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判彙編-強制罪001334

刑法第304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修砌水泥磚,雖未直接施力於告訴人乙○○、丙○○2人,惟被告係間接以砌水泥磚之方法,縮減新竹縣新埔鎮○○段712之4地號巷道原有寬度,以使告訴人乙○○、丙○○2人無法駕駛自用小客車通行上開巷道,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暴」之構成要件。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另著有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審認被告修砌水泥磚後,尚留有175公分寬度以供通行,並非將上開巷道完全封閉,認被告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構成要件,惟依前揭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並無須以被害人的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且於判決實際案例中,該案被告就原本寬4.8公尺之巷道亦留下1.5公尺的寬度以供通行,亦未完全封閉巷道,惟該案被告將巷道縮減寬度後的結果,使該巷道無法通行自用小客車,妨害該案告訴人行使自用小客車通行的權利,仍然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本件案情與該案例情節雷同,即被告並非完全封閉通道,但所砌水泥磚縮減路面寬度,妨害告訴人乙○○、丙○○2人行使汽車通行之權利,而告訴人乙○○、丙○○2人為袋地通行權人,有通行上開巷道的權利,且該通行權當然包括行使自用小客車通行權乙節,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認定並確定在案,有該份判決乙份附卷可證,是被告自無權任意限制告訴人乙○○、丙○○2人法律上所得行使的權利,即限制告訴人乙○○、丙○○2人的通行權,僅得以機車、小型農機通行該巷道,排除告訴人乙○○、丙○○2人行使自用小客車通行的權利。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應不以被害人在場或心生畏懼為要件,此在最高法院於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中即已載明:「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由此可知,對被害人執行業務所需之工具單純取走,使被害人無法行使使用之權利,即足以構成妨害自由之罪,並不以被害人在場,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之心生畏懼為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439號判決即採此見解,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在被害人不在場的情況下,採取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仍會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罪責,原審不察,竟以被告甲○○修砌水泥磚時,告訴人乙○○、丙○○2人均不在場,被告無從對於告訴人乙○○、丙○○2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與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不符,就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適用解釋有誤,顯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乙○○、丙○○2人就新竹縣新埔鎮○○段712之4地號巷道具有通行權,且該通行權包含通行自用小客車,被告竟以強行修砌水泥磚、縮減巷道寬度之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乙○○、丙○○2人行使自用小客車的通行權,自應認定被告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乙○○、丙○○2人,妨害告訴人乙○○、丙○○2人行使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4條規定了強制罪,這是對以強暴或脅迫手段,迫使他人從事不義務的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的行為進行懲處的法律條文。根據該條文,若行為人以強暴或脅迫手段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將面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的處罰,且未遂犯亦會被懲處。強制罪的成立除了要求行為人以強暴或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權利外,還需要考慮其主觀上的強制故意。強暴的定義不僅限於直接對他人使用暴力,也包括間接的暴力行為,透過對物體施加暴力來間接影響他人的行為或權利。在實際案例中,法院根據這些法律原則對強制罪的適用進行了詳細的解釋和判決。


例如,最高法院在判決中指出,強暴不必直接施加於人,也可以是間接施加於物體,進而影響他人。這一觀點在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中得到了具體的闡述。在該案件中,雖然被告沒有直接對告訴人或其他當事人施加暴力,但被告通過修砌水泥磚,縮小了通行道路的寬度,導致告訴人無法正常駕車通行。儘管道路未完全封閉,但被告的行為已經妨害了他人行使通行權,符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的構成要件。這種情形顯示,強制罪不僅僅依賴對人身體的直接攻擊,任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的強制手段都可能構成強制罪。


法院進一步指出,強制罪的成立不需要被害人完全失去行動自由,也不要求被害人必須在場或心生畏懼。根據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刑法第304條並不要求被害人完全受壓制,而是只要所用的強暴或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迫使他人做無義務的事,即可構成強制罪。在這一判例中,儘管被告並未完全封閉通道,僅是縮小了道路寬度,但其行為仍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權,符合強制罪的要件。


此外,根據最高法院的另一項判決,對他人執行工作所需工具的強行取走,亦能構成強制罪。這意味著,即使被害人不在場,只要行為人通過暴力或威脅手段,導致受害人無法行使某項權利或完成某項工作,也能被視為強制行為。例如,若某人強行取走他人的工具,使對方無法繼續工作,這樣的行為足以構成妨害自由的罪行。


在某些案件中,法院也認為即使被害人不在場,行為人依然可以通過強制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這在台中高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439號判決中得到了確認。此判決指出,即便被害人未在場,行為人通過強制手段造成對方權利的限制,仍然構成強制罪。這種理解進一步擴展了強制罪的適用範圍,並強調了對他人權利的實際妨害,而不必依賴被害人是否在場或是否產生畏懼。


在另一個案例中,法院強調,即使被告沒有完全封閉通道,只是通過縮小道路寬度來妨礙他人行使通行權,這樣的行為依然構成強制罪。這是因為被告無權任意限制他人行使合法權利,特別是在已有法律認可的通行權的情況下。根據新竹地方法院的判決,該地的通行權是確定的,並且被告無權以修砌水泥磚的方式限制他人行使自用小客車通行的權利。這一案件強調了強制罪的適用,即便通道並未完全封閉,但行為已經對他人的基本權利造成實質性妨礙。


綜合上述案例和法律規範,強制罪的成立並不依賴於行為人是否直接對他人施加暴力,而是取決於是否使用強暴或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合法權利或迫使他人做出不義務的行為。刑法第304條的適用範圍廣泛,涵蓋了各種強制手段,只要這些手段足以妨害他人的基本自由或權利,即可構成強制罪。因此,強制罪的核心是保護個人的基本自由,防止暴力或脅迫手段對他人行使自由或權利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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