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裁判彙編-恐嚇危害安全罪001345
刑法第305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是刑法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職故,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所謂「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的惡害告知他人之行為,惡害告知方式,固無限制,無論其為口頭、書面、言語或態度,其為明示或暗示,均非所問,惟不論告知方式為何,均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作為惡害告知之內容,始足當之,並應於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即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如僅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者,尚不足認係恐嚇。又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等,為客觀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5條規定了恐嚇危害安全罪,該條文的核心是保護個人免受他人恐嚇所帶來的心理威脅和不安,從而維護人身安全和自由。具體來說,該條文適用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為內容,對他人進行恐嚇,並因此使受害人感到心理上有不安或危險的情況。根據這一規定,恐嚇罪的成立並不要求行為人實際實施加害行為,而是強調行為人是否通過言語或舉動讓受害人感到威脅和不安,從而危害到其安全。這樣的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公民不受不正當的威脅和恐懼,並維護每個人的安全感。
根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刑法第305條所規定的恐嚇,不僅限於直接威脅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具體行為,任何形式的言語或舉動,只要能夠使受害人心生畏懼,都可以構成恐嚇罪。這裡的“恐嚇”是指行為人以使人生畏為目的,通過言語、書信、舉動等方式通知受害人未來可能會遭受的加害行為。重要的是,這些通知必須使受害人感受到安全上的威脅,即便未來並未實際發生傷害或損害,僅是因為恐嚇而產生的不安感,也足以構成此罪。
刑法第305條進一步規定,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指受害人在接到恐嚇後,因其心理狀態產生了安全上的危險或不安。這一表述強調的是恐嚇行為對受害人心理的影響,而不必要求實際發生具體的危害。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指出,這種危險或不安的感覺,足以構成危害安全的標準,無論實際的傷害是否發生。因此,恐嚇的成立不依賴於加害行為是否實施,而在於恐嚇本身是否足以讓受害人感受到安全上的威脅。
刑法第305條的恐嚇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並且在言語或行為中明確表達出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方面的加害意圖。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根據行為人所表達的言語或舉動的全部內容來判斷是否構成恐嚇罪,不能僅根據某一段語言或某一部分情節進行斷章取義的判斷。例如,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中,法院認為,行為人的語言是否構成恐嚇,應綜合考慮語言的背景、當時的情境以及受害人是否產生畏懼等因素,不能僅依據受害人的主觀感受或單一的語句來確定。
此外,恐嚇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還需要考慮該行為是否足以在一般社會標準下使人心生畏懼。法律上並未對恐嚇的方式作出具體的限制,無論是口頭、書面、直接或間接的威脅,均可能構成恐嚇行為。但若該行為僅使受害人感到不快或困惑,而未達到足以產生安全威脅的程度,則難以構成恐嚇罪。例如,單純的言語爭執或日常生活中的互動,若未明確使對方產生安全威脅,則不應該視為刑法所謂的恐嚇行為。
刑法第305條的規定反映了對個人精神與心理安全的重視。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根據言語或行為的具體內容、背景以及受害人的反應來綜合判斷是否構成恐嚇罪。在判決過程中,法院不僅依賴於受害人是否心生畏懼,還會綜合社會的常理與客觀判斷來確定該行為是否真正構成對安全的威脅。只有當行為人有意進行恐嚇,並且這一恐嚇行為足以讓受害人感到威脅,從而產生不安或危險感,才能構成刑法第305條規定的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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