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判彙編-強制罪001338

刑法第304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強制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詞,參酌告訴人於第一審之證詞與證人游○○、游□□及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徵引卷附警員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及現場照片,佐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7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卷宗影本(內附該案書狀、筆錄、複丈成果圖、判決書)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提出如其前述上訴意旨之辯解,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上述時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本案土地之出入口,以挖土機開挖破壞路面上柏油,本件告訴人當場勸阻無效,經告訴人報警處理,惟警員到場亦未能阻止上訴人,僅拍照蒐證並勸導後離去,致使鄰近袋地之所有權人即本件告訴人無法通行本案土地以利進出,其進出本件土地之自由及意思自由確已遭上訴人以上開對物強暴之行為而間接受到壓制,客觀上已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又上訴人於行為時為年滿64歲之成年人,社會經驗豐富,當知其行為將妨害告訴人通行本案土地以利進出之權利,是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亦可認定。因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伊係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權僱工刨除路面上之柏油,以及告訴人在施工時並未在場,其意思自由並未受到壓制或影響云云之辯解,乃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1行至第4頁第29行),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於其僱請挖土機司機刨除路面時並不在場,係於施工完畢後始到場,自無對其施以強暴脅迫以妨礙其意思自由之可言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


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其所稱「強暴」者,乃施用不法之有形物理力加諸他人之謂,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身體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原判決依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取走甲女之手機,放進床頭櫃內乙節,自已屬以強暴手段妨害甲女使用手機之權利,因認上訴人所為係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於法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


刑法第304條第1項中的「強暴」一詞,指的是以不法的實力或力量加諸他人,這種力量不一定要直接施加於他人身體上。即使是間接施加於物體上,並且因此影響到他人的權利,依然可被認定為強暴。因此,這條法律的關鍵在於施用的強暴手段是否足以妨害他人行使其合法權利,或迫使他人做出無義務的行為,而並非要求完全控制被害人的自由。強暴的行為並不必然需要完全壓制被害人自由,只需其行為足以使被害人屈從於行為人意志,便足以構成犯罪。


在具體案件中,法院會根據證據來認定行為是否屬於強暴或脅迫的範疇。比如,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中,上訴人因為與他人發生爭議,使用不法手段取走他人的手機,並強行將手機放進床頭櫃,這樣的行為不僅侵犯了被害人的物品使用權利,也構成了強制罪。法院認為,上訴人所採取的手段屬於強暴,妨害了他人使用手機的權利,因此該行為應當受到處罰。


類似的情形也出現在其他判例中。例如,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中,上訴人為了表達抗議,先是將筆記本猛力擺放於會議桌上,隨後再用礦泉水瓶向會議室內的人丟擲,造成會議場面混亂並使其中一位與會者受傷。此案件中,法院認定上訴人利用暴力手段妨害了他人參加會議的權利,且其行為導致會議無法順利進行,從而構成了強制罪。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的保護法益,主要是保護人們的意思決定自由與行使權利的自由。當他人用不法手段對人或物施加強暴或脅迫,從而妨害被害人行使其權利時,便構成強制罪。值得注意的是,這些權利的範圍並不僅限於法律上的公私權利,所有的合法行為,包括參與會議、使用物品等,都受到這一條文的保護。因此,當行為人利用強暴或脅迫手段妨礙他人行使這些基本權利時,便觸犯了強制罪。


然而,強制罪的構成要件並不要求被害人的自由完全受到壓制。即便行為人的手段未必完全控制被害人,但只要該手段足以對被害人造成足夠的心理或身體壓力,迫使其作出不願意的行為,便足以認定為強暴。這一點在司法實踐中得到了多次確認,例如,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中,法院認為上訴人強行取走他人手機的行為,已經妨害了該人行使手機使用權的自由,構成了強制罪。


此外,刑法第304條還強調,強制罪的認定不僅僅是看行為是否直接施加暴力,還要考慮是否有不法的壓力或威脅影響到他人。即使暴力並非直接作用於人的身體,若施加於物體上並且對他人產生影響,也應視為強暴行為。這一解釋擴大了強制罪的適用範圍,使得各種妨害他人行使合法權利的手段都可能構成強制罪。


在司法審理過程中,法院會綜合所有證據來判斷行為是否構成強制罪。這包括對行為人主觀意圖的判斷、行為的客觀影響、以及行為當時的社會背景等因素。例如,在一個案件中,雖然上訴人否認自己犯有強制罪,辯稱其有權進行土地上的施工,但法院根據證據認定,該施工行為確實妨害了告訴人的通行權,並且使用的手段(如挖土機摧毀路面)符合強暴的構成要件,從而認定上訴人的行為構成強制罪。


總結來看,刑法第304條的強制罪主要針對行為人以不法手段妨害他人行使其權利或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的情形。這些手段可以是直接施加暴力,也可以是間接施加於物體,並且只需足以影響他人的自由和權利。無論是會議中的暴力行為,還是對日常生活中他人合法權利的侵害,都應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在遇到強制行為時,受害人應該尋求法律救濟,並且依照法律途徑維護自身的基本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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