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零二條裁判彙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001322

刑法第302條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雖原判決事實中認上訴人於強將楊女推入車內,以尖刀抵住楊女嚇令楊女爬至後座,並隨即將車門上鎖等情,似已剝奪楊女之行動自由既遂,但理由內僅泛稱業據被害人指述歷歷,與上訴人並無怨仇,自無誣陷之可能等語,對於擔保被害人指訴真實性之具有關連性之補強證據,並未說明,亦非適法。又上訴人於行為過程中,若因被害人之不斷抗拒、掙扎,並以手腳踹打車門大聲呼叫,在其行動自由客觀上尚未完全喪失之狀態前,上訴人即因己意而中止,自屬未遂階段。上訴人辯稱:被害人於警訊及第一審訊問時均謂上訴人擬拿膠帶要綁伊之前,因伊掙扎大喊救命,上訴人即開車門讓伊離去云云,如屬無訛,『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客觀上是否已達完全喪失之狀態,自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且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為何不足採信,及上訴人自行釋放被害人乙節,可否採為量刑輕重之參考,均未見於理由內說明,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可資參照。

(93年01月08日93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行動自由為人類身體行止動作之生理上自然作用,具有生命之自然人,不問老幼殘廢及意思能力之有無,均享有行動之自由,不受年齡或其他偶然事實之限制。縱係嬰兒、熟睡沈醉、或心智缺陷無辨識能力之人,如予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二)


「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


刑法第302條規定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犯罪行為,這種行為無論以私行拘禁還是其他非法方法,均構成犯罪,並依據其情節輕重予以處罰。具體來說,若行為人以非法手段束縛他人自由,將其控制於自身支配之下,即使被害人的行動自由未完全喪失,也可能構成犯罪。該條文的目的是保障每個人的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行為都會受到刑事處罰。刑法第302條對於此類行為的處罰規定非常嚴格,對於未遂犯也有明文處罰,並對因犯罪造成重傷或死亡的情節,規定了更為嚴厲的刑罰。


在司法實務中,如何確定行為是否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罪行,常常依賴於具體的案件事實。例如,在93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中,法院認為,即便行為人在強行將被害人推入車內並威脅其時,若被害人尚未完全失去行動自由,該行為仍處於未遂階段。該案中,上訴人未能完全剝奪被害人自由,並在被害人反抗之後停止了行為,因此法院認為該行為屬於未遂,且需依具體證據來判斷。這表明,司法機構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仔細考量行為人是否已達到完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程度,並會根據被害人是否能夠反抗或逃脫來認定是否成立犯罪。


此外,刑法第302條不僅適用於普通成年人,也適用於所有擁有行動能力的自然人,無論其年齡、健康狀況或心智能力如何。即使是嬰兒、醉酒者或心智有缺陷的人,只要其行動自由被非法剝奪,行為人依然會因妨害自由罪而被處罰。這一規定顯示出對所有人權的高度保護,無論其是否具備完全的意識或辨識能力,仍然享有自由行動的基本權利。


在刑法第302條中,若行為人所使用的方法為強暴、脅迫或恐嚇等手段,這些手段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即使該行為目的並非直接剝奪自由,而是為了使人執行某些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某些權利,也會構成犯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決指出,若行為人以強暴或脅迫達到剝奪行動自由的程度,則無論其目的是使人執行無義務之事,還是妨害其行使權利,均應依刑法第302條論罪,而不應適用其他較輕的罪名。這進一步明確了刑法第302條的適用範圍,無論行為的目的如何,只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手段達到了足夠的強度,就應依該條文處罰。


刑法第302條的適用,不僅限於私行拘禁,還包括以任何非法手段限制他人行動自由。這些非法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強迫、威脅、脅迫、恐嚇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決強調,私行拘禁與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剝奪行動自由,其罪質是相同的。即便行為人目的是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只要手段達到了剝奪自由的程度,仍應依刑法第302條處罰,而不應再依第304條論處。這種法律解釋有助於防止行為人利用不同的手段來規避刑事責任,從而加強了對個人自由的保護。


總結來看,刑法第302條對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犯罪行為提供了清晰的界定。無論是私行拘禁還是其他非法方法,只要行為人使用非法手段剝奪他人的行動自由,均應受到法律的處罰。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根據具體情況來判斷是否成立犯罪,並考慮行為人是否已達到剝奪他人自由的程度。此條文不僅保障了每個人行使自由的基本權利,也強化了對非法行為的懲治,有助於維護社會秩序與個人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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