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判彙編-強制罪001337

刑法第304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多數人為特定原因集合開會係屬持續之動態進行,有賴與會者用理性態度參與,以理服人,達致意思溝通與交流之目的;會議場面平和、順利之維護,是與會者期待會議參與之權利,凡於會前、會中有人從中對會場內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即俗稱鬧場),自會造成與會者身體或心理之受危害感,且生場面之紛亂,因而無法順利完成會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會議室內人數眾多,為表達抗議之意,先將手中之筆記本猛力擺放於會議桌上,再徒手拿起容量800毫升之礦泉水瓶,數度朝會議室內等待開會之人丟擲,並致與會之潘○○因遭礦泉水瓶擊中而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該次會議因此紛亂終未能如期舉行,而妨害在場與會之人行使開會之權利等情。徵諸該次集會係存在爭執議題之勞資團體協商會議,且緊接在勞方人員主觀上認遭資方不當解雇、不當打壓之後召開,上訴人為美□公司之工會理事長,對該會議自有一定影響力,其於會議初始即施以強暴手段,造成與會者有人身體受傷害,顯於會議初始即已破壞平和順利之氣氛,並造成與會者心理受有干擾。該會議終未能如期舉行,與上訴人施強暴致人受傷及其因此被架離之動態過程難謂無關,顯致美□公司及與會者之開會權利受損害,原判決論以其一筆記本猛力放會議桌上及傷害之行為,同時犯強制犯行,尚無不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僅論列其中一面,卻置他面於不顧,而為說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告訴人高○○手持手機拍攝學生,經上訴人告誡後,告訴人置之不理,待警員陪同上訴人返回案發地點,告訴人將手機鏡頭轉朝上訴人方向拍攝,經上訴人一再表示「不要拍我」,告訴人此時仍持續拍攝,已逾越持續注視、監看、蒐證之合理範圍,超過依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界線,欠缺正當理由,而達到侵害上訴人公開場域隱私權、肖像權及資訊自主權之程度,構成現在不法之侵害等情,理由欄並敘明此部分認定所憑之法則、證據及論理,認定告訴人不聽勸阻持續拍攝被告之行為,屬不法侵害之行為等旨,倘屬無訛,則告訴人此部分行為是否已非合法之權利行使?上訴人伸手將告訴人手機取走,阻止其持續拍攝之行為,是否欠缺社會可非難性,而不得以強制罪相繩?皆有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而欠缺違法性,即逕行認定上訴人取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雖屬正當防衛,但防衛過當,仍構成強制罪等旨,此部分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


會議的舉行,通常是為了討論特定議題,並由與會者透過理性交流來達成共識或解決問題。在這樣的場合,與會者期望能夠在平和的氛圍中發表意見,並達到意圖溝通和交流的目的。會議場面若遭到破壞,無論是身體上的暴力還是心理上的威脅,均會對與會者的會議參與權利造成侵害。因此,對於那些在會議過程中施加強暴或脅迫手段的行為,會議的正常進行將受到威脅,甚至可能導致會議無法如期舉行。最高法院在110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中認定,上訴人在會議中以筆記本和礦泉水瓶進行攻擊,並且造成與會者受傷,這一行為顯示上訴人試圖藉由暴力手段來表達抗議,進而妨害了其他人參與會議的權利。該判決指出,上訴人作為工會理事長,在會議中施暴,對會議的進行造成了明顯的影響,使得會議未能如期舉行,並且對其他與會者的身心造成了損害。


在刑法第304條中,強制罪所保護的法益主要是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實現自由。根據這條法律,強制罪的構成要件包括施加強暴或脅迫手段,從而妨害他人行使其權利。這些權利不僅限於公法上的權利,私法上的權利也同樣受到保護。例如,在會議中,與會者有參與會議的權利,如果此權利被暴力或威脅破壞,便可構成強制罪。然而,是否構成強制罪,需要進一步審視施暴行為的社會可非難性。如果行為人是出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或者其行為符合法律規定,則可排除其違法性,從而不構成強制罪。


最高法院在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中,也討論了強制罪的另一層面。在這起案件中,上訴人因為被告不斷拍攝其照片而感到不安,於是伸手將告訴人的手機取走,試圖阻止其持續拍攝。法院認為,若告訴人持續拍攝超過了合理的界限,並且未聽從勸阻,這樣的行為便構成了不法侵害。然而,法院在審理時也指出,是否上訴人的行為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值得進一步探討。如果上訴人只是為了保護自己的隱私權,並未超過社會的容忍界限,那麼其行為可能並不構成強制罪。因此,法院需要綜合考慮行為的社會背景和法律規定,來判斷其是否屬於不法的強制行為。


強制罪不僅是對身體上的暴力行為進行懲罰,也包括對心理上施加壓力或威脅的行為。在會議中,當暴力或威脅手段被用來強迫他人服從,或者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時,這種行為便構成了強制罪。正如在上述判例中所示,會議的正常進行應該是建立在相互尊重和理性討論的基礎上的,一旦這種平和的氛圍被打破,會議參與者的基本權利便會受到侵害。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無論是出於何種目的,都應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因此,強制罪的認定,不僅僅關注行為是否構成暴力或威脅,還需要考慮該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可接受的倫理標準。如果行為人的行為過於激烈,超出了社會普遍接受的界限,並且對他人造成了實質的損害,那麼這樣的行為就應該受到懲處。無論是會議中的暴力事件還是日常生活中的侵權行為,司法機構都應該根據具體情況,對是否構成強制罪進行審慎判斷,確保法律的公正適用。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001188

刑法第二十九條裁判彙編-教唆犯及其處罰0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