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條裁判彙編-誹謗罪001370
刑法第310條規定: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說明:
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社會上之一般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進而於認定事實部分,認為被告馮○○係針對表達其對於該公共事務之意見,均屬對具體事件所為之指摘,並非對自訴人之抽象謾罵;且各該事件非僅涉及自訴人之私德,均與公益攸關,因而認為均屬對公共事務之意見表達,雖表達上或有夾敘夾議,然被告主觀上認為評論意見所含之事實可憑間接事實具有一定真實性,或本於公眾週知之事實,進而將之融入個人意見而發表,並以該言論欲表現之脈絡文本,認定馮○○以「特殊性關係」或「特殊性貢獻」一詞作為評論本案公共事務之意見時,重點非在主張自訴人與馬總統間究係為同性戀或異性戀之性向問題上,而係在強調自訴人與馬總統間「特殊性」之關係;縱彼此認為對方值得信賴進而交情密切,然在賦予國家職務一事上,仍不可徇私用人之意,難謂此一評論有何貶抑自訴人人格或妨害名譽之情事。至於上開評論中,所為「混帳王八蛋」「媒體敗類」、「蠢材」、「賤貨」、「人渣」及「男妓」等詞彙,均針對各該公共議題之具體事件所為指摘,於評論時並無意將所使用之文字與評論對象之事件割裂,被告所指有關自訴人之言論,均屬可受公評之事,且依整體觀察,被告對於自訴人所為之批評,亦難認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另觀自訴人無論於案發當時或現今在國內地位及影響力,被告所述客觀上應不足以損及自訴人之名譽,主觀上對上開公共事務發表適當評論,亦難認有何妨害名譽之意,而得以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名相繩。綜觀上開判決,主要係以馮○○所為言論,係針對具有高度公益性、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且被評論之對象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本應對意見表達有更大的容忍,因彼等所言所行,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此乃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上開判決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為充分闡述,筆者深表贊同。蓋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包容,而普受言論自由保障,並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縱屬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甚至偏激非中立之意見表達,均應受保障。尤以評論對象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因彼等掌握社會較多之權力或資源分配,言行關乎公共利益,本應受較嚴格之檢驗制衡,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自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否則,意見表達措詞稍有不慎,動輒刑罰相加,或課予賠償責任,恐將致言者噤聲,引發寒蟬效應,與極權國家箝制言論實屬無異,自與維護基本權,增進人民福祉之憲法價值相悖離,而非可取。49網路霸凌—兼談「特殊性關係」之相關判決至於事實認定部分,則容後敘。上開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重要性及「真正善意」原則,於民事訴訟一、二審判決中,亦均詳加闡述。惟就事實認定部分,一審判決19認為馮姓作家所為言論均對涉及公益事項之公共議題,發表評論,為對各項議題之個人見解。而諸此事件分別涉及新聞自由、文官體制、國家安全、政局穩定等重大公益事項,原告針對各該議題發表評論,縱或尖酸刻薄、嘲諷笑謔,間以原告與馬英九總統間有「特殊性關係」、「特殊性貢獻」等雙關語作為嘲諷手法,然其尚未逸脫合理評論公共事務之範圍,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自不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此外,被告於上開言論雖以「最不入流」、「吃屎去吧」、「蠢材」、「下流」、「陰險」、「這廝」、「人渣」、「王八蛋」、「賤貨」、「男妓」等過激言詞抨擊原告,然依馮○○各該言詞前後文義及其全篇言論意旨,無非係對前述公益性具體事件,所抒發個人強烈好惡之意見,縱其言詞有所偏離不當,惟金○○長期從事公共事務,具有相當政治地位及影響力,自常受多樣性公開談論、評判等情,上開言詞難認對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所影響,且金○○亦未證明其社會評價因此降低,自不能認馮○○已具備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事實認定與上開刑事判決相當。
(臺灣臺北法院102年自字第76號)
刑法第310條規定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對他人進行指摘或傳述可能毀損他人名譽的事,則構成誹謗罪。該罪的處罰包括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如果是散布文字或圖畫來犯上述罪行,則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如果能證明其為真實,則不罰。然而,若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則不適用此規定。這一法律條文的目的在於平衡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的保護,防止不實或過度的指摘對他人名譽造成不當損害。
誹謗罪的構成要件,首先要求行為人出於毀損他人名譽的故意,並且所傳述或指摘的事實,必須具有客觀上足以損害他人名譽的潛力。判斷一個行為是否構成誹謗,應依照社會一般的客觀標準來評價,而非依據當事人的主觀感受。具體而言,若某些言論或行為未達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的程度,則不構成誹謗。這一判斷要求法官深入分析事件的背景及其社會影響,並將公眾對該言論的接受度與反應納入考量。
例如,一個案件中,某被告針對公共事務表達了對政府官員的批評。被告在言論中並非對該官員進行個人的侮辱,而是對與該官員相關的公共事件提出了具體的意見。儘管其語言中有激烈的批評,如使用“混帳王八蛋”“媒體敗類”“人渣”等詞語,法院認為這些言辭屬於對公共事務的評論,而非單純的對個人的侮辱。法院指出,評論公共事務,尤其是對公眾人物或政府官員的評論,應享有較大的言論自由空間,因為這些人行使公共權力,言行對社會有重大影響,應該受到更多的公共檢視。
在這類案件中,法院強調,言論自由是多元民主社會中的基本權利,對於公共事務的評論,即使措辭過於尖銳或過激,也應在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內。特別是對政府官員等公眾人物的言論,應當容許更大的批評空間。若言論涉及公益性事件,並且該言論是針對具體事件而非對某個人的人格進行侮辱,那麼即使表達的方式帶有情緒或偏激,也不應輕易認定為誹謗罪。這種容忍度有助於保護公共討論的自由,避免因為害怕言論後果而導致自我審查,從而抑制民主社會中的公共辯論。
然而,若評論的內容並不涉及公共利益,僅針對個人的私德進行指摘,則這類言論的界定可能就較為嚴格。法院指出,涉及私人生活的指責若無公共利益的依據,便不應該受到同樣程度的保護。在這些情況下,即使言論本身屬於自由表達,也可能會觸及誹謗的界限,尤其是在該言論對個人名譽造成了顯著損害時。
值得注意的是,在公共人物的案件中,法院往往會更強調言論的公共性和批評的範圍。對於那些長期參與公共事務、具有高社會影響力的人物,言論自由的保障相對較高。法院認為,對這些人物的批評與指責,應當被視為民主社會中的正常表達,尤其是當該批評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即使批評的言詞過於激烈或偏激,若無證據顯示該言論對當事人名譽造成了實際損害,則不應認定為誹謗。
總之,刑法第310條的誹謗罪規定,旨在平衡言論自由和個人名譽的保護。對於是否構成誹謗罪,法院會根據具體情況來做出判斷,並考量言論的內容、背景、受眾以及其對公共利益的關聯性。言論自由是民主社會的重要基石,對公共人物和公共事務的批評應該有更大的寬容度,而對私德的指責則需謹慎對待,以避免不必要的名譽損害。這樣的法律框架,有助於維護公共討論的自由,同時保護個人不受不實言論的侵害,達到社會公正與和諧的平衡。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