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零六條裁判彙編-侵入住居罪001349

刑法第306條規定: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說明: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宅而言,是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故」,應解為無正當理由,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乃需依違法阻卻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例如:鄰居外出無人在家,但發生火警,遂自破門入內救火(即無因管理),或如依法執行搜索而入內等情狀。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法益,係指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進入者之干擾或破壞,個人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自由,故該條所保護者,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而刑法第239條所保護之法益在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即著重在保護家庭生活之安全平和,維護社會善良風俗。然而,為查緝配偶與他人通姦而犯罪,致妨害家庭生活之安全平和,刑事訴訟法已有相當之規定,包括執法人員依法律規定、現場狀況及現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進行蒐證程序,如確有進入犯罪嫌疑人住所搜索之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規定聲請核發搜索票,又如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之情形,甚可依同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入內搜索,亦即被害人並非全無合乎法律規定之方式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此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即有容忍、限縮之義務,反之,基於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非執法人員,自不容許其個人為了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而任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之自由,甚至無限上綱要求他人配合,否則將逾越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因此,犯罪偵查機關追訴犯罪,若未事先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為之,尚應科以刑法第307條之違法搜索罪,在此情況下,自不能認為私人基於蒐集證據之目的,即有侵入他人住宅之正當理由。更何況被告張工彥等人係於案發當日下午即掌握告訴人佐藤亨、連君洋入宿福隆貝悅大飯店之訊息,是縱使其等懷疑告訴人佐藤亨、連君洋有通姦、相姦情事,欲蒐集證據,其等顯有充足時間報警處理,並無權取代公權力而逕自為之,更無法要求告訴人佐藤亨必須配合與容忍。從而,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未經同意進入上開1231號房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倫理秩序及法律整體精神,不具正當理由,被告張工彥等3人上訴辯稱其等非無故進入上開1231號房云云,核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住居權,即個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住居內而受干擾、破壞之權利,住居權人對於其住居之之範圍享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從而所謂「侵入」,係指違反住居權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進入住居範圍內之意。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6條規定了侵入住居罪,該條文的目的是保護個人居住空間的私密性與安寧,防止無權者擅自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屬空間,對居住者的私生活與居住安寧造成干擾或破壞。根據該條規定,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會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而如果行為人無故隱匿於其中,或在受退去要求後仍然滯留於內,亦可被處以相同的刑罰。


刑法第306條所謂的「無故」侵入,是指行為人未經住屋權人同意或未有正當理由,擅自進入他人住宅。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明文規定的情況,還包括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認可的情形。只有在行為人的進入符合社會倫理規範,並且不違反公序良俗的情況下,才可視為有正當理由。例如,若發生火災,鄰居出於救火的緊急情況,擅自闖入鄰居家中,這種情形可能被認為是有正當理由的侵入。同樣的,依法執行搜索的情況也不構成無故侵入。


刑法第306條所保護的法益,是個人對其居住空間的支配權及私密性。居住者有決定誰可以進入其住處的權利,並且有權保持居住環境的安寧不受他人干擾。因此,該罪條文的設立,實際上是為了保護個人的居住自由,使其居住場所不會隨便被無權者侵擾或滯留。若他人違反住屋權人的意思擅自進入,或在受拒絕後仍不退去,則構成侵入住居罪。


根據法院的判決,刑法第306條中的「無故侵入」,不僅限於物理性地進入住宅本身,還包括對附屬空間的侵擾。法院指出,住屋權不僅限於物業所有權人,對住屋的使用權人也賦予了對其住居空間的控制權。換言之,無論是擁有所有權的人,還是對住宅具有管理、使用或監督權的人,都可以依照自己對該空間的使用權,對無故進入者提出追訴。


刑法第306條中的「無故」還需要考量到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即行為人是否明知自己無權進入他人住宅,卻仍然選擇侵入。若行為人並未經住屋權人同意,且無正當理由進入,則其行為已經侵犯了他人的居住自由,並構成該罪。最高法院曾指出,若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擅自進入他人住宅,且此進入行為並無任何合法的理由或法律授權,那麼該行為便已違法。


在實際的司法判決中,法院對「無故侵入」的認定非常謹慎。以一宗案例為例,法院認為當行為人因懷疑他人通姦而擅自進入他人住宅並對其進行搜索,這種行為並不符合正當理由的標準。即使行為人自認其進入住宅是為了調查配偶的私生活,這也不構成合法的侵入理由,因為這樣的行為不符合社會倫理規範,並且對居住者的隱私造成了嚴重侵犯。法院認為,這種行為明顯超出了法律對私密空間的保護範圍,因此構成了侵入住居罪。


此外,法院也強調,若行為人未經法院批准,擅自進行住宅搜索,則不僅構成侵入住宅,還可能觸犯違法搜索罪。即使該行為人有蒐證的動機,若沒有經過法律規定的程序(如聲請法院發佈搜索票),則其進入他人住宅的行為仍屬非法。這是對居住者隱私權和居住自由的再次強調,表明法律對不當侵入行為的嚴厲打擊。


總的來說,刑法第306條規範的侵入住居罪,核心在於保護個人居住的私密性與安寧,防止無權者侵入他人的私人空間。該罪條文不僅涵蓋了住宅的物理空間,還包括附屬的私人領域,強調居住者有權決定誰可以進入其住處。法律的保護不僅針對住宅所有權人,還包括所有擁有該空間使用權的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在要求退去後仍滯留,都可能構成犯罪,並受到法律的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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