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零九條裁判彙編-公然侮辱罪001361

刑法第309條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始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參照)。另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經查,苗栗縣竹南鎮00路0000號張森文住宅前,係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此自當天在現場即自動聚集不特定之多數民眾即明,是被告陳為廷上開行為自合於「公然」無訛。又鞋子係穿在腳下,藉以隔絕地面不潔之物使之不致沾染上身,於一般人觀念中認為是人身用品中最卑下之物;而人之頭部則主司思考、判斷,且為人之顏面所在,一般人均視為人身部位中最有尊嚴者,是頭臉部位,為人性尊嚴之表徵。則被告陳為廷當眾以自己正穿著使用之鞋子,以有形之腕力丟擲並擊中告訴人劉政鴻右額頭部位,此動作顯然有公然羞辱告訴人劉政鴻之人性尊嚴之意涵,且係以強暴方式為之,自符合強暴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被告陳為廷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依原審勘驗現場光碟結果,現場除被告陳為廷外,亦有其他多數民眾在告訴人劉政鴻抵達時大喊「兇手」、「「滾回去」、「劉政鴻滾」、「不要作秀」、「你逼死他」、「人是你害死的」、「畜牲」等情緒性語句,並參酌「大埔拆遷事件」確實存有諸多爭議(詳下述),而土地所有人之一之張森文亦於告訴人劉政鴻下令拆除張森文住家(102年7月18日)後未久即溺水死亡,而其生前即對其住宅遭強制拆除一事耿耿於懷,則依一般人之想法即認張森文之死亡與劉政鴻強拆包括張森文住家在內之施政措施有關,是殆可認定被告陳為廷之丟鞋動作,雖亦同時含有對於告訴人劉政鴻作為縣長所代表縣政府之行政團隊作出罔顧人民的做法,提出嚴正抗議之象徵性意見表達之內涵,惟被告陳為廷係直接對人身作物理力之攻擊,且係朝告訴人之頭部丟擲,該強暴手段,已逾越表達其意見之合理方法之範圍,且具有羞辱之意涵。告訴人之人性尊嚴應受保護:維護人性尊嚴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之一,此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文中已有闡明。告訴人劉政鴻雖係苗栗縣政府行政團隊之代表人,惟其亦具有一般人民之身分,即便人民對其施政作為有所不滿,亦不能任意剝奪其受憲法所保障人性尊嚴之權利。是被告陳為廷以所穿著之鞋丟擲告訴人頭部,顯已侵犯告訴人劉政鴻之人性尊嚴,且經劉政鴻提起告訴,被告陳為廷此舉顯於法未合。被告陳為廷之手段逾越國家最大限度維護之範圍:按言論自由乃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監督政治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此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固有所闡述。惟依前述認定之事實,被告陳為廷係以腳穿之鞋丟擲告訴人頭部,此係直接對人身施以物理力之攻擊,相較於此,其他以布條、標語載述文字表達言論,以象徵其不滿之意見等方式,均非屬對於人身直接攻擊,該等言論自由之表達方式,尚屬國家應予維護之最大限度範圍內。反觀被告陳為廷係以直接向人身實施物理力攻擊之手段,且係朝頭臉部位丟擲,已對人性尊嚴及人身安全直接侵犯,該表達手段顯已逾越國家對言論自由最大限度維護之範圍。被告陳為廷所為不符合刑法第311條之免責規定: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不予處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免責條款。而所謂「適當之評論」,於意義上而言,除言語意義上之適當之外,為有利於被告,尚應容許解釋為擴及適用於言論「表達方式」之適當。而縱擴及至此,然依前述,被告陳為廷表達言論之手段,係以物理力直接對人身進行攻擊,且侵犯告訴人之人性尊嚴,已逾越國家對言論自由最大限度維護之範圍,自應認其表達手段不適當,而不符此項免責條款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9條規定了公然侮辱罪,明確指出,任何對他人進行公然侮辱的行為,都可處以拘役或不超過九千元的罰金。如果此行為涉及強暴,則可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不超過一萬五千元的罰金。此條文的目的在於維護個人的名譽和尊嚴,避免侮辱行為對人身和社會秩序造成不必要的損害。


對於公然侮辱罪的認定,首先需要確定侮辱行為是否足以使不特定的多數人或公眾可以見聞,這一點是刑法中公然侮辱成立的必要條件。在實際案件中,對行為的認定還涉及多種因素。例如,某一地點是否為公開場所,是否有多人在場,這些都會影響到侮辱行為是否達到「公然」的程度。根據司法院的解釋,只有當侮辱行為發生在不特定的多數人面前,才符合刑法第309條所規定的「公然」的標準。


在具體的案件中,對侮辱行為的判斷不僅限於行為本身的粗俗或侮辱性,還需要考慮該行為的方式及其是否涉及暴力。強暴,指的是對他人使用有形力的攻擊。根據案件情節,某一個行為者將鞋子丟擲到他人頭部的行為,便涉及到使用有形的力量攻擊對方頭部,而頭部通常被視為一個人最具尊嚴的部位。因此,這一行為無疑有羞辱他人尊嚴的意圖,並且使用了強暴手段,符合公然侮辱罪中的「強暴」要件。


在討論此案時,還需要考慮到案件背景和行為動機。該案件發生在一個公開場所,當時在場的不僅有行為人,還有其他許多民眾。被告對告訴人劉政鴻丟鞋的行為,顯然不僅是個人情緒的發泄,還包含了對其行政行為的抗議。雖然這種行為可能反映了被告對政府政策的強烈不滿,尤其是在土地拆遷爭議背景下,這種抗議行為並不能成為使用暴力的正當理由。根據法律,使用強暴手段攻擊他人,無論其背後的動機為何,都已經超出了表達意見的合理範疇。


此外,該案件還涉及到言論自由與人性尊嚴之間的衝突。言論自由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人民有權表達對公共事務的不滿,尤其是在監督政府施政方面。然而,這種表達必須遵循一定的界限,不應該以暴力為手段。儘管有言論自由的保障,但如果某些行為突破了合理表達的邊界,並直接對他人造成身體傷害或羞辱,這樣的行為就無法再被認為是合法的言論表達。換句話說,這種行為雖然可能是出於表達不滿的動機,但它違反了對人性尊嚴的基本尊重,這是任何情況下都應該予以保護的基本人權。


進一步來說,刑法第311條對於「適當評論」的免責規定也需要被考量。根據這一規定,對可公評的事物進行評論,在適當的情況下是可以免於處罰的。然而,所謂「適當的評論」不僅僅是指語言上的適當性,還應該包括表達方式的適當性。在此案中,被告選擇了以物理攻擊的方式來表達自己的抗議,這顯然不是一種合理的評論方式,因為它直接對他人的人身安全和人性尊嚴造成了侵害。因此,這一行為無法被視為「適當的評論」,也就無法適用刑法第311條的免責條款。


總結來說,刑法第309條的規定旨在防止公然侮辱他人,維護個人名譽和尊嚴。當言論自由和人性尊嚴發生衝突時,法律會對侮辱行為進行適當的制約。無論是出於何種原因或動機,對他人使用暴力或侮辱性的行為,都應該受到法律的懲處。此案中的被告,雖然有表達不滿的權利,但其行為已經超出了合理表達的範疇,侵害了他人的基本人權,因此應當依法受到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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