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零六條裁判彙編-侵入住居罪001351
刑法第306條規定: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說明:
按刑法第306條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而言,而所謂「有無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即習慣上、道德上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中需依違法阻卻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以為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無故」,乃本條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正當理由而言,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另按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者,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2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以為衡量。同時此等實質違法性,亦應體認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應符合刑法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原則。故在犯罪之判斷上,就整體法規範之價值體系,觀察行為之實質內涵,經過判斷而認定在實質上具有對於法規範所保護法益之實害或危險,而與社會倫理規範背道而馳,或有違社會共同生活之利益,而為社會大眾所無法忍受者,乃具所謂實質違法性。若可認定該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或行為係為了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因行為之社會有益性遠超於社會損害性等,而不具實質違法性者,即應判斷為不具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按公民不服從之概念,最早可溯及自美國哲學家梭羅(HenryDavidThoreau)於1849年在其著作「抗議國民政府」(ResistancetoCivilGovernment)之文章中,該文之後出版並改名為「公民不服從」(CivilDisobedience)。後美國政治哲學家JohnRawls於1971年在其著作「正義論」(ATheoryofJustice)中,認所謂公民不服從,係指「基於改變法律或政府政策之目的而發動之公開、非暴力、基於良知之違法政治活動」(apublic,nonviolent,conscientiousyetpoliticalactcontrarytolawusuallydonewiththeaimofbringingaboutachangeinthelaworpoliciesofthegovernment.)。其認為公民不服從之具體適用要件為:㈠抗議對象必須是本質與明顯之不正義;㈡不服從行為必須證明是為達到目的所必要之手段;㈢行為人必須能夠確保每一個市民不服從行動所預期造成之後果不會嚴重危害一般法律和平與憲法秩序之功能。美國法院通常以必要性抗辯(NecessityDefense)作為適用公民不服從之要件,其具體適用要件為:㈠行為人係在2種損害之間選擇了損害較小之行為;㈡行為人之行為係為了避免立即損害發生;㈢行為人合理預期該行為能直接有效避免損害發生;㈣除了違法行為外,行為人已無其他合法之替代手段可以使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所謂公民不服從,係人民在面對個別、重要之國家決定時,所進行之反抗活動,當國家作出災難性或在道德上不合理之決定時,人民得使用示威、文字符號甚至是引起騷動之違法行為來加以抵制。德國公法學者RalfDreier認為公民不服從之具體適用要件為:㈠抗議對象必須是重大不義;㈡牴觸法律之市民不服從行為必須符合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狹義比例原則,適當性原則要求抗議手段必須有助於訴求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要求抗議目標必須是循合法途徑無法達成者,且因違法而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程度,必須侷限於最小可能之限度,狹義比例原則要求違法所帶來之後果不得因可預見之暴力行為或其他對一般法律和平所造成嚴重危害而與所追求之目的不成比例。德國刑法學者Roxin則認為公民不服從之具體適用要件為:㈠違法行為必須針對現存且涉及全民利益之相關問題而為之;㈡行為人之行為動機乃出於關心全體利益;㈢違法行為必須與示威對象之間具有可得認識之關聯性;㈣行為人必須明確支持國會民主;㈤違法行為必須避免一切暴力活動,並避免積極對抗維持秩序者;㈥抵抗行為所產生之阻礙及干擾,必須輕微且僅持續有限時間。我國學者更綜合上開各種公民不服從之定義及要件,認公民不服從係指「任何人基於政治道德良心之動機,以促使法律、政府政策或社會弊端變更為目的,單獨或與他人共同所為公開、非暴力之有意識觸犯法律規範的行為」(見許宗力,試論民主法治國家的市民不服從,臺大法學論叢第18卷第1期,193至226頁)。