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零二條裁判彙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001320
刑法第302條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關於精神病犯住院治療之方法,當視其病情輕重而有區別,除非足認該病犯之病況已嚴重至若不限制其自由行動有危及其自己安全或他人安寧之程度
惟查關於精神病犯住院治療之方法,當視其病情輕重而有區別,除非足認該病犯之病況已嚴重至若不限制其自由行動有危及其自己安全或他人安寧之程度,殊不宜用幽禁於病房不讓病人自由行動之方法治療之。若明知不宜用幽禁病人於病房之治療方法,而仍將之幽禁於病房,強制干涉其自由行動,究難謂無妨害該病人自由之犯意,蓋若不如此解釋,而任令他人以為之治病為由而得將病患之自由行動任加限制者,流弊至大,有嚴重侵犯病患人權之虞。卷查本件告訴人陳翡翠雖曾患精神分裂症,但其平時既能擔任公職或教職及出國留學,且觀於其在本案訴訟中應對自如及撰狀據理力爭之情形,其病況似非嚴重。被告等以告訴人精神病發作,將之送入醫院住院治療,固未可厚非,但當時告訴人發病之現象究竟有無達於不能控制其理性之程度,有無危及其自己安全或他人安寧之虞?以及起訴書所引告訴人所稱:「當時告訴人正在午睡,僅穿內衣褲,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反抗,強拉上車,將之送入台中靜和精神病房,即被關在病房內四十天左右」之語,是否確屬實情?又告訴人在住院期間究竟有無整日被禁於病房內,不讓其自由出入病房或與外界通消息之情形或必要?凡此均與審究被告等有無妨害告訴人自由犯行之關鍵事項。原審未予深入調查,仔細勾稽,遽行判決,尚不足以昭折服。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私行拘禁與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的區辨]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是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構成要件,而所稱之「私行拘禁」為例示規定,係指無法律上之依據,不依法定程序,非法私擅監禁者而言;至所謂之「其他非法方法」則為概括規定,係指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使之行動不得自由者而言。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2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依同法第30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條規定論處。故刑法妨害自由罪與強制罪,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者,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2條規範了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犯罪行為,其核心在於保護個人行動自由,避免個人遭受非法拘束或限制。條文規定,行為人若無法律依據,私擅拘禁或採取其他非法手段限制他人行動自由,將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若因此致人於死,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犯亦受處罰。本罪屬於妨害自由罪的一種概括性規定,特別適用於未被其他具體妨害自由罪涵蓋的情形,如略誘、擄人勒贖等更嚴重的罪行。
本罪的成立需具備兩個基本要件,即行為人以非法手段限制他人行動自由以及該行為未經法律授權。例如,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895號判例指出,條文中的「私行拘禁」指未依法律程序進行的非法監禁,而「其他非法方法」則涵蓋一切能妨礙他人行動自由的手段,如強制押送、非法禁閉等。這種分類反映了條文對行為模式的廣泛包容性,確保所有限制行動自由的非法行為皆可受到規範。
司法實務中,對於私行拘禁的具體適用,尤其注重行為是否超越必要或合法限度。例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例中,針對精神病患者的住院治療問題,法院認為,只有當患者病情嚴重至可能危及自身或他人安全時,限制其自由才具正當性。若在無必要的情況下強制患者住院並限制其自由行動,行為人可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該案中,法院質疑被告是否充分評估告訴人的病情,並對相關治療措施的必要性提出調查要求,強調此類案件需審慎處理,以防止濫用權力侵害個人自由。
此外,刑法第302條的適用需與其他妨害自由罪進行區分。例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例指出,若行為人以剝奪行動自由為主要手段,而非僅為使人從事某些特定行為,則應直接適用第302條,而非轉以刑法第304條的強制罪論處。此類區分有助於維持法律適用的一致性,避免因罪名選擇不當而影響判決公平。
另一值得注意的案例是,若行為人同時對多名被害人實施限制行動自由的行為,需具體判定每一被害人的法律關係。例如,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32號判例中,行為人為迫使一名婦女結婚,同時架走其母親。法院認為,對於母親的行為僅構成一般的妨害行動自由罪,而對婦女則構成略誘罪,兩者屬於不同犯罪,需按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罰。
刑法第302條的未遂犯亦屬處罰範圍,反映法律對於此類犯罪的高度關注。即使行為人未能完全剝奪被害人的行動自由,只要其行為已著手且具有明顯犯罪意圖,即可構成未遂犯。例如,行為人試圖將他人強制押送至某地,但因中途被阻止而未達成目的,此情形仍可依本條未遂規定處罰。
綜上,刑法第302條在保護個人行動自由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特別是對於非法拘禁、禁閉等侵害自由的行為設置了明確的法律界限。然而,實務中對本條的適用需結合案件具體事實,全面考量行為的非法性、目的性及後果,以確保裁量的公正與合理性。透過對妨害自由罪的適當適用,法律不僅懲治了相關犯罪行為,亦彰顯了對人身自由與基本人權的高度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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