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零九條裁判彙編-公然侮辱罪001363

刑法第309條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的功能得以發揮。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我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我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刑法第309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貶損其評價的程度;刑法第310條第1項的「誹謗」,則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又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刑法所稱「侮辱」及「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故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所謂「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9條規定,對於公然侮辱他人者,處以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若以強暴手段犯此罪,則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這項法律條文的設立,是為了保護個人的名譽和社會地位,防止他人以不當方式貶損他人形象。在憲法層面,言論自由被視為人民的基本權利,並在憲法第11條中明文保障。該條文確保人民能夠自由表達自我、交流思想、追求真理,並對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進行監督,發揮其功能。然而,言論自由並非無限制,當言論行為觸及他人名譽時,可能會構成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因此,對於言論的界定和限制是法律需要細致規範的問題。


在法律上,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和「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涉及真實性問題,意見表達則屬於個人主觀的評價,無關真實與否。憲法對於事實陳述的保障,依賴「實質惡意原則」,即若行為人出於惡意而發表不實陳述,則可能構成誹謗罪;而對於意見表達,則依據「合理評論原則」,即若發表者是在對公共事務作出適當且善意的評論,則該言論受憲法保障。然而,當言論行為涉及到侮辱行為時,就需要進一步區分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


根據刑法第309條,所謂的「侮辱」是指一種使人感到難堪的行為,通常表現為對他人進行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的謾罵或侮辱,目的是貶低他人的社會評價,進而損害其人格和地位。這類侮辱行為,無論其表達方式如何,都足以達到讓被侮辱者在人際交往中失去尊嚴的程度。相比之下,刑法第310條則處罰誹謗行為,即指摘具體事實並散布於眾,明知該事實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仍公開傳播或宣揚。因此,兩者的區別在於,侮辱行為通常是抽象的、無關具體事實的攻擊,而誹謗則是針對具體事實的指控,這一點在法院的判決中得到了明確闡述。


刑法對於侮辱罪的規範並不僅僅關注行為本身是否存在,而是對行為人是否出於惡意、是否有公然侮辱的目的進行考量。例如,某些情境下,言論的尖酸刻薄並不構成侮辱,這取決於其表達的意圖是否出於惡意。法院指出,若行為人只是因情緒激動而發表某些言語,並非出於侮辱他人的故意,那麼該言論可能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相反,即便言語本身比較激烈,只要是基於對某個具體事實的合理評論,而非為了貶損他人,則不應認為是侮辱行為。


法院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會綜合考量行為人和被害人的背景,如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等,以及行為發生的具體情境,特別是語言使用的習慣與當地的社會價值觀。舉例來說,一個具有高教育背景的人如果使用了某些語言,可能會被認為具有更高的識別能力,因此其言論可能會被視為更具責任感和理性,對其侮辱行為的判斷可能會更為嚴格。反之,如果被害人與行為人之間有較深的私人關係,某些語言即使具有侮辱性,也可能不會被認為是公然侮辱,因為這類言語可能被視為私人間的爭執。


此外,法院也強調,是否構成公然侮辱,除了考慮行為的具體內容外,還應該綜合考量社會公眾對該行為的認知。如果行為已經足以在社會大眾中引起對被害人的不利評價,則該行為即構成公然侮辱,無論被害人是否主觀上感到羞辱。在這方面,社會的普遍觀念起到了關鍵作用,因此,法律的適用並非僅僅依賴被害人的感受,而是應根據社會的普遍價值觀來確定名譽是否受到損害。


總之,刑法第309條針對公然侮辱罪的規範,不僅是對不當言論的制約,也是在保障個人名譽和社會秩序方面的重要法條。儘管言論自由是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但這一權利的行使必須遵循一定的界限,避免對他人的名譽造成不當的損害。當言論超出了合理範疇,並對他人的人格造成明顯傷害時,法律有責任加以干預,保護受害者的基本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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