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判彙編-強制罪001332

刑法第304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強暴」

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參照),然仍須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主要係懲罰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客觀上,強制罪的不法構成要件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謂「強暴」,係指一切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即為強暴;亦即逞強施暴,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施以直接或間接『不法』攻擊之謂;且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施加暴力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49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及22年度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在於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法人則不屬之,單純對「物」亦不包括在內,倘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時,被害人並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要件不符。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所謂強暴或脅迫

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刑事判決:「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前揭所為,顯是以積極行為(即以身體擋住去路之行為),使樓梯走道本可供人員通行往來之空間狀態改變,致有權通行使用之證人陳○○不得再經由該樓梯走道自由通行前往頂樓處,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無誤。」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4條規定的強制罪,主要是針對那些以強暴或脅迫手段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的行為進行懲罰。具體而言,若行為人使用強暴或脅迫的方式,迫使他人執行無義務的行為或妨礙他人行使權利,則可依此條文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並且未遂犯亦會受到懲處。此法條的目的是保護個人意思決定的自由,防止他人通過不法手段侵害他人自我決策的權利,從而保障每個人的基本自由。


所謂的「強暴」,刑法中並不僅指對他人身體或物品施加暴力,它還包括對他人施加的間接暴力,甚至不必直接對人進行暴力。根據法院的判例,強暴的定義是指對他人施加有形的、不法的力量,這不僅限於直接對他人進行身體上的攻擊,還可以是間接對物品施加暴力,進而對人的行為或自由決策產生影響。舉例來說,若行為人將障礙物放置於被害人通行的路上,並使被害人無法自由通行,這樣的行為也可視為強暴。這種強暴行為的要點在於它通過實力不法加諸他人,妨害了他人行使自由的權利或做出決策的能力,這是刑法第304條所要處罰的核心。


然而,強暴的適用範圍有一定的限制。刑法第304條所稱的強暴必須直接或間接作用於「人」身上,而不包括對物體施暴。若行為人對物品施加強暴或脅迫,且受害者不在現場,則不構成強制罪。這是因為強制罪的保護對象是人的意思決定自由,而不是物品的狀況。如果受害者不在場,他便無法感受到強暴或脅迫的影響,因此也不會受到法律的保護。


另外,強制罪中的「脅迫」則是指威脅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迫使其做出某些決定或行為。脅迫通常是指行為人以語言或其他形式威脅被害人,進而使被害人無法自主選擇行為。脅迫的構成要件在於它能夠使受害人感受到威脅,並因此限制了其自由決策的能力。無論是對人身的直接威脅,還是對被害人心理的恐嚇,只要這些行為能造成被害人自由意志的壓制,便可以構成脅迫。


最高法院在其判例中多次對強暴與脅迫的概念進行解釋,並強調強暴行為不僅限於身體上的暴力,還包括對物體的暴力。法院認為,只要行為人施加的暴力足以對受害人的行動自由產生影響,便構成強暴。最高法院亦指出,脅迫不僅限於威脅生命或身體的直接威脅,也可以是威脅某些其他重要利益,從而迫使受害人作出某些不情願的決定。


對於強制罪的適用,法院強調必須保護個人意思決定的自由,這意味著行為人所施加的強暴或脅迫手段必須直接或間接作用於受害人,而非物品。這一點在法院的判例中得到了明確闡述。例如,在一個案件中,法院認為,若行為人積極改變了某一物理環境,導致他人無法自由行動,這同樣可以視為強暴行為。這表明,強暴的範疇不僅限於直接的身體暴力,還包括對受害人自由行使權利的間接妨害。


因此,刑法第304條的強制罪並非僅僅針對身體暴力或明顯的脅迫行為,它更關注的是對個人自由決策權的侵犯。無論是直接施暴,還是間接通過改變物理環境來迫使他人改變行為,這些都可能構成強制罪。法院在判決時,會根據具體情況來判斷行為人是否使用了足以限制他人自由的強制手段。如果行為人以強暴或脅迫的方式妨害他人行使基本權利,無論是對人身的攻擊,還是對心理的威脅,都將受到法律的制裁。強制罪的立法旨在保護個人的意思決定自由,防止他人利用暴力或威脅強迫他人作出不願意的行為,從而維護社會的基本秩序和每個人的基本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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