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裁判彙編-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001318
刑法第297條規定: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本罪之成立,以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出國為要件。經查,從證人徐O華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證稱:「小葉(即高齊云云)跟我說去日本要做倒酒、與客人聊天,如果有性交易,我願意也可以,不要也可以。」等語;而證人潘O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高齊云云說去日本打工,卡拉OK、餐廳。我要跟客人出去也是可以,跟客人出去是指性交易」等語,即可證明渠2人於赴日前,均業經高齊云云告知而知悉工作內容包括性交易乙情,核與被告王昭文辯稱:有跟高齊云云說要向應徵工作的人表明工作內容包括性交易等語相符。是渠等就赴日工作內容包括性交易乙情,高齊云云在渠等出國前即已告知,證人徐O華、潘O星於知悉之情況下仍出國赴日工作,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顯與本罪構成要件不符。至證人徐O華、潘O星雖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知道有性交易,當時是說可自由決定要不要,但到了之後,卻不是這樣,是到了之後才知道坐檯陪酒、端菜清潔等檯面服務沒有薪水,一定要性交易才有收入等語。然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以違反證人徐O華、潘O星意願之方法逼迫渠2人從事性交易乙情,加以證人潘O星、郭O桾、陳O如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並無強迫賣淫情事等節,業詳述如前,從而並無證據證明徐O華、潘O星不能自行決定是否與客人從事性交易。至於從事坐檯陪酒、檯面服務是否有薪資乙節;經查,證人潘O星於原審審理時又改口證稱:當初是聽店內其他小姐說坐檯沒有薪水,只有出場才有,在偵訊時因為薪水還沒拿到,所以才向檢察官說沒有薪水,後來高齊云云說要幫伊向老闆(即被告王昭文)拿薪水,才知道都有薪水,伊也結清拿到錢等語;又曾與證人徐O華、潘O星同期間在該店工作之證人郭O桾,於偵、審時亦均證稱:伊在餐廳幫忙,1天薪資3,000元日幣,伊原先在臺灣料理店工作1個禮拜,再轉到千葉酒店做3天等語,核與被告王昭文辯稱:若未從事性交易,每天薪資為日幣3,000元等語相符觀之,足證本件是否僅有從事性交易才有收入乙節,店內小姐之說法已不一致;參以若證人徐O華、潘O星確遭高齊云云欺騙,誤信檯面服務有薪水,俟抵日後才發現沒薪水,則渠2人對高齊云云自會心生怨懟,相互交惡,然為何證人徐O華會在證人潘O星傳送予高齊云云的簡訊中,請託高齊云云幫忙攜帶避孕藥,而證人潘O星又為何於簡訊中再三感謝高齊云云,並請高齊云云幫忙拿身分證件及感冒藥,此從卷附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觀之甚明,從上各跡證判斷,實難遽以採信證人徐O華所稱:端菜清潔等檯面服務沒有薪水,一定要性交易才有收入之說法為真。是既然高齊云云於徐O華、潘O星赴日前即已告知工作內容包括性交易,且無法證明僅有性交易才有收入,故尚難認定徐O華、潘O星被迫從事性交易乙節為真,即難認本件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97條規定了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境的行為,其刑罰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亦受處罰。本條規範的核心在於保護國民的行動自由及避免其因受騙而遭受不當對待或剝削。其構成要件要求行為人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從而離開中華民國領域。但若被害人在充分知悉情況後自主決定出國,則不構成本罪。例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中即指出,本案中證人徐O華及潘O星在出國前已知悉工作內容包括性交易,並非受行為人欺騙而陷入錯誤,故不符合本罪構成要件。
判例中,行為人高齊云云在被害人赴日之前即已明確告知工作內容,包括坐檯陪酒及可能的性交易,且被害人表示可以自由決定是否從事性交易。兩名證人雖於檢察官偵訊中表示出國後才發現坐檯陪酒等檯面服務無薪水,必須從事性交易才能賺取收入,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以違反本人意願的方法逼迫他們從事性交易。且證人後續供詞改變,承認店內實際存在薪水安排,例如餐廳幫忙一天可得日幣3,000元,證人郭O桾等人也證實了相關薪資制度,與行為人辯解一致。基於這些跡證,法院認為行為人並未施以詐術,兩名證人在充分了解情況後自主選擇出國,無法認定被害人受到欺騙或脅迫。
進一步分析,刑法第297條對於“詐術”的定義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故意以虛偽資訊或隱瞞事實導致被害人陷入錯誤認知,而非僅因溝通不清或被害人主觀期待落空。若被害人在真實知悉事實情況下仍作出選擇,即使結果不如預期,也不能輕易認定行為人構成本罪。本案中,被害人即便對部分工作內容存有誤解,但未證明行為人有任何欺騙或強制行為,且被害人與行為人之間後續互動中仍顯示信任與依賴,如請託攜帶藥品等,這些事實進一步削弱了行為人使用詐術的可能性。
此外,刑法第297條的未遂犯亦須具備明確的犯罪意圖和已著手實施詐術的行為,但若僅止於一般的出國協助或仲介,且不存在實際欺騙或隱瞞,則難以成立。從該案判決觀之,行為人僅為協助被害人出國安排工作,未達犯罪著手的程度,因此並未違反本條規定。
綜上所述,刑法第297條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於受詐術誘騙而出國,但其適用必須建立在行為人有明確的欺騙意圖並實施相關行為,且被害人因此陷入錯誤認知。司法實務中對於該罪的認定需結合具體事實與證據,避免將合法的出國協助行為誤作犯罪行為。同時,此案也提醒司法機關在處理類似案件時應全面審視證據與供詞的前後一致性,確保裁判的公平與合理性,避免不當定罪損害行為人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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