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零九條裁判彙編-公然侮辱罪001365

刑法第309條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及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而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辨,一般採用「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此一標準加以檢驗,倘行為人所為令他人名譽受損之公然言論內容,依其語意脈絡空廢而無意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亦即依附事實無從為客觀驗證,此時僅係被害人主觀評價下之感情或意識名譽受損,係屬侮辱行為;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清楚理解、辨識所依附之事實,亦即依附事實具客觀可驗證性,此時則為被害人客觀評價下之外部名譽受損,則已屬誹謗範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被告確至告訴人住處外灑冥紙並噴紅漆,被告上述舉措並非出於禮俗之故,乃為使告訴人難堪,復按冥紙依臺灣民間習俗,乃為供奉亡者之物,帶有不幸之寓意,被告至告訴人住處公然拋灑冥紙,當使第三人觀之足認告訴人帶有晦氣,足以貶抑其社會聲譽,而有侮辱之意,噴紅漆則更不在話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公然強暴侮辱罪。「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我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87號刑事裁判)


刑法第309條規定了公然侮辱罪,該罪名的成立並非依照被害人或行為人的主觀感受來判斷,而是根據行為的內容和語意進行客觀評價。這項法條的核心是保護個人在人際交往和社會生活中的名譽和人格。若行為人以輕蔑或侮辱的方式言語或行動貶損他人的社會評價,則可能構成公然侮辱罪。這類侮辱行為並非必須涉及具體事實的指摘,而是任何能夠使他人名譽受損、讓人對其社會形象產生負面評價的輕蔑言行,均可構成此罪。公然侮辱的行為,必須達到能夠讓不特定或多數人見聞的程度,即該行為必須在公開場合進行,並且能夠被他人所知曉或看到,這一點在法律上被稱為「公然」的要件。


在判斷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時,法院會依照言語或行為的具體內容進行分析,並綜合考慮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的性別、年齡、職業、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等因素,以及言語的使用習慣和脈絡。例如,某人在公共場合使用侮辱性言語辱罵他人,無論是否有具體事實指摘,只要該言語足以讓其他人聽見或看到,且能夠貶損受害人的名譽,則已構成公然侮辱。法院通常會對此進行客觀綜合的評價,並不會僅僅依賴某些特定的詞語來判定是否構成侮辱,而是會從整體情境中分析該行為是否足以損害他人的社會評價。


此外,刑法第309條與第310條區別了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二者的主要區別在於是否涉及具體事實的指摘。誹謗罪涉及的言論是對具體事實的指摘,而這些事實能夠被客觀驗證,並且會對他人的名譽造成損害。相比之下,公然侮辱罪並不要求言論涉及具體事實,而是針對人本身進行貶損,通常表現為對他人的人格、尊嚴的輕蔑。當言論內容缺乏具體事實的指涉時,且無法進行客觀驗證時,則可能構成公然侮辱罪。


例如,某些案件中,行為人可能通過某些具體行為來侮辱他人,如在被害人住所外撒冥紙並噴紅漆,這些行為在民間習俗中帶有不吉利的寓意,並且對當事人的社會評價造成了負面影響。即便這些行為並未涉及具體的事實指摘,但其目的明顯是讓他人感到難堪,從而達到侮辱的效果。在此情況下,法院會認定此行為構成公然侮辱罪。


關於言論自由的保障,我國憲法對言論的保障是根據「實質惡意原則」和「合理評論原則」來劃定的。對於事實陳述,當行為人所表達的內容確實具有真實與否的問題,則需依照實質惡意原則來判定其是否構成誹謗罪。對於意見表達或評論,則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只要行為人出於善意並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進行適當評論,則不會構成違法。因此,即使某些言論具有尖酸刻薄的批評內容,只要這些言論不構成實質惡意,且屬於合理評論範疇,則不會成立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


然而,實務中並不容易將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進行絕對的區分,尤其是當針對具體事實發表的意見或評論,仍會涉及行為人的主觀價值判斷。在這樣的情況下,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需要考慮行為人是否具有實質惡意,以及該行為是否達到貶損他人名譽的程度。若行為人並非出於惡意,且其言論屬於合理範疇,則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另外,法院在判定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時,還會綜合考量受害人的主觀感受,但不會單純依據受害人是否感到不快或情感受到傷害來作出判斷。對於是否構成侮辱,法院會依照社會一般觀念來進行評價,並且會根據言語的使用背景、語氣及其可能造成的客觀影響進行綜合分析。換言之,公然侮辱的成立不僅僅依賴於言語本身的攻擊性,還需要考量該言語對於受害人名譽的實際影響。


總結來說,刑法第309條所規範的公然侮辱罪,旨在保護社會中每個人享有的基本名譽和人格不受侮辱。法院在判定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時,不僅會依據言語的具體內容和語境來評價,也會考量到行為人的動機、行為場所以及對受害人名譽的實際損害等因素。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

刑法第八十七條裁判彙編-監護處分000700

刑法第十五條裁判彙編-不作為犯000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