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條裁判彙編-誹謗罪001371

刑法第310條規定: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說明:

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再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刑法上之誹謗罪係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其構成要件並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又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因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並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據此可徵,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又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10條規定了誹謗罪,該罪名的成立是指行為人意圖將對他人名譽有損害的事實或言論散布給大眾,從而達到誹謗的目的。根據此條文,若行為人指摘或傳述的事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則會被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最高一萬五千元。如果該行為是透過文字或圖畫進行的,則處以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三萬元以下。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為人能證明所指摘或傳述的事實是真實的,則不會受到刑事處罰。然而,若所誹謗的事實涉及私人生活而無公共利益關聯,則此證明真實的規定不適用。


誹謗罪的核心在於對言論自由的限制。言論自由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但若言論會對他人名譽造成毀損,則需在憲法第23條的框架下加以合理的限制。這意味著,儘管言論自由應予保障,惡意散布謠言或不實言論的行為,則會被認為是對他人名譽的侵害,應依法受到懲處。司法實務中,若行為人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則可依誹謗罪處罰。但若行為人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對言論內容有合理的信心,即使後來證明該事實不真,依據“真正惡意原則”,仍可免於刑事責任。這一原則強調,行為人若是知道或應該知道其言論不實,卻仍故意傳播,便屬於惡意行為,應予懲處。


此外,行為人在發表指摘或傳述時,應履行合理的查證義務。對於散布不實言論,法官會根據行為人的動機、目的以及言論的傳播方式來評估其查證義務的強度。若言論僅是日常閒聊,則查證義務相對較低;但若言論是通過記者會、書籍出版、網絡傳播等方式發表,這些方式擁有更大的影響力和傳播範圍,行為人應承擔更高的查證責任。若行為人對未經證實的傳聞故意不查證,並以具有高度影響力的方式發表,則法院可認定其行為是有惡意的,應予懲罰。


刑法第310條並不僅僅規範誹謗行為,也兼顧了言論自由和公共利益的平衡。言論自由在憲法中受保障,對於某些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的評論和批評,即使用詞尖銳或極端,也應享有一定的容忍度。法院強調,誹謗罪主要針對的是事實陳述,而非對事物的個人評論。若行為人對公共事務進行評論,並基於對事實的合理懷疑或推理,提出自己的看法,這樣的評論在法律上受到保護,前提是評論是出於善意,並未意圖損害他人名譽。相對地,若評論是基於私德問題,且無公共利益的相關性,則法律上不會提供同樣的保護。


因此,行為人是否構成誹謗罪,法院會依照其言論的內容、目的以及背後的動機來進行判斷。若行為人表達的是對公共事務的合理評論,並且其對事實的認識有合理的基礎,則不應以誹謗罪處罰。相反,若言論純粹是為了貶低他人、無關公共利益,且缺乏真實性或合理的查證,則可能構成誹謗。特別是當行為人主觀上已知其言論不實,或者在明知事實可能不真實的情況下仍選擇發表時,其行為會被認定為惡意誹謗,應依法追究責任。


對於法院而言,證明某個事實是否真實是構成誹謗罪的關鍵因素之一。行為人如果能夠證明所誹謗的事實是真實的,則不會構成誹謗。然而,這並不意味著行為人有義務自行證明事實的真實性,而是法院會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判定是否存在充分證據證明該事實真實。若行為人無法證明其所述事實的真實性,且該事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的可能,則構成誹謗罪。


總結來說,刑法第310條的誹謗罪規定,在保障言論自由的同時,也對惡意散布不實言論的行為做出了合理的限制。法院在判斷是否構成誹謗罪時,會考量言論的內容、背景及其社會影響,並依據“真正惡意原則”來決定是否應該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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