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裁判彙編-略誘婦女結婚罪、加重略誘罪001319

刑法第298條規定: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係妨害自由罪之概括規定,若有合於其他特別較重規定者,如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略誘婦女罪,因其本質上已將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觀念包含在內,即應逕依該條處罰,不能再依第三百零二條論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0號刑事判例)


被告雖得王女監護人王某同意,然反於王女之意思,而略取價買,並使之賣淫圖利,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72號刑事判例)


被誘人某乙如果確係某甲之使女,而其親屬中別有監督權人,且在被誘時已滿十六歲,則上訴人以營利之意圖而為和誘,固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罪。假令其並非使女,而為養女,且年未滿十六歲,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之規定,其養母某甲對於某乙即為有監督權之人,上訴人得甲、乙之同意而價買圖利,尚與前述妨害家庭罪之要件不符,惟某乙對於上訴人之和誘行為,按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之立法精神,不能謂有同意能力,某甲之同意買賣,本屬妨害自由之共犯,該上訴人即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53號刑事判例)


(1)意圖與甲女結婚,強行架走,被軍警中途追捕,其時甲女既已在被告等實力支配之下,略誘行為已完全成立,不能以尚未成婚認為未遂。(2)被告等擄架甲女,希圖強迫成婚,因將其母乙一同架走,對於乙並無略誘之意思,僅成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罪固無疑義,但同時同地架走乙與甲母女二人,係一行為而觸犯略誘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32號刑事判例)


略誘罪原包括詐誘與掠取人身之行為,故妨害被誘人之行動自由,已構成略誘之內容,無另行論罪之餘地。被告等將某女誘至店內關禁,其關禁即屬略誘行為之繼續,不應於略誘罪外,更論以私行拘禁之牽連罪名。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05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298條針對意圖使婦女結婚或從事猥褻行為而略誘的犯罪行為設有明確規範,旨在保障婦女的行動自由、人格尊嚴及婚姻自主權。條文第一項規定,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進一步規定,若行為人意圖營利或使婦女從事猥褻行為或性交而略誘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該條亦將未遂犯納入處罰範圍,顯示對此類犯罪的高度重視。略誘罪的核心在於行為人以不當手段妨害婦女行動自由,並進一步利用其人身或人格權益以達到特定目的。


略誘罪本質上屬於妨害自由罪的一種,其特殊性在於犯罪目的針對婦女的婚姻或性自主。例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0號判例指出,刑法第298條之略誘婦女罪已內含剝奪人行動自由的觀念,因此若行為符合略誘罪的特別構成要件,應直接依該條論處,而非適用刑法第302條的一般妨害自由罪。在實務中,略誘罪包含詐誘與掠取兩類行為,行為人通過欺騙或強制手段,將被誘人置於自身或他人的實力支配之下。例如,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32號判例中,被告強行將婦女架走以圖成婚,雖未達成婚目的,但因婦女已被控制在行為人的實力支配下,略誘行為已屬既遂,而非未遂。


刑法第298條第二項特別針對意圖營利或使婦女從事猥褻行為或性交的加重情節設置更高刑度。實務判決中,若行為人以獲取財利為目的,利用婦女從事賣淫活動,即屬該條第二項之加重略誘罪。例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72號判例中,被告經監護人同意後,將婦女略誘並使其賣淫圖利,即構成第298條第二項之罪,顯示即使取得監護人同意,若行為與被誘人意願相悖,仍不影響罪責的成立。


略誘罪與其他妨害自由罪的區別在於其目的性質與行為模式。例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05號判例中,行為人將婦女誘至店內並加以拘禁,該拘禁行為被視為略誘罪的繼續行為,因此不再另論私行拘禁罪。這說明略誘罪已充分涵蓋妨害行動自由的行為,不應因附隨行為而另行科罪。此外,若略誘行為牽涉到其他相關人員,例如婦女的親屬,則需依具體情形判定相關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32號判例指出,若行為人同時架走婦女及其母親,對母親僅成立一般剝奪行動自由罪,對婦女則成立略誘罪,兩罪名應按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略誘罪的成立條件需特別注意行為人的意圖與實際行為之間的關聯性。例如,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53號判例中,若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對未成年婦女進行和誘行為,雖得其監護人同意,但因未成年人無法完全理解行為後果,該監護人之同意亦不能免除行為人的罪責。此類案件突顯刑法對婦女人身與人格權益的高度保護。


刑法第298條的立法精神在於防止婦女因不當手段被迫失去行動自由、婚姻自主權或性自主權,特別是在涉及金錢利益或猥褻目的時,法律設置了更為嚴厲的刑罰。然而,實務適用中,需對行為人的意圖、婦女的意願及具體行為進行綜合判斷,以確保處罰的合理性與公平性。透過細緻的法律適用,略誘罪不僅在懲治相關犯罪方面發揮重要作用,也體現了刑法對於婦女基本權益的重視與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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