,則有可能構成誹謗行為。
誹謗罪的規範,旨在平衡言論自由和個人名譽的保護,避免過度干預個人的自由表達,但同時確保他人的基本尊嚴不受侵害。對於那些誹謗他人且未能證明事實真實性的人,法律會根據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作出適當的處罰。
總結來說,刑法第310條所規定的誹謗罪是為了保護個人名譽不受不實指控的侵害,同時也確保在處理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間的衝突時,維持適當的法律平衡。此條文提醒我們,在行使言論自由時應該謹慎,避免損害他人的基本權益,並確保自己的言論不會對他人造成無謂的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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