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零九條裁判彙編-公然侮辱罪001367

刑法第309條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見聞,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上述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原判決於理由乙─一─(二),載明:上訴人於案發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在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辦公室內,出口罵告訴人「Bitch」、「你靠北」等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上開言語具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確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且與上訴人行為時之整體情況綜合觀察結果,上訴人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等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次按「侮辱」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又比中指之手勢意義,源自西方之文化脈絡中,以肢體動作象徵侮辱性之言語,用以侮辱他人。又依據我國之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手勢係指辱罵「三字經」等言語之肢體化,含有侮辱他人人格、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自屬於侮辱之行為。本案情形:查被告為上開行為之地點在統一便利超商內,該處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被告於該處對告訴人作出比中指之手勢,自屬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爭執不快之際,對告訴人比出中指,主觀上顯亦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本案被告以暱稱「龍紫薇」在臉書FACEBOOK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動態時報上,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屬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是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場合當符合「公然」之要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了公然侮辱罪的處罰,旨在保護人們免受無端的侮辱與名譽損害。根據該條文,若有人在公開場合對他人進行侮辱,將面臨拘役或不超過九千元的罰金。若犯行涉及強暴等更嚴重的犯罪情節,則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這一條文的目的是防止在公共場所,個人或群體出於各種情緒或目的,對他人進行言語上的侮辱與貶低,從而造成他人精神上的痛苦或名譽上的損害。公然侮辱罪的成立,並不需要被侮辱者的名譽真的受到直接損害,而是看其言辭是否能夠在公開場合引起他人對被侮辱者的負面評價,從而達到侮辱的效果。


在刑法的範疇中,所謂「公然」是指不特定或多數人能夠聽見或看見的情況,而不必要求這些人實際上是否真聽見或看到該行為。簡單來說,只要侮辱行為發生在公共場合,使得其他人有機會接觸到這些侮辱性言語或行為,即屬於公然侮辱。例如,某人在辦公室或公共場所對他人使用侮辱性語言,無論是否有其他人實際聽見,若該場所屬於公共場合且具備多數人可見的條件,則符合公然侮辱罪的定義。此外,侮辱的表現形式並不限於言語,也包括態度、舉動或手勢等。只要這些行為足以使他人感到難堪、憤怒或受到貶損,且能夠對其名譽或社會評價造成負面影響,即構成侮辱行為。


例如,在一起案例中,某人因為與他人發生爭執,在辦公室內向對方罵道「Bitch」、「你靠北」等侮辱性語言。這些語言明顯具有輕蔑、嘲諷的意味,並且能夠引起他人不快或憤怒。由於該場所是公開的辦公室,其他人可能聽到或看到這些侮辱行為,這就符合了公然侮辱罪的構成要件。法院認為,被告在這種情況下明顯有侮辱對方的故意,因此該行為構成了公然侮辱罪。這一案例說明,侮辱不僅僅是簡單的語言攻擊,還需要考量當時的情境與語言的實際影響。


另外,在一些情況下,侮辱行為的表現形式可能不是直接的言語攻擊,而是以手勢等肢體語言來表達。例如,比中指的手勢,在許多文化中被認為是侮辱性的行為,代表輕蔑與攻擊。根據台灣的社會通念,比中指這一動作具有明顯的侮辱性,能夠貶損他人名譽。若某人在公共場所,特別是人群中,對他人比出中指,這同樣構成了公然侮辱罪。法院在判決中指出,該行為發生在超商內,該場所具有不特定多數人可能見聞的屬性,且被告的行為有明確的侮辱意圖,因此該行為屬於公然侮辱。


此外,社交媒體的普及也為公然侮辱罪的認定提供了新的挑戰。例如,一名被告在臉書等社交平台上,將他人的照片與侮辱性文字一同發布,並且這些內容是公開可見的,許多網友都有機會看到這些侮辱性言論。由於社交平台屬於公開場合,這類行為同樣構成了公然侮辱。法院認為,儘管這些侮辱言論可能只限於網絡上的互動,但由於其發生在不特定的多數人可見的範圍內,仍然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對公然侮辱罪的規定。


總的來說,刑法第309條所規範的公然侮辱罪,目的在於保護個人的名譽與尊嚴免受公開場合中不當言語或行為的損害。無論是語言、手勢還是其他形式的行為,只要在不特定或多數人能夠看到或聽到的情況下,對他人造成名譽或人格的貶損,便可以構成此罪。這一法律條文的適用範圍廣泛,涵蓋了各種可能的侮辱方式,並且對於當事人是否具有侮辱意圖、當時的具體情境等因素進行綜合考量,從而確保對社會秩序與個人尊嚴的充分保護。