至我國司法實務前雖未曾論及公民不服從之概念,法律亦無明文規定,惟觀諸前開國內外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行為人之行為倘符合公民不服從之定義及要件,就整體法規範之價值體系觀之,其行為係為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且必要手段,復對社會之有益性遠大於損害性,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無予以非難之必要,即具有社會相當性,欠缺實質違法性,而本件佔領行為既無法排除屬象徵性政治意見表達,已如前述,則判斷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當無排除公民不服從概念之理。從而,參酌前開國內外學說及實務見解,概認公民不服從之要件為:㈠抗議對象係與政府或公眾事務有關之重大違法或不義行為;㈡須基於關切公共利益或公眾事務之目的為之;㈢抗議行為須與抗議對象間具有可得認識之關聯性;㈣須為公開及非暴力行為;㈤適當性原則,即抗議手段須有助於訴求目的之達成;㈥必要性原則:無其他合法、有效之替代手段可資使用;㈦狹義比例原則:抗議行動所造成之危害須小於訴求目的所帶來之利益,且侷限於最小可能之限度。故行為人所為若符合前開公民不服從之要件,足認其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欠缺實質違法性,係有正當理由,自與刑法第306條「無故」之構成要件不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6條所規定的「無故侵入住居罪」,旨在保護個人對住居的支配權,防止無權者擅自闖入他人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根據該條文,若行為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相關場所,將面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此外,若行為人在受退去要求後仍留滯,亦屬違法,會面臨相同的處罰。
「無故侵入」一詞中的「無故」,指的是行為人未經許可且缺乏正當理由擅自進入他人住所。這其中的「正當理由」並不僅限於法律明文規定,習慣或道德上許可,且不違反公共秩序與良俗的行為亦可構成正當理由。因此,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應該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來判斷。法院會根據行為的社會相當性,考量侵害手段與法益保護之間的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來判斷是否符合該條規定。具體來說,若某行為雖然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但侵害的法益極輕微且對社會秩序無重大影響,則可能不具實質違法性,不應予以刑事追訴。
此外,刑法第306條還提到了「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的情況。這一條款的適用不僅限於侵入行為,還涵蓋了在已經被要求離開的情形下,行為人依然未離開的情況。此類情形的處罰需根據具體的情境來審查,包括他人要求其離去的方式、行為人未退去的原因、留滯的時間長短以及是否存在立即離去的可能等因素。法院認為,若行為人未經許可、且在明確的退去要求下依然滯留,這樣的行為構成犯罪。
刑法第306條所保護的法益主要是居住安寧與個人住屋權。住屋權的核心在於保障每個人對自己住宅的支配權,包括對進入或停留他人住所的控制權。換句話說,住戶有權決定誰可以進入或停留其住所,並維護居住環境的私密性與安寧。因此,無論是住宅本身,還是附屬的圍牆或庭院等,未經同意進入他人住宅或這些附屬空間,均會構成侵入住居罪。
法院在相關判例中指出,若行為人在未經住戶同意的情況下,闖入他人住宅或住宅附屬的土地,這不僅是對住戶財產的侵犯,更是對其居住安寧的干擾。尤其在夜間,當住戶已經休息或準備就寢時,擅自進入他人住所的行為將更加嚴重地侵犯住戶的安寧權。法院認為,若行為人於夜間未經住戶同意強行打開大門,這明顯違反了住戶的意願,且嚴重妨害其居住的安寧。因此,這類行為構成了侵入住居罪。
除了上述的侵入行為外,刑法第306條還涉及到對住戶居住安寧的保護。所謂居住安寧,指的是住戶在不受外界打擾的情況下,享有安靜與隱私的權利。若他人未經同意進入住宅或附屬空間,即使不直接造成物理損害,仍然會對住戶的心理與生活造成影響,因此仍需依法追訴。
在判定「無故」的標準時,法院會考慮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這意味著,如果行為人在某些特殊情況下進入他人住宅,並且這樣的行為符合公序良俗,未對社會造成明顯危害,則可能不會被視為犯罪。此外,若行為人所為是基於某種緊急情況或社會利益的考量,則可能被認定為合法,這樣的情況下則不會觸犯該條款。
公民不服從的概念與刑法第306條的規定有一定關聯。公民不服從通常是指人們基於對不義法律或政策的反抗,進行的非暴力且公開的違法行為。若某人基於良知或公共利益的考量,進入他人住宅以抗議某些不義行為,並且這樣的行為符合公民不服從的條件,則可能被視為不具實質違法性。因此,在一些特殊情況下,基於公共利益的行為可能不會被視為「無故侵入」,而是具有合理的社會相當性。
綜合來看,刑法第306條的規定旨在維護每個人對自己住宅的控制權,並確保居住安寧不受侵犯。該條文不僅關注侵入行為本身,還涉及到在要求退去後未離去的情形。法院在適用該條款時,會根據具體情況,綜合考慮行為的社會相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來判斷是否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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