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判彙編-強制罪001327

刑法第304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


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本罪被列於妨害自由罪章,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基此,自保護法益之觀點,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自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而所稱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如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從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而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固均應認為係共同正犯,惟均須有與之共同犯罪之意,而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以共同分擔罪責。如對於其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無從知悉或難預見,自難認有共同犯罪之故意或行為分擔。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干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4條規定了強制罪,該條文內容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此條文的立法目的是保護個人的意志自由與行動自由,防止他人在使用暴力或脅迫手段時對他人造成不正當的干預,從而保障個人在法律上應有的自由權利。具體來看,強制罪的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必須使用強暴或脅迫的手段,使他人不得不行使自己無義務為之的行為,或是妨害他行使某些合法的權利。此類犯罪行為對個人意志的干預極為嚴重,因此刑法對此設立了相應的刑罰,以達到防範和懲治的效果。


在對這一條文的解釋上,最高法院曾在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中進一步釐清,所謂的“強暴、脅迫”,其強制手段必須能夠對被害人的行使權利造成實質妨害或壓制,並不一定要求被害人完全喪失自由。也就是說,並非需要完全限制被害人的行動自由,僅需強脅手段具有足夠的壓力,使被害人無法自主行使其權利或被迫做出無義務的行為,即可構成強制罪。這一解釋擴大了強制罪的適用範圍,使得刑法能夠針對不同形式的暴力或脅迫行為進行有效懲治。


此外,對於強制罪的構成要件還有一些具體的界定,特別是對於“強暴”和“脅迫”的理解。根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的裁定,強暴並非僅限於直接對人施加暴力,還包括間接對物體施加壓力,進而間接影響到他人的情緒或心理狀態。這意味著,若行為人對物施加強制力,即使當時被害人未在場,只要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了心理上的壓力或實質妨害,也應該視為強制罪的成立。這一判例進一步擴大了強制罪的適用範圍,強調了物理或心理上的強制力對犯罪成立的影響。


刑法中的“強制罪”也涉及到對於不確定故意的解釋。所謂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是指行為人預見某一犯罪事實的發生,並且不認為其發生會違背自己的本意,進而容許其發生。在強制罪的構成中,行為人必須主觀上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並且其行為所造成的後果是可以預見的。這一點對於認定行為人的犯罪意圖至關重要,若行為人無法主觀上預見其行為的後果,則無法成立強制罪。


在刑法對於強制罪的判定中,除了考量主觀故意外,還需要考慮行為人的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關聯性。根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強制罪的違法性並非僅由行為的手段是否過於暴力來判斷,而是需要綜合考量行為人所使用的強制手段與其犯罪目的之間的關係,並以此來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換言之,若行為人所使用的手段過於輕微,且其行為對社會倫理的衝擊不大,即使其手段是強暴或脅迫,可能仍不構成強制罪。


強制罪所保護的是個人意志的自由,旨在防止他人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對個人的意志和行動自由進行不當干涉。刑法的這一設計反映了對個人自主權的重視,並在法律中設立了具體的制裁措施,以保護每一個人在面對外界壓力時的選擇權。正因如此,強制罪的處罰不僅局限於直接的身體暴力,還包括心理上的脅迫和間接的強制手段,這樣的法律設計確保了對各類強制行為的全面打擊。


總結來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的設立,旨在打擊任何形式的強暴或脅迫行為,保護每個人不受不正當的意志干涉。對於強制罪的判定,法院通常會綜合考慮行為人使用的手段、犯罪目的及其對社會倫理的影響,這樣的考量確保了法律在適用過程中的靈活性與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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