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零八條裁判彙編-告訴乃論001355
刑法第308條規定:
第二百九十八條及第三百零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其告訴以不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為限。
說明: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查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表示提出竊盜告訴,惟其於警詢中陳述係接獲保全中心電話告知店內倉庫遭不明人士侵入,其到達現場後確認店內沒有物品遭竊等情。足見告訴人於警詢中係對於「不明人士侵入店內倉庫竊取物品」一事表示訴追之意思,而此事實涉及侵入建築物罪及竊盜罪,縱告訴人僅表示提出竊盜告訴,並未明示提出侵入建築物告訴,然依其所陳述之上開事實,客觀上對於侵入建築物罪是否亦有訴追之意思,暨其就侵入建築物部分是否已提出合法告訴,均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審酌上情,逕認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容有未洽。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8條規定,第二百九十八條及第三百零六條所涉及的罪行,均屬告訴乃論的罪行,即這些罪行只有在被害人提出告訴的情況下,檢察機關才可以依法追訴。該條文的設立主要是基於尊重被害人意願的原則,因為這類罪行通常並未對社會造成廣泛性危害,而是主要針對個人利益的侵害,因此需要依賴被害人的意思表示來決定是否進行追訴。特別是在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的情況下,告訴的成立需要在不違反被略誘人意圖的情況下進行。這就意味著,即便受害人決定是否提出告訴,必須保證其行為未受到外界不當誘導或逼迫,才算有效。
在告訴乃論罪的司法實踐中,告訴的形式並不需要過於嚴格。根據法律規定,告訴人僅需表達出訴究的意圖即可,並不需要明確指明所指控的具體罪名或是使用“告訴”一詞。因此,只要根據告訴人所陳述的事實,客觀上能夠推斷出其有意向追訴的意思,即可視為合法的告訴。舉例來說,若告訴人在警詢過程中表明曾接獲保全中心通知,說店內倉庫遭不明人士入侵,並表示自己確認未有物品失竊。儘管告訴人僅明確提及竊盜事實,並未直接明示侵入建築物的事實,根據其所陳述的情節,仍可合理推斷出其對於“侵入建築物”罪的訴追意思。也就是說,即使告訴人未具體指明自己要告訴的是“侵入建築物”罪,從其描述的情況來看,仍可認為其對該罪行有訴追的意圖,從而構成合法的告訴。
然而,司法實踐中也會出現一些誤解。例如,在某些案件中,法院可能會認為僅僅提到竊盜告訴,而未明確指涉侵入建築物的犯罪,則此部分的告訴無效,從而拒絕受理。根據上述判例的分析,這種做法並不完全正確,因為告訴人的言辭雖未完全符合法律的條文要求,但其所陳述的事實仍可推斷出其對於侵入建築物罪的訴追意圖。因此,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應該綜合考量告訴人所述的具體事實,而不僅僅拘泥於表面上的告訴形式。
總結來說,刑法第308條的告訴乃論規定,對於第二百九十八條和第三百零六條的犯罪,並未要求被害人必須明確列出具體的罪名或使用“告訴”這一術語。只要從告訴人提供的事實中能夠合理推斷出其有訴追的意圖,即使告訴中未提及某些具體罪名,依然可以視為合法的告訴。這一規定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對被害人訴求的尊重,並且對於司法機構在受理案件時,提出了更為靈活的審查標準。在實踐中,法院應該根據事實的全面性和告訴人所陳述的情況來認定告訴是否有效,而不是僅僅依據表面文字的具體表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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