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零二條裁判彙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001325

刑法第302條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關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之構成要件的闡釋及被害人有無真實同意的判斷

人身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條定有明文,凡不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等,即屬妨害人身自由,自不能無罰。又刑法第302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條第1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項之私行拘禁罪,其所謂私行拘禁,係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種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均屬之。而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思,應自被害人之主觀意思與個案客觀情況綜合加以觀察,倘若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不可能同意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而被害人囿於某種因素,迫於無奈而忍受其行動自由遭受剝奪或限制,縱被害人表示同意或未曾積極表達其反對行動自由受剝奪或限制之意思,亦難謂此項剝奪或限制行動自由之行為已獲被害人之真實同意。從而未獲被害人真實同意所為剝奪或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之行為,顯已悖離人性價值與尊嚴,而危害被害人人身自由與社會公共秩序法益,自具有不法之內涵而不能阻卻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若將人類留置或拘禁於該處,顯然違背基本人性價值與尊嚴,一般正常智識之人顯不可能真實同意被留置或拘禁於該處。縱本案外籍漁工事先知悉其等在臺灣期間行動自由將受限制,茍非出於被迫而無奈,衡情亦不致真實同意被拘禁於上述缺乏人性價值及尊嚴之惡劣生活環境,遑論以關門上鎖方式限制其等出入地下室之行動自由。雖上訴人等並未一併剝奪或限制本案外籍漁工與外界通訊之自由,然上訴人等對於本案外籍漁工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其等身體行動自由,要難以容許或提供外籍漁工通訊網路設備與外界通訊之自由所可彌補或替代。且原判決復說明:私行拘禁行為係侵害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特殊型態,與短暫剝奪或限制行動自由之侵害自由法益程度有別。基於憲法第8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條第1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本旨,人身自由法益係屬個人專屬重大法益,一般人如遭非法私行拘禁,顯然已失去為人之主體性,有違憲法對於人身自由與人性尊嚴之保障,行為人無從透過被害人之同意(或隱忍),合法化其犯罪行為。就本案外籍漁工而言,其等顯然係為了得到工作機會以賺取工資,迫於無奈而忍受被拘禁在平和西路岸置所地下室內,致其人身自由喪失之不利益,顯係出於被迫隱忍,並非真實同意。準此,縱使其等對於被拘禁在該處,並未積極對外表示反對之意,亦難認其等真心放棄自主意思,而真實同意被拘禁在該處,上訴人等所為自屬違反本案外籍漁工之意思,且此不因該岸置所是否有提供類如WIFI等網路設備,供該等漁工對外通聯而有差異。是以,縱使本案外籍漁工均表示同意或隱忍上訴人等將之拘禁在平和西路岸置所地下室內,而未積極表達反對之意思,亦無解於上訴人等之犯罪行為,遑論毫不知悉自己已遭拘禁之外籍漁工,更無同意受上訴人等拘禁之可言。至岸置所究應如何設置及管理,以避免外籍漁工脫逃之問題,此與本案以私行拘禁之方式管理外籍漁工是否觸犯刑責之論斷,係屬二事,縱為求有效管理外籍漁工而設置岸置所,亦應謀求兼顧人身自由及人性價值之合法方法為之,自不得為圖簡便有效,罔顧人身自由與人性尊嚴,而以私行拘禁之非法手段對待該等外籍漁工等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2條規定了對於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刑事責任。根據該條文,若行為人通過非法手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將面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的處罰;若因此致人死亡,則會被處以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導致重傷,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對於未遂犯也將予以處罰。這一條文的核心是保障每個人的基本自由,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行為,無論該行為是通過暴力、威脅還是其他非法手段。


刑法第302條的適用不僅僅局限於具體的肢體拘禁行為,還包括那些限制他人自由的無形手段。例如,當一個人被關在一個地方,無法自由離開,即使此人未表達明確的反對意見,也難以認為其真實同意這一剝奪自由的行為。這是因為,在大多數情況下,正常智識的個體是不可能真心同意自己的行動自由被剝奪的。特別是在面對外部強迫或無奈的情況下,即便受害人表面上沒有反對,實際上仍是在被迫接受這一自由剝奪。因此,即使被害人沒有明確表示異議,也不應視為其同意。


在實務中,法院對刑法第302條的判斷尤為關注被害人是否有真實的同意。例如,最高法院在一項案件中指出,儘管外籍漁工事先知道在台期間其行動自由會受到某種程度的限制,但這並不等於他們真心同意被限制於惡劣的生活條件中,尤其是在上訴人將漁工關在地下室,並且以關門上鎖的方式限制其出入的情況下。這一情況顯然違背了人身自由的基本價值與人性尊嚴,並且剝奪了漁工的基本自由。雖然漁工可能未直接反對被拘禁,然而這並不等於他們真實同意這一行為。法院認為,即便漁工未積極表達反對,也無法認定他們的同意是真實的,因為這一同意是基於迫於生計或其他無奈因素,並非出於自由意志。


最高法院指出,無論在什麼樣的情境下,強行拘禁他人,特別是將他人置於不符合人性尊嚴的環境中,都屬於非法行為。即使被拘禁者並未明言反對,這樣的行為依然會被視為違法。法院認為,私行拘禁不僅侵害了人身自由,還違背了憲法對個人自由和尊嚴的保護。若行為人將他人關押於非法場所,即使此人沒有公開表達反對,也應視為剝奪了其自由。因此,私行拘禁行為的成立,不應僅依據被害人是否表示反對,而應從其是否真實同意剝奪自由的整體情況來判定。


在這些案件中,法院的判斷標準是綜合考慮被害人當時的意圖、情境以及行為人對被害人自由的控制程度。特別是在涉及外籍勞工或弱勢群體的案件中,法院往往會對其同意的真實性進行更加謹慎的審查,因為這些群體在面對經濟壓力或其他生活困境時,可能因為無奈而接受被限制自由的情況,但這並不代表他們真心同意。這種情況下,即使被害人沒有強烈表達反對意見,行為人依然可能構成犯罪。


因此,根據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的行為不僅關乎是否有外部的物理限制,還包括對被害人意願的侵犯。即便被害人未表達明確的反對,也難以認定為合法的同意。法院在判決過程中,將綜合考量被害人的實際處境與當時的心理狀態,以判定其是否真實同意受限於拘禁行為。這樣的判定標準充分體現了刑法對人身自由的重視,並且在實踐中強調對基本人權的保護,尤其是在弱勢群體面對強制行為時,應當謹慎對待他們的「同意」問題。


總結來說,刑法第302條對私行拘禁罪的規定,充分體現了對人身自由的法律保護。無論是以何種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人都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法院在實際判決中,會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綜合考慮各方因素,判斷是否構成犯罪,並確保人身自由和人性尊嚴不被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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