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零九條裁判彙編-公然侮辱罪001366

刑法第309條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妨害名譽部分:被告所稱「賤女人、不要臉!」等言詞,固難謂無負面意涵,惟是否造成人格評價之貶損,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審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被告陳述時之真意,併依社會大眾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配偶與其他異性在外同住共度一宿時,應會感到憤怒難平,情緒大受影響,是被告當時受到之刺激與打擊甚深,而以「賤女人、不要臉!」稱呼告訴人丙○○,其用詞雖嫌粗俗不雅,然既係基於氣憤、激動所致,自難要求被告仍應理性面對其配偶與他人共處一室之不堪場面;易言之,被告上開言詞雖不免損及告訴人丙○○之感情名譽,而使告訴人丙○○感到難堪、不快,惟該用語係被告處於遭逢配偶之背叛與同事之欺騙情境下所為,並非蓄意發表貶低告訴人丙○○人格之言詞而為無端之謾罵,基於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不能僅因告訴人丙○○主觀上有不快之感,即率以刑罰苛責被告。況被告除以「賤女人、不要臉!」指稱告訴人丙○○外,並未有以其他粗鄙不堪之語詞辱罵告訴人丙○○,益徵被告係因認告訴人丙○○與其配偶發生不正當之男女互動關係,始就此事對告訴人丙○○為負面評價,當非以損害告訴人丙○○之名譽為目的,直接對於告訴人丙○○之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實不得僅因被告對告訴人丙○○口出「賤女人、不要臉!」,即認被告此舉應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侮辱,係逞口舌之快使人難堪為目的之抽象謾罵。觀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網站討論區,係開放予不特定人或公眾得以任意上網瀏覽,亦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聞共見,屬於公然之狀態。使用「砸碎」、「鱉三」、「肥婆」之辱罵字眼,均具有針對性及攻擊性,為不屑輕蔑貶抑之詞,顯非善意,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及名譽,難脫公然侮辱之犯行(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決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關於公然侮辱罪的規定,是針對某人公開對他人進行侮辱、貶低或使其難堪的行為,設立的法律條文。根據該條文,對他人進行公然侮辱者,將面臨拘役或處以不超過九千元的罰金。而若是強暴犯在此情況下犯下此罪行,則可能面臨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不超過一萬五千元。此規定的目的在於保護個人的名譽不受到無端的損害,確保在公開場合中,言論不會任意貶低他人或使其名譽受損。


在刑法中,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有所不同。誹謗罪是指行為人以散布不實的指控或信息,對他人名譽造成損害,並且這些指控或信息必須能夠讓社會大眾認為此人不可信或不尊重。而公然侮辱罪則是指當某人在公眾場合,通過言語或行為直接侮辱他人,無論該言語是否基於事實,都是針對該人名譽的攻擊。這種侮辱不一定需要指向具體的事實,而是抽象的謾罵或嘲弄,足以讓他人感到難堪或受到貶低。


對於公然侮辱罪的判定,法院會考量行為人是否有侮辱他人的故意,以及言辭是否具有足夠的貶損性。通常,這類案件中,法院會將焦點放在當時的情境、言辭的具體內容以及行為人所處的心理狀態。例如,在一些情感糾紛中,當事人在情緒激動的情況下,可能會使用較為激烈的語言來表達自己的憤怒。在這些情況下,法院會考量該言辭是否為情緒化反應,還是有意圖傷害他人名譽的目的。


舉例來說,一位被告在發現配偶有外遇的情況下,情緒激動地稱對方為「賤女人、不要臉!」,這樣的言辭雖然帶有強烈的貶損意味,但法院會考慮到被告當時的情境。被告所使用的語言,是基於對配偶背叛的極度憤怒,而非出於冷酷無情地侮辱對方的目的。因此,法院認為這種語言不必然構成公然侮辱罪,因為這是情緒反應的結果,而非蓄意對他人人格進行攻擊。法院指出,憲法保障了言論自由,若僅因為對方主觀感到不快,就認定為公然侮辱,未免過於苛刻。


然而,並非所有的侮辱行為都能依此標準免責。若被告的言辭明確指向他人的人格缺陷,並且有意圖讓他人受到社會的負面評價,則即便該言辭未涉及具體事實,仍然可能構成公然侮辱。例如,在網絡討論區中,某人使用如「砸碎」、「鱉三」、「肥婆」等語言,這些明顯具有攻擊性和侮辱性的言辭,便可被認定為公然侮辱行為,因為這些語言的目的在於貶低對方的社會形象,並可能對其名譽造成實質損害。


從法理上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並不要求言辭必須具體指向某一事實或行為,而是關注言辭本身的侮辱性和公開性。所謂「公然」,是指該言辭在公開場所或可公開見聞的環境中發表,足以讓社會大眾聽見或看到,從而對他人名譽造成損害。因此,無論是在社交媒體上的公開發言,還是在大眾場所的言語表達,都可能構成公然侮辱。


總結來說,公然侮辱罪是對公眾場合中不當言論的一種法律制約,其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名譽免受無端攻擊。然而,法院在判定此類案件時會依據具體情況作出考量,並非所有激烈的言辭都能構成此罪。判決的關鍵在於行為人的主觀意圖、所處的情境,以及語言的貶損性,這些因素共同決定了該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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