刑法第309條對於公然侮辱罪作出了明確規定,旨在保護個人名譽免受不當言語或行為的侵害。根據該條文,若某人在公開場所對他人進行侮辱,將面臨拘役或不超過九千元的罰金。若該行為涉及強暴等嚴重犯罪情節,則會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不超過一萬五千元的罰金。此條文的核心在於防止人們在公共場合對他人進行語言上的侮辱,從而減損其社會評價和名譽。公然侮辱罪的成立,不僅取決於是否有他人實際見聞侮辱行為的發生,更重要的是是否存在能讓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聽見或看見的情況。即便侮辱言詞沒有被直接聽見或看見,只要在具有公開性質的場所,該行為就已經構成公然侮辱。


刑法第309條所稱的“公然”,是指不特定或多數人能夠聽見或看見的情況。這意味著,不必要求具體的人是否聽見或看見,而是根據行為發生的場所和情境來判斷。公開場合或人群中,行為人對他人進行侮辱,不管是否有具體聽眾或觀眾,只要場域屬於不特定或多數人能夠接觸到的範圍,便會構成公然侮辱。例如,在一個開放的辦公室環境中,某人對他人大聲罵道侮辱性語言,這樣的行為會對他人的名譽造成貶損,並且處於公開場域,也符合“公然”之要件。因此,即使行為人沒有故意讓某些人聽見,依舊可能構成此罪。


另外,刑法第309條中的“侮辱”指的是對他人進行抽象的、籠統性的侮辱或謾罵,這不同於第310條所規定的誹謗罪。誹謗罪需要指摘具體事實,並且這些事實足以毀壞他人名譽,而公然侮辱罪則不要求具體事實,只需言詞或行為本身能夠貶損他人的社會評價或名譽。這也意味著,即使行為人未具體指摘某一事實,僅通過粗俗的語言或行為來侮辱他人,若足以使他人在心理或精神上感到不快,並造成社會上的負面評價,仍然可以構成公然侮辱。


例如,在某案例中,某人因為與他人有爭執,在他人住所前對其進行侮辱,稱對方為“髒女人”或“你這種髒女人”。這樣的語言明顯具有貶低他人人格和名譽的意味,且在公開場合中發出,符合公然侮辱的構成要件。法院認為,這樣的行為足以減損對方的社會評價,並且不能適用刑法第311條所規定的“善意阻卻違法”事由。即使行為人聲稱這些語言是表達事實,並非出於惡意,但在此情境下,這些言語顯然屬於抽象侮辱,並未涉及具體事實的指摘,因此仍構成公然侮辱。


此外,刑法對於“公然侮辱”的解釋還強調了“多數人”的概念。根據最高法院的判決,公然侮辱罪所指的“多數人”並不一定要求是一個確定的人數,而是依據具體情況來判斷。在一些情況下,即使現場並不完全擁擠,只要行為發生的場所屬於公共場所,並且存在讓多數人聽見或看到的可能性,也可以認定為“公然”。例如,一個在街頭或商場進行的侮辱行為,可能即便不被所有人聽見,也因為場地的開放性質,足以認定為公然侮辱。


在具體案例中,如果行為人發送帶有侮辱性文字的圖片或信息,並且這些信息是通過社交媒體等平台向不特定人群發布,這種行為同樣符合公然侮辱的要件。例如,有人將侮辱性圖片和文字發布在LINE群組中,這些群組中的成員並不特定,其他人有機會看到這些信息,從而構成了公然侮辱。此類行為無論是否直接面對被侮辱者,均會對被侮辱者的名譽造成傷害,並可能引起社會上的負面評價。


總結來說,刑法第309條規定的公然侮辱罪,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的公開侮辱,防止他人通過言語、手勢或其他方式,在公開場合對他人進行貶低,從而影響其社會評價和人格。該罪的成立要求行為發生在公開場合,使不特定或多數人能夠看到或聽到該侮辱行為,並且侮辱行為本身需要足以貶損他人的名譽或社會地位。對於侮辱行為的判斷,不僅僅是根據當事人主觀的感受,還需依據行為的具體情境、言語的客觀涵義以及對被侮辱者的影響來做出綜合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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