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判彙編-強制罪001335

刑法第304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告訴人高○鳳手持手機拍攝學生,經上訴人告誡後,告訴人置之不理,待警員陪同上訴人返回案發地點,告訴人將手機鏡頭轉朝上訴人方向拍攝,經上訴人一再表示「不要拍我」,告訴人此時仍持續拍攝,已逾越持續注視、監看、蒐證之合理範圍,超過依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界線,欠缺正當理由,而達到侵害上訴人公開場域隱私權、肖像權及資訊自主權之程度,構成現在不法之侵害等情,理由欄並敘明此部分認定所憑之法則、證據及論理,認定告訴人不聽勸阻持續拍攝被告之行為,屬不法侵害之行為等旨,倘屬無訛,則告訴人此部分行為是否已非合法之權利行使?上訴人伸手將告訴人手機取走,阻止其持續拍攝之行為,是否欠缺社會可非難性,而不得以強制罪相繩?皆有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而欠缺違法性,即逕行認定上訴人取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雖屬正當防衛,但防衛過當,仍構成強制罪等旨,此部分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參照),然仍須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主要係懲罰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客觀上,強制罪的不法構成要件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謂「強暴」,係指一切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即為強暴;亦即逞強施暴,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施以直接或間接『不法』攻擊之謂;且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施加暴力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49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及22年度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在於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法人則不屬之,單純對「物」亦不包括在內,倘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時,被害人並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要件不符。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4條規定了強制罪,旨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的自由和意思實現的自由。這一條文指出,若某人以強暴或脅迫的方式,使他人行使無義務的事或妨害他人行使其權利,將會受到刑罰。具體而言,若行為人以不法手段(強暴或脅迫)剝奪他人行使某些權利的自由,或強迫他人從事無義務的行為,便構成強制罪。該條文所謂的強暴,不僅僅指直接施加暴力於他人,亦包括間接通過物體施加暴力來影響他人的行為或權利。換句話說,強暴的行為並不需要直接對人進行暴力,若通過暴力手段影響到他人的意思決定或行使權利,依然構成強制罪。然而,強制罪的成立並非只依賴行為人是否使用暴力,而是要看該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並且是否對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構成了妨害。


在實際應用中,是否構成強制罪,需考量行為的手段和目的是否符合社會的可非難性。例如,若行為人出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依法令行事,則不構成違法,因為這些行為在法律框架內是被允許的。即使行為人的行為不符合上述的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需進一步考量該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觀念,是否屬於社會可接受的行為,並且是否造成了對他人權利的實質妨害。若該行為所侵害的法益微不足道,對社會的正常運作不會產生顯著影響,則可能認為該行為不構成強制罪。


在具體案例中,法院曾針對強制罪的適用作出詳細解釋。例如,最高法院在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中指出,當被告認為告訴人的行為已超出合理範圍,且對其隱私權、肖像權及資訊自主權造成了侵害時,告訴人持續拍攝被告的行為,已達到不法侵害的程度。此時,被告若進行反應,阻止拍攝,是否屬於正當防衛,且防衛過當是否構成強制罪,仍需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判斷。法院在這類案件中強調,是否構成強制罪,應該綜合考量行為的社會可非難性以及是否具有足夠的違法性。


刑法第304條第1項中的強暴,指的是不法的強制力,並不僅限於直接對他人施暴,亦可通過對物體施加暴力而間接影響他人的行為或權利。在法院的解釋中,即使被害人不在場,僅通過對物體施加暴力,若其結果妨害了他人的權利或自由,依然可以構成強制罪。例如,若一人將他人的物品擅自取走,這會妨礙被害人行使權利,這種行為不僅僅是對物體的侵害,實際上也對被害人的意思決定自由造成了實質影響,因此仍構成強制罪。這一解釋擴大了強制罪的適用範圍,涵蓋了對物體施暴所可能引發的對他人權利的侵害。


此外,對強制罪的認定還需要考量行為是否對自然人造成了影響,因為強制罪的保護對象是自然人的意思決定自由,而法人或對物體的施暴不被包含在內。若行為人對物體施加暴力,且被害人不在場,則無法對被害人構成強制罪,因為此時被害人無法感受行為人對物體施加的暴力,也無法因此受到權利妨害。這一觀點在法院的判決中得到了確認,並進一步界定了強制罪的適用範圍,強調必須是對自然人的意思決定自由造成妨害,才能構成強制罪。


總的來說,刑法第304條的強制罪主要是對行為人以強暴或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權利的行為進行懲處。這些手段包括直接或間接的暴力或威脅,目的是強迫他人從事無義務的事或剝奪其權利。無論是直接施暴還是間接影響他人,若這些行為對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造成了妨害,都可能構成強制罪。在具體案件中,法院會根據行為的性質、目的及社會可接受性,來判斷是否構成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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