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裁判彙編-恐嚇危害安全罪001343
刑法第305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6月23日、同年7月18日撥打電話至乙○○行動電話及工作場所電話,向其恫稱「要你法院跑不完」、「要告你殺人罪」、「告到你去做無期徒刑」等語,而以上開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之意,辯稱:伊是正當合法通知他人等語,查被告上開所稱將對告訴人乙○○提告之意,係屬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行使,而被告將提告之內容是否成立,仍有待檢察官之調查及法院之審理,非被告所能左右,尚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該當於該罪,然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論科刑罰部分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可資參照。惟須注意的是,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係阻卻違法之事由,前開判決結論雖同一,但其理由謂「查被告上開所稱將對告訴人乙○○提告之意,係屬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行使,而被告將提告之內容是否成立,仍有待檢察官之調查及法院之審理,非被告所能左右,尚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該當於該罪」是否妥適?值得商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責,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再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民國27年04月1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參照)」。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而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是此條文所稱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加惡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於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必以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有為將加惡害之通知,始得以上開罪名相繩。又是否屬惡害之通知,非僅係被害人方面之主觀認知為已足,而仍必須以一般合理之正常人之標準定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5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5條規定了恐嚇危害安全罪,該條文的主要內容是指,行為人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事項為內容,通過恐嚇的方式致使他人產生安全上的危險,並因此受到懲罰。根據此條文,若行為人以將來加害他人之事作為恐嚇內容,並且該恐嚇行為足以使受害人感到不安或有安全威脅,則可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此罪的法益在於保護個人的心理安全,防止恐嚇行為帶來的不安與恐懼。
刑法第305條的規定並未要求恐嚇行為必須導致受害人遭受實際的傷害或損害,只需該行為使受害人感到不安全或心理上產生恐懼即可。根據此規定,若行為人以加害他人之事恐嚇他人,並使受害人產生不安感或恐懼心理,即可構成該罪。這一罪名的成立標準不以受害人是否實際受到損害為要件,而是著眼於受害人是否因恐嚇行為而感到危險或不安。
判決中,法院通常會根據具體情況來判斷是否構成此罪。例如,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中,法院認為,若恐嚇行為足以讓受害人產生畏懼感並感到不安全,則可認定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此案中,雖然行為人並未實際對受害人施加暴力,但其恐嚇行為已足以讓受害人感到心理上的威脅,因此構成了該罪。
此外,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根據具體情況進行綜合判斷。根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恐嚇危害安全罪的構成要件之一是行為人必須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進行恐嚇,並且該恐嚇行為必須使受害人產生畏懼感。這一標準強調了恐嚇的內容和方式,並要求根據受害人的主觀感受以及一般社會標準來判斷恐嚇行為是否足以引發恐懼。
再者,刑法第305條的適用不僅限於受害人主觀上產生的恐懼,還需考量是否符合一般合理人的標準。這意味著,法院在認定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時,必須根據一般人的標準來判斷恐嚇行為的威脅性,並評估該行為是否足以使受害人感到不安或心理上的危險。例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56號刑事判決中,法院指出,恐嚇行為的構成不僅僅取決於受害人是否感到畏懼,還需綜合考量當時的情境,並根據合理人的標準來判定。
此外,法院也會審慎考量恐嚇行為是否涉及其他正當的法律行使。例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中,被告辯稱其行為是合法通知他人,並非恐嚇。然而,法院指出,儘管被告可能有行使訴訟權的意圖,但如果其行為仍然足以讓受害人產生畏懼感並對其安全構成威脅,則仍然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的構成要件。因此,法院強調,訴訟權的行使並不自動排除其行為構成恐嚇罪的可能性,除非該行為完全符合合法的行使範疇。
綜上所述,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主要針對行為人以威脅將來對他人造成傷害的方式,恐嚇他人並使其感到不安或處於安全危險之中。該罪的核心在於恐嚇行為本身的威脅性,而不在於是否發生實際的傷害。法院在判斷是否構成此罪時,會根據具體情境綜合考量,包括行為人的主觀意圖、恐嚇行為的內容、受害人的反應以及當時的客觀環境等因素。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