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判彙編-強制罪001333

刑法第304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逼車/擋車/肉身擋車

案發時被告一直壓在引擎蓋上,若非被告一直壓著,該車就可以離開,不用一直倒退,若可以移動,沒有人願意在快車道上倒退等語,被告亦自承:在該車倒車時,伊不斷跟上去,該車有試圖要前進,並試圖衝撞伊等語,是告訴人OOO及被害人OOO案發時確有試圖往前行駛,卻因被告阻擋而無法直行離去,足認被告站立於該車前方確實已妨礙告訴人OOO及被害人OOO駕車直行之權利。被告縱辯以該車當時仍可移動云云,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該車案發時既位於快車道上,本應依遵行方向行駛,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被告阻擋於前方使該車在無突發狀況之情形下,僅能煞車並在快車道上逆向倒車,形同剝奪該車依法規駕駛之可能,客觀上已有妨害他人行使自由通行權利之事實,要無疑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93號)


本件被告客觀上已有妨害他人行使自由通行權利之事實,固如前述,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具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外,行為人主觀上亦必須具有強制故意,是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強制罪首須審究者,厥為被告於案發時、地以站立在被害人OOO搭載告訴人OOO之上開車輛前方及趴在該車引擎蓋並拍打等方式阻擋上開車輛前進時,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強制故意?……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OOO2人間感情已不睦,是在此情況下,被告於晚上約11時許,遇見陌生男子駕車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OOO,而出面攔下該車,其目的既出於關心其配偶即告訴人OOO之安全,其作法顯未悖於常情,是本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強制罪之犯意,殆有疑義。此外,參以被告於案發時除攔下被害人OOO搭載告訴人OOO之上開車輛外,並同時持用其門號撥打「110」報案專線電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等情……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攔下被害人OOO搭載告訴人OOO之上開車輛,其主觀上並未具有妨害其等自由通行權利,蓋如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故意,其為何同時持用其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專線電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請員警至現場協助處理?……縱認被告當時確係因懷疑其妻子即告訴人OOO有外遇,始打電話報警請員警到場處理,亦難謂被告作法有悖常情,此益證被告於案發時攔下被害人OOO搭載告訴人OOO之上開車輛,其主觀上並未具有強制故意甚明。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又按刑法第304條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之「脅迫」,係指使用足以令人心理上或精神上發生畏怖恐懼之一切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判決)


刑法第304條規定強制罪,旨在懲罰那些以強暴或脅迫手段,使他人行無義務的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的行為。該條文的核心目的是保護個人自由及意思決定的權利,防止他人通過暴力或威脅來迫使他人做出不自願的決定或行為。根據法律規定,若行為人使用強暴或脅迫手段,將會受到最高三年有期徒刑、拘役或最高九千元的罰金,若未遂犯,也會受到相應的懲處。


在具體的判例中,強制罪的成立並不僅依賴於客觀行為的發生,還需考慮行為人主觀上的意圖。比如在一個案例中,當被告站立在快車道的車輛前方,並阻擋車輛行駛時,客觀上這樣的行為已經妨害了他人行使自由通行的權利,車輛因而無法前進。然而,對於是否構成強制罪,法院進一步審查了被告的主觀意圖。被告在此案中表示自己出於對妻子安全的關心,並未有阻止他人行駛的意圖,而是希望解決與妻子之間的矛盾。法院認為,雖然被告的行為對他人造成了妨礙,但其主觀上並無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的意圖,且被告在事發後還撥打了報警電話,這表明他希望通過合法途徑解決問題。因此,法院最終認為被告並未構成強制罪。


強制罪的另一種形式是脅迫罪,根據刑法第304條的規定,脅迫罪要求加害人或通知他人進行加害,讓對方心生畏懼,從而限制其自由決策。脅迫不僅指身體上的威脅,還包括對他人心理上的恐嚇。根據最高法院的判例,脅迫行為應該使受害人感到恐懼,並因此做出不願意的行為,這一過程需要有足夠的心理壓力來影響受害人的行動自由。


在具體的案例中,若一方通過威脅或恐嚇手段,強迫另一方進行某些不情願的行為或妨礙其行使正常的權利,即可能構成強制罪。例如,有人以威脅或暴力手段,強迫他人停止進行某項合法的活動,或在沒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下阻止他人自由通行。這種行為會嚴重侵害受害人的基本自由,刑法第304條即是為了保護這些基本權利,防止強制和脅迫行為的發生。


此外,強制罪與恐嚇罪在某些情況下是相互交織的。雖然恐嚇罪涉及的是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等的威脅,並對受害人造成心理上的威脅,但如果此種恐嚇行為達到足以妨害他人行使合法權利的程度,那麼就會構成強制罪。比如在一個案件中,若某人用暴力威脅他人停止合法活動或強迫他人做某些事情,這樣的行為會同時構成強制罪和恐嚇罪,而恐嚇行為本身也可以被視為強制罪的一種手段。


根據這些法律解釋,強制罪的核心在於“強暴”與“脅迫”兩種手段對他人自由行使權利的妨害。強暴不僅包括身體上的暴力,也包括通過控制或影響物品來間接妨礙他人行為自由。而脅迫則是通過語言或其他方式使受害人感到恐懼,從而限制其行動自由。因此,強制罪的成立需要考慮到行為人的客觀行為和主觀意圖,法院會根據具體案件情況,綜合考量行為人的意圖、行為的性質及其對受害人造成的影響來判定是否構成此罪。


總結來看,強制罪不僅僅是對暴力行為的懲罰,它更是對個人意思決定自由的保護。無論是通過直接施加暴力,還是通過脅迫和威脅手段,只要是妨害了他人行使合法權利或自由的行為,均可能構成強制罪。法律的目的是維護每個人的基本自由,防止強制和脅迫行為對個人生活的干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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