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零二條裁判彙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001321
刑法第302條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祇要行為人以不法手段束縛他人之行動自由,將之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克成立,與該他人是否因該不法手段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關。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已載敘非僅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論據,且勾稽證人即被害人楊○○於偵審中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佐以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扣案菜刀、束帶等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因認上訴人於加重強盜犯行得手後,為取得逃亡所需物資,復另行起意,迫使楊○○隨同其返家,復駕車返回高雄市金獅湖北區停車場,將遭其捆綁之楊○○留在車內,實已剝奪其行動自由達相當時間,所為如何得以該當剝奪行動自由罪構成要件之心證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424號刑事判決)
按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固只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苟行為人之施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1號判決參照)。是刑法第302條之罪,既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該罪在手段上,其行為自須達到與私行拘禁相類之程度始足當之;倘其目的在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雖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已受剝奪,但其行動自由尚未喪失,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稽本案被害人乙○○、丙○○之行動自由雖受妨害,但尚未達於私行拘禁相類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及法益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或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如擄人勒贖),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
刑法第302條規範了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犯罪行為。該條文規定,無論以何種手段,只要行為人違法剝奪他人的行動自由,便構成犯罪,最高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若該行為導致他人死亡,則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導致重傷,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對於未遂犯,刑法也規定相應的處罰。此條文旨在保障個人自由,防止任何非法手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無論該行為是否達到極端的程度。
刑法第302條的立法精神在於,對於任何形式的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均應予以懲處,不論其行為的強度。根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424號刑事判決,法院認為,即便行為人加重強盜後,為了逃亡需要物資,仍可能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此案中,被告迫使被害人隨其返家,並將被害人束縛在車內,實際上已剝奪了被害人的行動自由。法院強調,行為人無論是藉由物理手段還是其他方式,只要成功剝奪他人自由,便應當構成此罪。
此外,該罪的成立要求行為人以非法手段對被害人進行強制,且該行為必須達到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的程度。根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若行為人尚未達到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程度,則不構成本罪。這一規定明確區分了剝奪自由與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間的界限。若行為人所施加的壓力或強迫未至於剝奪被害人的行動自由,那麼就不應該認定為刑法第302條所涵蓋的範疇。
另外,刑法第302條並不僅限於私行拘禁,還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這些方式足以剝奪他人的行動自由,無論是否同時觸犯其他罪名。例如,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認為,即使行為人採取恐嚇或強暴等手段,這些行為仍屬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非法手段,不再需要單獨論罪為恐嚇罪。法院進一步指出,當行為人目的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做出無義務之事,並且行為已經達到剝奪行動自由的程度,則應當依照刑法第302條進行處罰,而不需要依第304條處理。
該條文的重要性還在於它的概括性規定,即無論行為人如何具體實施其非法手段,只要其行為構成對他人行動自由的實質剝奪,便應依法追究刑責。這種規定有效避免了法律適用中的過度細化,保障了個人的基本自由不受非法侵犯。此類規定在社會生活中具有廣泛的適用性,能夠有效地防範各種剝奪自由的非法行為,從強制拘禁、非法禁錮到暴力脅迫、恐嚇等手段,都在此條文的規範範圍內。
然而,在實際的司法判決中,如何界定“剝奪行動自由”的程度,依然是審理中的關鍵問題。例如,某些案件中,雖然被害人的自由受到了某種程度的妨害,但是否達到完全失去行動自由的程度,仍需依具體事實進行判斷。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中所述,若行為人所施加的強迫程度未達到私行拘禁的程度,則不能僅依刑法第302條判定犯罪,必須考量是否存在其他適用條文。
總結來看,刑法第302條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犯罪行為作出了明確的法律界定,並且對不同形式的自由剝奪行為提供了綜合性規範。此條文不僅能夠有效打擊非法拘禁等行為,還能保障每個人在法律面前的自由權利,防止被非法剝奪。法律的適用需根據具體情況進行精細判斷,但其基本目的是維護社會秩序和個人自由,對於保護公民的基本權利具有深遠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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