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判彙編-強制罪001336
刑法第304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人」為要件,包括直接、間接對人施行強暴、脅迫之情形在內,然仍以被害人在現場為必要,如行為人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時,被害人並不在現場,自無從對人施以強暴、脅迫,既缺乏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為本院向來之見解(本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前例參照)。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等係於104年9月25日18時許,在陳○○所有之系爭房屋前門出入口,共同以黑網及竹子強制遮擋出入口,致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俞○○及其家人無法自該房屋前門自由出入等情,認為被告等係以上述「強暴」之方式,妨害俞○○及其家人自由從該房屋前門進出之權利,但並未指明被告等於前揭時間在系爭房屋前門處搭築黑網及竹子時,該房屋承租人俞○○及其家人有在現場觀看或試圖勸阻、制止之情形,而檢察官於本案歷次偵審中亦均未作上述主張及舉證。且依證人俞○○在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述,其係於案發當天下班帶孩子回系爭房屋時始發現上情,而其發現上情後,並未向吳○○抗議,祇向陳○○提及上情等語。則被告等行為當時,該房屋使用人俞○○及其家人既均未在現場,係事後始知悉上情,自無從認為被告等有對俞○○及其家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不論被告等是否有合法之權源在系爭房屋前門處搭築黑網及竹子,亦無論其行為之結果對於俞○○及其家人通行出入前門是否產生不便,但依上述說明,被告等所為尚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該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判決)
按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所定強制罪中的「強暴、脅迫」,雖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
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需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強制罪所謂強暴,並無程度上之限制,並無須到達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程度,僅使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意思為已足。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根據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強制罪是指以強暴或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這條法律規定的核心在於強暴和脅迫,且不僅僅限於直接對被害人施行暴力或威脅,而是包括直接或間接對他人進行強暴或脅迫的情形。不過,這裡有一個重要的要件,即施暴或脅迫的行為必須針對「人」,而且被害人必須在現場才能構成犯罪。如果被害人不在現場,則無法認定對該人施行強暴或脅迫,因此,也就無法構成強制罪。
例如,某些情形中,行為人可能會妨害他人行使某項權利,但被害人並不在現場,這樣的情況下,儘管行為人的行為可能對他人造成了不便或損害,但由於缺乏對人的直接強暴或脅迫手段,這樣的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304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因此,根據過去的判例,法院認為,如果被害人在事件發生時不在現場,則無法認為行為人對其施行了強暴或脅迫,這樣的行為不符合強制罪的構成要件。
例如,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判決中,法院審理了一起案件,當時被告在某房屋的前門設置障礙物,導致房屋承租人及其家人無法自由出入。然而,根據案件的證據和證人的證詞,被害人在事件發生時並不在現場,並且事後才發現這一情況。在這種情況下,法院認為被告並未對被害人施加強暴或脅迫,因此未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規定的強制罪。
進一步來看,刑法第304條的強制罪並不要求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足以完全控制其自由的強暴或脅迫手段。只要行為人所使用的強脅手段能夠妨害被害人行使其權利,或迫使其做出無義務的行為,就已經滿足了犯罪的構成要件。換句話說,強暴或脅迫的強度並不需要達到完全壓制被害人自由的程度,僅需使被害人在某些情況下屈從於行為人的意志,即可構成強制罪。
此外,刑法第304條中提到的「強暴」,並不限於直接對他人施加暴力。根據過去的判例,強暴的行為也可以是間接施加於物體或其他方式,從而對他人造成影響。也就是說,即便行為人並未直接對被害人施行暴力,只要其行為透過間接的方式對被害人造成了不法壓力或控制,同樣可以構成強制罪。
例如,在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中,法院指出,強暴不必是直接對人施暴,而是可以通過施暴於物體的方式間接對他人造成影響。這一解釋擴大了「強暴」的內涵,強制罪的適用範圍因此也變得更為寬泛。
總結來說,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的強制罪,主要針對的是行為人通過強暴或脅迫手段,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的情形。然而,這些行為必須直接或間接針對「人」,並且被害人必須在現場,才能構成犯罪。如果被害人不在現場,則無法認定強暴或脅迫的施加,從而無法構成強制罪。此條文的適用在實務上需謹慎考量,尤其在涉及是否存在強暴或脅迫手段的情形時,法院會根據具體情況進行詳細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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