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判彙編-強制罪001331
刑法第304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強暴,通常係指使用暴力而言,但刑法上強暴之觀念,因罪名不同,有不同涵釋;有指對物者,如刑法第161條第2項、第3項加重脫逃罪之強暴;有指對人身施暴者,如刑法第281條強暴尊親屬罪;有指一切有形力之行使,不論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保障者為意思決定之自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原判例:「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同旨),指出強制罪名所稱之「強暴」,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前檢察總長趙琛所著刑法分則實用,指刑法第304條之強暴,為逞強施暴,即對他人身體,以武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然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僅須強暴行為足以妨害他人意思之自由,即有可罰性存在(趙琛著刑法分則實用下冊第724頁),前最高法院院長褚劍鴻所著刑法分則釋論,指強暴乃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直接、間接為之均可,如對物或他人實施,而間接及於被害人亦屬之,且祇以所用之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以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第1002頁),臺大法學院前院長韓忠謨所著刑法各論,指強暴乃以實力對他人為不法攻擊之謂(韓忠謨著刑法各論第374頁),王振興前庭長所著刑法分則實用,指強制為逞強施暴,亦即對他人身體,施以直接、間接之有形不法攻擊之謂,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以,強暴之方法,以足以妨害他人意思之自由,即有可罰性存在(王振興著刑法分則實用增修本第3冊第244頁);盧映潔教授、黃仲夫教授亦採相同之看法(盧映潔著刑法分則新論修訂9版第561頁、黃仲夫著簡明刑法分則第370頁)。綜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實務及刑法學者一致認為其重在保護個人之意見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以暴力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意思之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即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強脅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至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制,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查被告以佯稱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名義要求告訴人蹲下、隨同上車,告訴人因不知彼等身分有假,故依彼等指示配合,此外並未施以足以壓抑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之強暴脅迫手段,此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指證明確,是與刑法強制罪以行為人施加強暴、脅迫或其他類同手法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自有誤會。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4條規定的強制罪,主要是針對使用強暴或脅迫手段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的行為進行懲罰。具體而言,根據該條文,行為人若以強暴或脅迫的方式,迫使他人執行無義務之事或妨礙他人行使其法定權利,將面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最高九千元的罰金。若行為人未遂犯此罪,亦會受到懲處。這一法律條文旨在保護個人的意思決定自由,保障個人不受外界不法壓力的影響,能夠自主行使其權利或選擇是否執行某項行為。
在對該條文的解釋中,強暴一詞並非僅指對他人身體或財物施以暴力,刑法對強暴有較為寬泛的理解,包含了對物品的暴力行為以及對人身的暴力行為。刑法第304條中的強暴,並不要求完全剝奪被害人的自由,只需使用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其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便可構成犯罪。因此,即使被害人並未完全被壓制或失去行動自由,只要行為人所使用的強制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自由選擇的權利,便可構成強制罪。這一點在司法實踐中得到了多位法學者和法院判例的一致認同,例如前檢察總長趙琛認為,強暴指的是逞強施暴,即對他人身體的非法攻擊,而不需要完全剝奪被害人的自由。最高法院亦認為,強暴的行為足以妨害他人意思的自由即足以構成罪行。這一觀點也被學者如韓忠謨、褚劍鴻等人所支持,他們均認為,強暴的行為不必完全壓制被害人自由,只要其手段足以妨害他人意思決定的自由,即可構成犯罪。
此外,強制罪中的脅迫行為則是指通過使被害人感到恐懼而迫使其行動。這種脅迫手段可能涉及威脅被害人的生命或身體,或者以其他方式對其進行要脅,使其在壓力下做出某些決定或行為。脅迫行為的要件在於能夠壓制被害人的意思自由,迫使其做出無義務的事或妨害其行使合法權利。脅迫不僅限於直接的威脅,也可以是間接的,比如使用威脅語言、製造恐懼氣氛等,只要能達到妨礙他人自由決策的效果,就構成脅迫。
最高法院曾在一例案件中指出,行為人如果以佯稱調查人員的身份要求被害人跟隨,並未對其施加足以壓抑意思決定自由的強暴或脅迫手段,則不構成強制罪。這表明,對於是否構成強制罪,法院會根據具體情形來判斷行為人是否使用了足以對被害人意思自由產生壓制的手段。如果行為人未能使被害人感受到實質的威脅或壓力,則不會被認定為強制罪的成立。
在實務中,強制罪常見於一些涉及人身自由、財產或其他基本權利的案件中,尤其是在勞動爭議、政治抗議等情境下,強制罪的適用顯得尤為重要。例如,在某些集會或會議中,若有一方通過強暴或脅迫手段來干擾會議的進行或妨害其他人參與會議的權利,這樣的行為就可能構成強制罪。法院對此類案件的判決會詳細考量行為人的行為是否足以妨害他人的基本權利或意圖,並根據具體情況確定是否構成該罪。
總體而言,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的立法宗旨在於保障個人自由,防止外部不當影響破壞個人的決策權。強暴和脅迫手段是對這一自由的直接侵害,無論是身體暴力還是心理威脅,都能對被害人的自由意志產生壓制,從而達到法律所禁止的效果。因此,無論是通過暴力還是威脅,只要行為人以不法手段妨害他人行使自由或強迫其進行無義務之事,均可依照該條規定受到法律的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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