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零二條裁判彙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001323
刑法第302條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上訴人未更換系爭白色木門門鎖,況李宗興將系爭房屋隔間租予上訴人使用時,即明知有遭上訴人將唯一通道上鎖致無法通行之可能,系爭房屋之木板隔間於案發前遭人破壞已足供人通行,上訴人基於維護店內財物而將系爭白色木門上鎖,又李宗興等人亦得經由康君福所承租店面之咖啡色木門進出一樓大門,上訴人自無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上訴人於系爭錄音帶內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乃遭李宗興誘導性陳述所製作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既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並非僅依憑李宗興之指訴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而係引述前開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以論罪科刑。並對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足為有利之認定,亦已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難認有何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加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63號刑事判決)
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將張雅格、張嘉玲二人反鎖留置在其住處三樓房內等情,分別有張雅格、張嘉玲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調查時之指訴為憑。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此妨害自由犯行,一再辯稱伊住處三樓房間門係喇叭鎖,不能由內反鎖,不可能以反鎖房門之方式剝奪該二人行動自由,案發當時伊係為趕赴喜宴而離開,其時伊母親亦在場,張雅格、張嘉玲並無離去意思,如渠等有意離去,伊母親亦可為渠等打開大門等語,並於第一審提出其住處房門照片為憑及具狀請求傳訊其母劉郭秋英。第一審雖曾傳訊劉郭秋英到庭,然就上訴人所辯上開關乎其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成否之重要情節,則未予訊明釐清,實與未加調查情形無異。原審對此於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而為第一審漏未調查之事項,未再傳訊該證人詳加調查,遽行審結,而於判決理由內謂劉郭秋英於第一審所為證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證據調查職責仍嫌未盡。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93年度台上字第5606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86年度台上字第7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2條規定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犯罪行為,無論是以私行拘禁還是其他非法方式,只要能使他人失去行動自由,便構成此罪。根據該條文,若行為人以非法手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若因此致人死亡,則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致重傷,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2條還規定,即便是未遂犯,也同樣會受到處罰。這樣的規定突顯了對個人自由的高度保護,旨在防止任何形式的非法拘禁或限制自由的行為,確保每個人都有不受侵害的行動自由。
在實際的司法判例中,法院對於是否構成剝奪行動自由罪會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判斷。根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63號刑事判決的說明,案件的核心問題是被告是否利用非法手段剝奪了他人行動自由。案件中,上訴人辯稱,他並未鎖住房門以限制他人的行動自由,而是因為房門的設計使得無法從內部反鎖。上訴人還強調,當時他母親也在場,若被害人有意離開,母親完全可以打開房門。然而,法院認為這一辯解並不充分,並指出上訴人未能充分調查與案件有關的關鍵證據,特別是未再傳喚上訴人母親作為證人,這使得案件事實的認定存在疑慮。因此,法院認為原判決存在證據調查未盡的問題,並且對於上訴人主張的事實未能充分調查,最終撤銷了判決,發回更審。
刑法第302條所規範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要求行為人必須有具體的行為,且該行為必須使被害人的行動自由完全喪失。這裡所謂的「行動自由」,並不僅僅是指意思上的自由,而是要通過具體行為來實現。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與86年度台上字第7091號判決均指出,若僅是對被害人的意思自由施加壓力,使其意思決定受到限制,而未達到實際剝奪其行動自由的程度,則不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這一點在案件審理中具有重要意義,因為對於「行動自由」的理解和界定,是判斷是否構成此罪的關鍵。
此外,刑法第302條與第304條的區別也值得注意。刑法第302條第1項專門針對剝奪行動自由的行為,而第304條第1項則涉及強制罪,兩者保護的法益有所不同。第302條重在保護個人行動自由的權利,而第304條則側重於保護個人意思自由。在具體案件中,若行為人僅以限制他人意思決定自由的方式進行犯罪,並未達到剝奪行動自由的程度,則應依第304條處理,而不是第302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決便強調,兩者的罪質不同,因此必須依據具體行為的性質來選擇適用的法律條文。
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法院通常會綜合考量各種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這一點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63號刑事判決中得到了充分體現。該案中,法院認為證據的綜合判斷是合法且合理的,並且對於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依據證據進行推理,而非憑空猜測。對於那些有利於被告的證據,法院也會對其進行適當的取捨,並在判決中詳細說明其理由。因此,在刑法第302條的適用過程中,法院必須充分調查所有與案件有關的證據,確保判決的公正性與準確性。
總結來說,刑法第302條所規範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於所有非法剝奪他人自由的行為都作出了嚴格的法律規定。該條文的目的是保護每個人免於遭受非法拘禁或限制自由的侵害,並對犯罪行為給予嚴厲的處罰。在司法實務中,法院會根據具體的案件事實,綜合考量所有證據,判斷是否構成犯罪,並確保刑法的公正適用。這一法律條文不僅保護了個人的基本自由,還強化了對非法行為的懲罰,對維護社會秩序起到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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