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裁判彙編-恐嚇危害安全罪001342
刑法第305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責,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再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民國27年04月1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參照)」。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而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是此條文所稱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加惡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於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必以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有為將加惡害之通知,始得以上開罪名相繩。又是否屬惡害之通知,非僅係被害人方面之主觀認知為已足,而仍必須以一般合理之正常人之標準定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56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該當之。又是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該當之。又是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5條規定的恐嚇危害安全罪,主要是指行為人以將來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方面的事為內容,通過恐嚇他人,導致受害人產生安全上的危害。此罪的法益保護的是個人的心理安全,特別是防止因為恐嚇而引發的恐懼和不安情緒。根據該條文的規定,若行為人通過威脅將來對他人造成傷害的方式,使受害人感到心理上的不安或危險,即可構成此罪。值得注意的是,這一罪名的成立不要求受害人實際遭受傷害,而僅需基於恐嚇行為使其產生不安全的感覺。
對於恐嚇行為的認定,法院通常會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審查。首先,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須根據一般社會標準來考量恐嚇內容的語言、文字或舉動是否足以引發他人恐懼。這一判斷標準包括對當時客觀環境的分析,以及受害人是否因為恐嚇行為而產生了畏懼情緒。此外,還需要審視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即是否有意圖使受害人產生畏懼心理。以此來判斷行為是否已經達到足以構成犯罪的程度。
在相關判決中,法院通常會綜合證據來判定是否構成此罪。例如,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中,法院提到,若行為人對他人進行恐嚇,並且這一恐嚇行為足以讓受害人心生畏懼,並感到不安,則可認定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在此案中,雖然行為人可能並未實際對受害人進行暴力行為,但其恐嚇的內容和方式已經足以讓受害人感到身心的威脅,因此該行為構成了該罪行。
根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恐嚇危害安全罪的構成要件之一是行為人必須通告受害人將來會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方面的事情。這一通知必須使受害人產生畏懼的心理,並感到生活處於危險之中。法院在認定恐嚇行為是否構成此罪時,不僅考慮受害人的主觀感受,還要根據一般合理人標準來判斷這一恐嚇是否具有足夠的威脅性,以使受害人感到不安或處於危險之中。
此外,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的成立,並不依賴於恐嚇是否造成實際的危害或損害。法院認為,這一罪名的核心在於行為人的恐嚇行為是否足以使受害人心生畏懼,並導致其感覺到安全受到威脅。例如,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中,法院認為,恐嚇的行為必須具備足以使受害人感到威脅的特徵,且不僅限於受害人是否實際感到恐懼,而是需要考量當時的社會背景和行為人的意圖等多重因素。
在實務上,法院還會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綜合主客觀因素來進行判斷。例如,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中,法院強調,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需要綜合考量受害人的心理反應及恐嚇行為的威脅性,並且要根據一般人所認為的標準來評估是否足以構成威脅。法院明確指出,僅憑受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並不能直接認定是否構成此罪,必須審慎考量整體情境,包括行為人的主觀意圖、恐嚇的具體方式以及當時的社會環境等因素。
總結來看,刑法第305條所規定的恐嚇危害安全罪,主要是針對通過恐嚇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方面的事,使受害人產生恐懼心理和安全威脅。該罪的成立不要求實際發生損害,僅需受害人感到不安或恐懼即可。在具體案件中,法院會綜合各方證據來判斷是否構成此罪,並考量當時的社會背景、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及受害人的反應等多方面因素。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