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判彙編-強制罪001329

刑法第304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告訴人高○鳳手持手機拍攝學生,經上訴人告誡後,告訴人置之不理,待警員陪同上訴人返回案發地點,告訴人將手機鏡頭轉朝上訴人方向拍攝,經上訴人一再表示「不要拍我」,告訴人此時仍持續拍攝,已逾越持續注視、監看、蒐證之合理範圍,超過依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界線,欠缺正當理由,而達到侵害上訴人公開場域隱私權、肖像權及資訊自主權之程度,構成現在不法之侵害等情,理由欄並敘明此部分認定所憑之法則、證據及論理,認定告訴人不聽勸阻持續拍攝被告之行為,屬不法侵害之行為等旨,倘屬無訛,則告訴人此部分行為是否已非合法之權利行使?上訴人伸手將告訴人手機取走,阻止其持續拍攝之行為,是否欠缺社會可非難性,而不得以強制罪相繩?皆有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而欠缺違法性,即逕行認定上訴人取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雖屬正當防衛,但防衛過當,仍構成強制罪等旨,此部分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而動產擔保交易法上所謂「附條件買賣」制度,主要係讓買受人分期支付價金,先行占有使用標的物,而許出賣人仍保留所有權,以擔保價金之受清償,直至買受人付清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足使出賣人放心滿足為止,一旦買受人陷於給付不能,出賣人隨即得以所有人之身分,行使權利以取回動產。是附條件買賣契約,本質上仍屬買賣之一種,只不過在制度上,以出賣人「保留所有權」的方式,來擔保出賣人之價金請求權,事實上出賣人享有的只是「以擔保為目的」的法定所有權,買受人始為真正想要終極地擁有該標的物所有權,且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後,買受人即擔負保管或使用標的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承受其利益及危險(參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2條、第13條)。換言之,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即實際占有使用該物,並非僅享受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是若買受人以詐術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該標的物,自成立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罪。

(最高法院108台上4127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4條規定強制罪,具體條文如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文旨在保護個人的意思決定自由與行動自由,尤其是防止他人以不當手段強迫或妨害他人行使其合法權利。強制罪的構成要件是行為人使用強暴或脅迫的手段,使被害人進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這些手段必須具備一定的強制性,足以讓受害者感受到其行為自由被壓制或受到妨礙。對於是否構成強制罪,法院會根據行為人的手段、目的以及對社會倫理的影響來進行判定。


刑法第304條所保護的法益主要是個人的意志決定自由和行使權利的自由。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指的是行為人使用強暴或脅迫手段,阻止或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能行使的權利。這些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公法和私法上的各種合法權利。法院在判定是否構成強制罪時,必須考量行為人所使用的手段和目的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若行為人在當時社會倫理觀念下,其行為屬於相當且可以容忍的範疇,或者所侵害的法益極為微小,對社會秩序並未產生重大影響,則可能認為不具違法性,無法構成強制罪。


例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中,法院提到若行為人所採取的強暴或脅迫手段與其目的之間有不當的關聯,或該行為過於過當,則可能構成強制罪。在該案例中,被告因為不滿告訴人拍攝其行為而將告訴人手機搶走,這一行為引發了法律爭議。法院認為,即使被告的行為出於自我防衛的目的,若防衛過當,亦可認定為構成強制罪。此案例強調了強制罪的適用需根據具體情況來決定,包括行為手段的適當性與社會容忍度。


對於是否構成強制罪的另一個判定標準是“是否有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超越了社會所能接受的範疇。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中,法院認為,若被告的行為違背了社會的常規並對他人的權利造成了不當的妨害,則應構成強制罪。而如果行為人在當時的社會背景下,所使用的手段並未造成過大的社會衝突或不良影響,則可能被認為不具備強制罪的構成要件,這一點需要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仔細衡量。


此外,刑法第304條所規範的強制行為,也包括那些行為人妨害他人行使其正當權利的情形。在某些情況下,即便行為人出於合理的目的,但若其行為超出了合理範圍,仍可能構成強制罪。例如,某些在日常生活中看似無害的行為,若涉及強暴或脅迫,並且對他人的自由或權利造成了過度的妨礙,則可能構成此罪。最高法院在處理該罪案件時,會根據行為的手段、目的以及當時的社會情況來進行綜合判斷。


刑法第304條中的強制罪不僅涉及對人身的直接暴力,還包括了對他人自由意志的干預,無論這些干預是通過直接暴力還是脅迫手段進行的。因此,對於此類案件,法院通常會綜合考量行為人的目的、手段及其對社會秩序的影響。法院在判決時會根據社會倫理的標準,來決定是否構成強制罪,這樣的判斷有助於維護公共秩序和個人自由。


總結來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的規定旨在保護個人的意志自由和行動自由,防止他人以不當的手段強迫或妨害他人行使其合法權利。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仔細衡量行為人的手段、目的及其對社會倫理和公共秩序的影響,從而確定是否構成強制罪。在這一過程中,社會可接受性和法益的大小將成為法院判決的重要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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