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零九條裁判彙編-公然侮辱罪001368

刑法第309條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上訴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門前,以「髒女人」、「你這個公務員是這麼骯髒」、「你這種髒女人」等用語辱罵告訴人,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罪,自無適用刑法第311條善意阻卻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主張其係傳述事實,並非惡意,應依刑法第311條規定阻卻違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純係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應可認為已達公然之程度。原判決已敘明依現場具體情況,除告訴人及上訴人外,尚有其他5人在場見聞,告訴人之家屬亦可隨時出入,已達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等旨,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上開場所不符公然要件云云,依憑調查之證據資料,予以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1行至第4頁第16行),於法洵無違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


惟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本件上訴人以手機發送之本案圖片,上方係1名年老中醫以左手伸5指面對病患,下方則配上「尼這種症頭要吃五天大便才會好」等文字,對照○○○○LINE群組之對話脈絡(見原審卷第41至55頁),上訴人係因不滿告訴人辭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告訴人以上訴人與建商之糾紛,指其將公設部分私下和解,為不當得利一節,上訴人乃張貼本案圖片,顯係出於反擊、指控之意思,再審酌上訴人與告訴人之個人經歷、教育程度、因辭職一事而生嫌隙之平日關係,其發送本案圖片並非一般無對立情境下所為之戲謔或開玩笑,而是指責、嘲諷告訴人言語具有人格或道德上瑕疵,應去吃大便,而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詆毀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審之認定核與法律規範意旨相符,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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