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零九條裁判彙編-公然侮辱罪001364

刑法第309條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公然」之解釋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按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故行為人以「簡直是王八蛋,他媽的」一詞辱罵被害人,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以貶損其人格及尊嚴;次按行為人辱罵之地點,係在八人在場之會議室內,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已達公然之程度,且該會議室並未上鎖,亦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係犯公然侮辱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按「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為刑法第309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之明文。又「散布文字、圖畫犯誹謗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更為第310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規定。次按被告2人將本案文件傳真至址設XXX之A公司與不特定之A公司員工收受;接續上開犯意,傳真至址設○○○之B服務中心與不特定之B服務中心人員收受;而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方式侮辱及誹謗告訴人等。上開處所,為公司或公務機關,均為不特定之人得出入之場所,並非住家等私人場所,傳真文件並無遮掩或封緘之功能,被告2人對其等傳真至上開處所,應認識其等傳真之本案文件將有多數人得共見之可能,實已將本案文件置於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足認被告2人有將本案文件散布於眾之意圖。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被告2人係以傳真本案文件之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被告2人先後傳真本案文件之行為,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倘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布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

(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定)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始克成立。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本質上係保障個人隱私之人格權,使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不法侵擾,保障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就個人所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是否揭露、在何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予以規範。從而行為人不當揭露個人資料之對象係指該個人資料之本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9條規定了公然侮辱罪,對於公然侮辱他人者,會處以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如果是以強暴手段犯此罪,則會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這項法條意在保護個人的名譽及社會地位,防止他人以侮辱的方式貶損他人的形象。依照這條規定,公然侮辱罪的成立,不僅限於行為人的侮辱行為被受害人知曉,還包括該行為足以讓不特定或多數人能夠共同見聞,這一點在多個判決中得到了進一步闡釋。根據判例,所謂「公然」,是指行為能夠在不特定或多數人面前被看見或聽見,並不需要實際證明所有人都目睹或聽到。也就是說,只要行為的公開性足以讓他人看到或聽到,就能夠構成公然侮辱。


根據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侮辱行為必須對他人的名譽、尊嚴或人格造成損害。例如,某人在會議室內辱罵他人為「簡直是王八蛋,他媽的」,即使該辱罵行為可能僅限於會議室內的一部分人聽見,這樣的行為已經構成了公然侮辱罪,因為該會議室是能夠讓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聽見的場所,符合公然侮辱的條件。類似的情況也出現在其他案例中,無論是傳真文件還是其他形式的公開侮辱,只要該行為能夠讓不特定或多數人看到或知道,就可能構成公然侮辱罪。這種公開性使得行為不僅影響了當事人本人的感受,也可能影響到他在社會中的名譽和地位。


此外,刑法第310條則涉及誹謗罪,這兩者雖有相似之處,但在法律上有顯著區別。公然侮辱罪通常指的是對他人進行抽象的謾罵或侮辱,而不涉及具體的事實指摘,目的是貶低他人名譽,並造成社會對其的負面評價。而誹謗罪則是指對具體事實的指摘,並將這些事實散布於眾,足以損害他人名譽。在司法實踐中,這兩種罪行有時會重疊。例如,在某些案件中,行為人可能同時犯下公然侮辱罪和誹謗罪,尤其是當行為人將侮辱性言論傳播至不特定的多人或群體時。法院在判決這類案件時,會根據行為的性質及其對受害人名譽造成的實際影響來進行裁定。


某些情況下,法院會認為行為人未必具備直接的侮辱意圖,而是基於情緒激動或過度反應。這時,儘管其言論可能傷害他人的感情,但若無法證明行為人具有明確的侮辱故意,則可能不構成公然侮辱罪。例如,某人在被批評後發洩情緒,使用了「神經病」等詞語,法院認為該行為雖然傷害了對方感情,但並未構成公然侮辱,因為其並非出於實質惡意,且並未對被批評者的社會評價造成實質損害。


另外,法院對於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的判斷,除了考慮言語本身外,還會參考行為人的年齡、教育程度、職業以及言語的使用習慣等因素。例如,一個受過良好教育的人如果使用侮辱性語言,會被認為更具有辨識力,因此其行為更容易被認定為具有侮辱性。同時,法院也會綜合考慮行為發生的時間、場所及其對受害人社會地位的實際影響來進行評價,而不僅僅依賴於單一的言語或行為本身。


在一些情況下,即使行為人使用的語言十分激烈,也可能並未達到足以構成公然侮辱罪的程度。例如,如果某人的語言僅限於對個人行為的情緒性發洩,且未涉及具體的誹謗或侮辱,則可能不被認定為公然侮辱。法院強調,只有當言語行為確實達到貶低他人名譽、尊嚴的程度,並對其社會評價造成實質影響時,才應被視為公然侮辱。


總結來說,刑法第309條所規範的公然侮辱罪,旨在維護社會秩序及個人的基本名譽,防止不當言論或行為對他人的人格造成傷害。在適用此條款時,法院會根據行為的公開性、侮辱的程度以及是否具備侮辱意圖等因素,對案件進行綜合判斷。儘管言論自由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但當言論觸及他人名譽,並造成明顯損害時,法律的介入便成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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