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判彙編-強制罪001339

刑法第304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再依告訴人所陳情節,告訴人當時係搭乘電梯意欲前往頂樓曬衣,而「○○大廈」樓高十層,曬衣處位於屋頂平台,須搭電梯至十樓後再走樓梯上去等情…衡以告訴人當日欲前往頂樓曬衣,而其搭乘電梯業已抵達九樓,是即便被告所為阻擋告訴人搭乘電梯之舉,已合致於強制罪中「強暴」之構成要件,然告訴人搭乘電梯自其居住之「○○大廈」三樓至九樓過程,均未遭任何阻礙,僅九樓至十樓未能搭乘電梯,而需步行上樓,是被告所為阻擋告訴人搭乘電梯之行為對告訴人所生影響尚屬輕微,就其行為之實質違法性而言,難認具有應以國家刑罰權制裁之可非難性,自無從逕以強制罪責相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44號判決)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租人除無法處分租賃物外,其能本於占有人之地位享有對於租賃物之使用權,並得藉此利用租賃物為任何經濟行為,反之,出租人則享有租金收入之利益,雙方互蒙其利。換言之,當租賃契約成立時,除契約或法律有特別約(規定)定外,原由出租人享有之使用收益權即得由承租人享用,不應受限制,始符合契約自由之精神,亦能使租賃物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是承租人縱有違反契約或法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予他人,亦僅出租人得否終止原租賃契約之問題(參見民法第443條),並不影響原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權益。倘承租人有利用租賃物對外收取各項費用(無論名稱是轉租之租金、規費或權利金等),縱與一般行情顯不相當或高於原出租金額,除承租人係冒用出租人或他人名義收取,或以其他強暴、脅迫等不正手段為之,可能觸犯其他法律規定外,尚不能以其未經原出租人授權為之,即逕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


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強制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坦承希望陳○○道歉,有用手勢叫陳○○留下來,陳○○於行進狀態時,其有伸出手等語)、證人陳○○、姚○○、楊○○、王○○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佐以顯示上訴人施暴過程之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論斷。並敘明:依第一審勘驗結果,上訴人確有出手推碰陳○○於陳○○游離現場,立即尾隨陳○○游動之舉動;上訴人明知陳○○無意向其道歉,而欲離去,仍出手推碰游泳中之陳○○雙腳,阻止其離去,見陳○○游離現場,竟持續尾隨陳○○游動,使其無法自由離開,已足妨害陳○○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應依強制罪論處等旨。核其論斷說明,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


刑法第304條規定了強制罪的刑事責任,該條文明確指出,若某人以強暴或脅迫的手段,迫使他人做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則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如果行為人未遂犯,亦會依法處罰。此條文主要保護個人行使其合法權利的自由,並禁止他人透過不正當手段干涉這些自由。無論是以直接的暴力手段還是間接施加於物體而對他人產生影響,這些行為都會被認定為強制罪。


例如,根據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在108年度上易字第644號判決的案例中,告訴人搭乘電梯欲前往頂樓曬衣,遭遇被告阻止搭乘電梯。儘管被告阻擋告訴人搭乘電梯的行為符合強制罪中的強暴構成要件,但法院認為告訴人實際上只是需改走樓梯上樓,並未完全失去前進的自由。法院認為,這樣的行為對告訴人造成的影響較輕微,實質違法性不足,因此難以認定為具有應當受刑罰制裁的可非難性,因此未依強制罪處罰。


同樣,根據民法第421條的規定,租賃關係中,出租人將物品或場所租賃給承租人使用,並支付租金的契約成立後,承租人對租賃物擁有使用權,並能享有租賃物所帶來的經濟效益。如果承租人將租賃物轉租給他人,則通常不會影響其對租賃物的使用權。即使承租人收取的租金高於原租金,若這種行為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正當手段,則不會構成法律上的違法行為。最高法院在111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中指出,只有當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並利用強制或脅迫等手段來收取不正當的費用,才可能觸犯相關法律規定,這種行為需被視為違法。


刑法第304條的強制罪在司法解釋中強調,所謂的強暴與脅迫,並非僅限於直接施加於他人身體的暴力行為。根據案例判決,若行為人以不正當手段對物品施加力量,間接影響到他人行使權利的情形,也構成強暴。例如,最高法院在10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中指出,上訴人在一場衝突中,通過推碰他人,阻止對方離開現場。儘管被害人並未遭到直接身體傷害,但上訴人的行為已經妨害了被害人自由離開的權利,因此法院認定該行為構成強制罪。該判決認為,儘管上訴人的行為未完全壓制被害人的自由,但足以妨礙被害人行使離開的權利,並因此被認定為強制罪。


這些案例表明,強制罪的構成不僅限於直接施加暴力,還包括間接的強迫行為,無論是對他人身體的直接干涉還是對其行使權利的間接影響,均可構成強制罪的範疇。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根據具體事實來判斷是否符合強制罪的構成要件,並綜合考慮行為對被害人自由的影響程度。即使某些行為看似不會完全妨害他人的自由,但如果足以妨礙其行使合法權利,依然可能被判定為強制罪。


總結來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的規定,旨在保障每個人的基本自由,防止他人通過不正當手段干涉他人的行使權利。這些不正當手段包括強暴與脅迫,無論是直接施暴還是間接對物品施加強制,均可構成強制罪。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根據具體情況來判斷行為是否符合強制罪的要件,並且在合理範圍內保護每個人行使自由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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