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判彙編-強制罪001340
刑法第304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本罪被列於妨害自由罪章,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基此,自保護法益之觀點,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自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而所稱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如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從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
刑法第305條所規定的恐嚇危害安全罪,主要針對的是以威脅未來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造成危害為手段,通過恐嚇方式對他人進行威脅,並使其感到自己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的行為。這一罪名的核心在於,行為人通過恐嚇讓對方感受到對未來的威脅,進而讓被害人感受到生命、身體、自由等方面的安全危害。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恐嚇行為的實際結果涉及到對他人生命、身體等的即時加害,且以現實的強暴或脅迫手段實施的話,那麼該行為將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是應當依照刑法第304條的強制罪進行處罰。換言之,當恐嚇行為與實際的暴力或威脅相結合,並且對他人實際造成了傷害或妨害其行使權利,那麼該行為就會轉化為強制罪,無需再考慮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的強制罪,核心在於以強暴或脅迫的方式,迫使他人做出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其合法權利。強制罪被列為妨害自由罪中的一項,其所保護的法益是每個人決定自己行為的自由和實現自己意願的自由。根據該條文的規定,若行為人使用強暴或脅迫手段對他人施加壓力,使得他人被迫做出某些無義務的行為,或使其無法正常行使合法的權利,則構成強制罪。這裡所稱的強暴,並不一定需要直接施加於他人的身體上,也可以是對物體施加的強制力,只要該強制力能對他人產生心理或物理上的壓制,使其無法自由地行使自己的意思。
然而,在強制罪的認定中,對象必須是人,而不是單純的物體。如果行為人只是對物體施加強制力,並且被害人並不在現場或並未受到心理上的壓制,則無法構成強制罪。換句話說,即使行為人對某物施加了強制行為,但如果這一行為沒有實際地對被害人產生威脅,並且被害人未因此感受到自由的壓制或無法實現自己的意願,那麼這樣的行為並不符合強制罪的構成要件。
這一觀點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中得到了進一步的闡釋。根據該判決,強制罪的構成要求行為人對物體施加的強制力必須當場對被害人產生物理或心理上的壓制力。若被害人不在現場,或者對其施加強制的物品不會對其自由產生直接影響,則該行為無法構成強制罪。此處的關鍵在於,強制罪不僅關注行為本身的暴力或脅迫,而更重視行為對被害人自由意志的實際妨害。
從法律的角度來看,強制罪和恐嚇危害安全罪的區別在於,恐嚇罪更多是針對未來的威脅,而強制罪則是針對實際的行為壓制。若某一行為只是單純的威脅,並未造成即時的實際妨害,則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當威脅行為與實際的強暴或脅迫行為結合,對被害人造成了實質的身體或心理上的壓制時,則應當依照強制罪進行處罰。因此,這兩者的界限不僅在於手段的不同,還在於對被害人自由的實際影響。
總結而言,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針對的是以未來威脅加害他人安全的行為,而刑法第304條的強制罪則針對的是實際施加強暴或脅迫,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權利的行為。兩者的區別在於,強制罪著重於實際的行為影響,而恐嚇危害安全罪則側重於威脅的未來可能性。法院在判定案件時,會根據具體的情節來區分兩者,並依照行為的實際後果來判定其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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