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判彙編-強制罪001330

刑法第304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的強制罪所保護者,乃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及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該罪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直接或間接施用有形物理力量,並不以對於他人身體或物品施用暴力為限;所稱之「脅迫」,則指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為加害通知。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服用鎮靜安眠藥物多年,熟知該等藥物具有使人陷於昏睡,無法自由行動之作用,其將該類藥物摻入米血糕後讓告訴人食用,致告訴人精神昏沈,無法自如行動,係以有形力量施加於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其所為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要件該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直接或間接),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即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因此,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


數人為特定原因集合開會係屬持續之動態進行,有賴與會者用理性態度參與,以理服人,達致意思溝通與交流之目的;會議場面平和、順利之維護,是與會者期待會議參與之權利,凡於會前、會中有人從中對會場內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即俗稱鬧場),自會造成與會者身體或心理之受危害感,且生場面之紛亂,因而無法順利完成會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會議室內人數眾多,為表達抗議之意,先將手中之筆記本猛力擺放於會議桌上,再徒手拿起容量800毫升之礦泉水瓶,數度朝會議室內等待開會之人丟擲,並致與會之潘○潔因遭礦泉水瓶擊中而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該次會議因此紛亂終未能如期舉行,而妨害在場與會之人行使開會之權利等情。徵諸該次集會係存在爭執議題之勞資團體協商會議,且緊接在勞方人員主觀上認遭資方不當解雇、不當打壓之後召開,上訴人為美光公司之工會理事長,對該會議自有一定影響力,其於會議初始即施以強暴手段,造成與會者有人身體受傷害,顯於會議初始即已破壞平和順利之氣氛,並造成與會者心理受有干擾。該會議終未能如期舉行,與上訴人施強暴致人受傷及其因此被架離之動態過程難謂無關,顯致美光公司及與會者之開會權利受損害,原判決論以其一筆記本猛力放會議桌上及傷害之行為,同時犯強制犯行,尚無不合。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92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4條規定了強制罪,旨在保護個人的意思決定自由和行動自由,該條文明文指出,若以強暴或脅迫的方式迫使他人做無義務的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未遂犯亦應受到懲處。具體而言,強制罪所保護的是人們自由的行使,包括選擇做某事或不做某事的權利。刑法第304條所稱的「強暴」,不僅指對他人施加身體上的暴力,也可指通過間接手段對物體施加暴力,進而影響他人的行動。所謂的「脅迫」,則是指使人因恐懼而行動的情形,無論是通過語言威脅還是其他能激起畏懼感的方式。最高法院曾經指出,強制罪所使用的強暴或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其權利或使他人進行無義務的行為,並不要求完全剝奪受害者的自由,只需造成一定的影響即可。這意味著,即便受害人並未完全失去自由,只要行為人使用的手段足以影響受害者的決定自由,即可構成強制罪。


此外,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的適用範圍中,有一個重要要素是強制行為的對象必須是「人」。這意味著,如果被害人不在現場,則無法通過對物品的強暴或脅迫來構成此罪,因為強制罪旨在保護的是人們的意志和行為自由,而非物體的狀況。法院指出,當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但受害人不在現場,則無法認為其對人施加了強暴或脅迫,因此無法構成強制罪。這一判斷標準強調了強制罪是如何通過保護個人意志決定的自由來保障人們的基本權利,並區分了哪些情形應當適用此法條。最高法院在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和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中強調,若受害人不在場,則無法認定強制罪的成立,因為受害人未能感受到行為人施加的強制力。


在一些情況下,強制罪的構成可能與社會的背景和倫理觀念息息相關。比如,在會議或集會中,有時會有人使用強暴或脅迫手段來阻止其他人行使其參與會議的權利。這類情形通常被稱為「鬧場」,會對會議的進行造成嚴重干擾。若某人因為抗議或不滿,故意施加強暴或脅迫,使得會議無法順利進行,這樣的行為就可能構成強制罪。例如,在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923號刑事判決中,上訴人因為不滿勞資協商會議的進行,將筆記本猛力摔在桌上,並朝與會者投擲礦泉水瓶,造成與會者受傷。這一行為不僅對會議參與者造成了身體上的傷害,還破壞了會議的正常進行,妨害了他人行使開會的權利。法院認為,上訴人這樣的行為已經構成強制罪,因為其行為使其他人無法正常行使他們的參與會議的權利,並且通過施暴造成了心理和身體上的壓力。


在這類案件中,法院通常會根據事件發生的具體情況來判斷行為是否構成強制罪。如果行為人利用強暴或脅迫手段干擾他人行使其基本權利,無論是身體上的攻擊還是心理上的威脅,都是違法的,並且會受到法律的懲處。此類案件的判決不僅關注是否有實際的身體傷害,更重視是否妨害了他人的基本自由和權利。法院在處理這些案件時,會結合行為人的目的、手段及其對他人權利的實際影響來進行判斷。


因此,刑法第304條所規範的強制罪不僅僅是關於身體暴力的問題,它還涉及到對人們行使基本權利的妨礙。在日常生活中,無論是對某人進行威脅,還是強行妨礙他人行使權利,這些行為都可能構成強制罪。法院根據具體情況,會判定行為是否足以構成妨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的強制手段,並對不當行為進行相應的法律處罰。這一法律的適用有助於維護社會的秩序和人們的基本自由,防止他人利用強制手段侵害他人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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