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判彙編-強制罪001328
刑法第304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再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係以施用詐術之方法,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其所謂「詐術」,其態樣不一而足,祇須客觀上,可認係欺罔之方法,有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即足當之;至於「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則係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
(最高法院99台上646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曾於起訴書所載時、地,2次推動告訴人之車輛,嗣告訴人之車輛因移置停車格外之紅線上,而遭員警以違規停車為由逕行舉發。然被告推動告訴人車輛時,告訴人並不在場,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即難認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有受到侵害,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是尚難以強制罪之刑責相繩被告。至告訴人有無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到損害?可否請求被告填補損害?乃屬另一法律問題,不能與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混為一談,附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上訴人以擋車及爬上引擎蓋之強暴方式,形成對於廖明賢之強制作用,而妨害及壓制廖明賢駕車行進之意思決定自由,逼使廖明賢停車就範,妨害廖明賢行使車輛自由離去權利之犯行甚明。上訴人雖辯稱其擋車係為與廖明賢溝通安撫石○蓉之事云云。然其竟擋車、以手拍打車身及以雙手搭於引擎蓋上,再以左膝抬至引擎蓋上欲爬上廖明賢行進中車輛之引擎蓋,顯已踰越社會倫理規範及社會相當性之界限,有悖於一般社會常情,自該當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旨。經核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4條規定了強制罪,具體內容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這一條文的目的是保護個人在意志自由和行動自由方面不受不當干預,特別是防止他人使用強暴或脅迫手段迫使他人進行本不應該或不想進行的行為,或者妨害他行使其應有的權利。刑法強制罪的規範不僅涵蓋了對人身的暴力侵害,還包括了各種形式的脅迫和強制行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使用強暴或脅迫手段,使他人不得不行使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正當權利。
刑法第304條中的“強暴”一詞並不僅指直接對被害人施暴,根據最高法院的解釋,強暴的手段可以是直接施加於人,也可以是間接施加於物體,從而影響被害人的心理或行為。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中,法院認為即便是對物施加強制力,若該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了心理壓力或迫使其做出某些行為,也應該構成強制罪。這一解釋擴展了強制罪的適用範圍,將強制的行為形式從單純的身體暴力擴展至更多類型的心理或間接暴力。
然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的“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針對具體的對象,即必須針對“人”施行強暴或脅迫。根據最高法院的解釋,若行為人施暴或脅迫的對象並非人,而是物體,則不符合強制罪的構成要件。這一觀點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中得到了確認。在這一案件中,被告推動了告訴人未在場的車輛,並未對告訴人的意志自由造成直接干預,因此不構成強制罪。這一解釋強調了強制罪對象必須是人,而非物體或非直接接觸。
刑法第304條所保護的法益是個人的意志決定自由和行動自由,尤其是防止強制行為妨害個人在法律上的正當行為。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指的是行為人通過強暴或脅迫,讓被害人無法行使其法律上所應有的行為或選擇,包括公法或私法上的權利。是否構成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需要檢視行為的手段與目的是否具有可非難性。根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若行為的強制手段或目的符合當時社會倫理觀念,並不至於對社會正常運作造成不良影響,則不一定構成違法行為。這一判決顯示,法院在審理強制罪時,不僅僅考慮行為本身,還會綜合評估其社會可接受性。
此外,對於強制罪的判定,也需要考慮行為人的手段是否足以對被害人的行動自由造成實質妨害。最高法院在10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中指出,即使行為人辯稱其行為是為了與被害人溝通或安撫,若其使用的強暴手段超出了社會正常範圍,仍然應該構成強制罪。在該案件中,被告擋住了被害人的車輛並且爬上引擎蓋,這一行為顯然超越了社會常規,對被害人進行了不當的強制,妨害了其正常的行動自由,因此構成了強制罪。
總體來說,刑法第304條的設立是為了保護個人的意志決定自由和行動自由,防止不當的強暴和脅迫行為對這些自由進行侵害。法院在適用該條文時,會綜合考慮行為人的手段、目的及其對社會倫理的影響,從而確定是否構成強制罪。這種司法解釋有助於確保法律的適用不僅符合文本的字義,也符合當前社會的倫理觀念和公共利益,從而維護每個人應有的自由與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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