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零二條裁判彙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001324

刑法第302條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上之「吸收關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數行為間雖具有高低度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或較低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單獨論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係指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出於非法方法者而言。如係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將犯罪嫌疑人,帶案訊問交保,則為職權上正當之行為,自不成立犯罪。」分別為刑法第302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21年01月01日上字第1834號、26年01月01日上字第2829號著有判例。惟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固屬私禁行為;但如係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將犯罪嫌疑人,帶案訊問交保,則為職權上正當之行為,自不成立犯罪。

(最高法院21年01月01日上字第1834號、26年01月01日上字第2829號判例)


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依同法第304條規定論處。故刑法妨害自由罪與強制罪,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者,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非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恫嚇,亦不問時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屬之。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2條規定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罪行,這一條文主要涉及使用非法手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行為。根據該條文,若行為人通過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的行動自由,將會面臨刑事處罰。具體來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如果該行為導致他人死亡,則可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造成重傷,則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對於未遂犯,該條文同樣規定了相應的處罰。


刑法第302條的核心目的是保護個人的自由權,防止他人在任何情況下遭遇非法的拘禁或自由剝奪。該條文對「非法方法」的定義廣泛,指的是不經法律允許或正當程序的手段剝奪他人自由,包括但不限於強暴、脅迫或威脅等形式的控制手段。法院對於此條文的適用,將視具體情況判斷是否符合構成要件,並根據犯罪的具體情節確定相應的刑罰。


最高法院在其判決中進一步闡釋了刑法第302條的適用範圍,強調了「吸收關係」的概念。所謂的「吸收關係」,指的是在多個犯罪行為之間,存在著行為的高低度、重輕度等層次關係。這些關係使得某些行為可能被視為其他犯罪的部分,從而不再單獨論罪。例如,在剝奪自由的犯罪中,若行為人以非法手段使被害人無法行使某些權利,則不再依照同法第304條論處,而應依刑法第302條處罰。這是因為兩者的罪質相似,但第302條的處罰較為嚴重,屬於對行為人進行較重處罰的適用條文。


另外,刑法第302條所規範的妨害自由罪,也與強制罪有所區別。雖然兩者都涉及到對他人自由的妨害,但其構成要件有所不同。刑法第302條主要針對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的剝奪自由行為,而第304條則更多涉及強暴脅迫等方式達到控制他人意志的目的。在實務中,法院會根據案件具體事實判定是適用第302條還是第304條,並根據行為的性質和結果來確定具體的罪名和刑罰。最高法院的判例指出,當行為人以強暴或脅迫手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時,即便其目的在於使被害人執行某些無義務的行為,也應依第302條處罰,而非第304條。


刑法第302條的適用範圍並不僅限於有形的拘禁行為,還包括無形的控制或威脅行為。法院在判斷案件時,會考慮是否存在對被害人行動自由的實質性妨害。這包括無形的脅迫、威脅等手段,無論時間長短,凡是使被害人無法自由行動的行為,都可以構成犯罪。此外,即使被害人在某些情況下有反抗或逃脫的機會,只要行為人的行為達到了剝奪其自由的程度,也應視為已構成犯罪。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中進一步指出,刑法第302條所涉及的「非法方法」,不僅指有形的控制行為,也包括無形的威脅和脅迫。無論是用暴力控制被害人,還是透過威脅或脅迫使其屈服,只要結果是剝奪了他人的行動自由,均可構成妨害自由罪。這樣的定義使得刑法第302條能夠涵蓋各種形式的非法拘禁,從而加強了對個人自由的保護。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302條明確規定,若犯罪行為涉及的是公務員在履行職務時的行為,則不構成該罪。例如,若警察在依法辦理案件過程中,依職權將犯罪嫌疑人拘留並進行訊問或交保,這類行為是正當的,不構成刑法第302條的犯罪。這也說明了法律對於公務員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的行為給予了一定的豁免,保障了其依法執行職務的權利。


總結來說,刑法第302條對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行為提供了明確的法律規範。它涵蓋了各種形式的拘禁行為,不僅僅是有形的拘禁,也包括無形的脅迫、威脅等方式。法律的目的在於保護每個人不受非法行為的自由剝奪,並且對此類犯罪給予嚴厲的懲罰。在實務操作中,法院會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考慮所有證據,確定是否構成犯罪,並根據犯罪的嚴重程度做出相應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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