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裁判彙編-使人為奴隸罪001316

刑法第296條規定:

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必須使人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失其自由者,始足當之。如僅令使女為傭僕之事,並未有使喪失其自由之行為,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即難律以該條之罪。本件被告收養乙○○、丙○○、丁○○、戊○○等為使女,固稱為育女而非婢女,然婢女之名義並非當然為奴隸,即應就其有無使為奴隸之事實為解決之關鍵。據乙○○等供述,被告僅令伊等作工,尚未受有何種壓迫使喪失其自由之證據,雖戊○○之自縊,由於被告失銀,被其責罵所致,但責罵亦屬尋常,與使人為奴隸之事實迥然有別,要不得以此為其妨害自由之論據。原審未查明被告是否有使乙○○等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失其自由,僅以令其為傭僕之事與戊○○之自縊係感於不自由,推測被告成立使人為奴隸罪,難謂適法。上訴意旨以此而為指摘,應認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542號判例)


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係刑法第二十六章妨害自由罪之一種犯罪型態,乃指行為人基於圖利之意思,將人視為有價之物品,貶抑其人格,使居於交易客體之地位,進行對價之人身自由買賣(販入或賣出),而將該被賣之人移置於買方實力支配之下者,始足當之。本件關於被告之第一次犯行部分,原判決於理由引用證人顏由年之證詞,認定顏由年僱用被告所媒介之「丹蒂」,係從事推拿、檳榔攤工作,復無證據證明「丹蒂」來台後曾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丹蒂」受僱於顏由年工作後二個餘月即逃離,亦無從傳喚查證。顏由年雖另案因意圖使人為性交行為而買賣人口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八月,有判決書在卷可憑。該案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本案發生日為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相去已有五個月,且該案之女子亦非「丹蒂」,尚難據此推定被告有與顏由年為買賣「丹蒂」之犯行。又關於被告之第二次犯行部分,則以證人「辛蒂」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在印尼時,對方向伊表示只在卡拉OK店工作,嗣被告於伊抵台前來接機時,亦向伊表示將在卡拉OK店工作,伊入境台灣後,因看病花光身上金錢,朋友介紹伊去從事性交易,伊因缺錢,故答應做一個月等語。證人程智維於原審證稱:被告把「辛蒂」送至餐廳吃飯,韓敬文到餐廳吃完飯就把「辛蒂」接走,被告即自己離去,韓敬文是伊老闆,伊幫韓敬文旗下從事性交易的小姐購買物品,伊的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但被告並無參與該性交易之相關工作等語,認「辛蒂」係來台生病缺錢才同意從事性交易,被告將「辛蒂」交予韓敬文時,對「辛蒂」將從事性交易並不知情。因認被告僅係受顏由年、韓敬文所託,尋求有意來台工作之女子,並擔任運送及仲介工作,所收取費用為總括之交通、證件、食宿、仲介等相關費用,並無將「丹蒂」、「辛蒂」之人身販售予顏由年、韓敬文,使「丹蒂」、「辛蒂」陷入交易客體之非人地位,與買賣人口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爰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核其說明,與上揭買賣人口之定義並無不合,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3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96條規定了使人為奴隸罪,旨在懲罰使他人喪失自由,居於奴隸或類似奴隸的不自由地位之行為。該條規定的刑罰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犯亦受處罰。使人為奴隸罪的成立需行為人使被害人處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導致被害人失去自由,而非單純的使喚或僱用關係。本條罪行的核心在於對人身自由的根本性剝奪,使被害人喪失自我決定權。若行為僅限於一般僱傭關係,如使喚他人從事傭僕或日常工作,則不符合該罪構成要件。例如,在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542號判例中,被告收養數名使女,雖表面稱為育女,實則使其從事工作,但未證實存在壓迫使喪失自由的行為。儘管使女中一人因被罵而自縊,但責罵行為與奴隸罪之構成事實迥異,僅憑此難以認定被告使人為奴隸罪的成立。


刑法第296條之一的買賣人口罪,作為妨害自由罪的一種特殊犯罪類型,重點在於行為人基於圖利目的,將人視為有價物品進行交易,從而剝奪被害人人身自由,使其淪為交易客體。買賣人口罪的構成要件包括將被害人移交至買方控制之下,並完成自由剝奪的交易過程。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34號判例中,該案涉及被告兩次涉嫌買賣人口的行為。第一次案件中,證人顏由年曾僱用被告所介紹的女子從事工作,但未證明該女子從事猥褻行為或被剝奪自由,且相關證據顯示行為發生於不同時間段,無法推定被告參與買賣行為。第二次案件中,證人辛蒂在抵達台灣後因經濟困難而自願從事性交易,被告雖曾協助接機並安排住宿,但未參與相關性交易活動,亦不知情辛蒂從事性交易。法院認定,被告僅作為仲介角色,協助女子來台工作,並收取交通、證件等費用,其行為未構成將人視為交易客體的買賣人口罪。


使人為奴隸罪與買賣人口罪的共同特點是對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嚴重侵害,但二者在構成要件上有所差異。前者強調被害人受制於行為人的實力支配而喪失自由,後者則著重於交易行為本身,以及被害人淪為交易物品的地位。在法律適用中,對犯罪行為的具體情節進行精確界定至關重要,尤其是行為人是否實施剝奪自由的實質行為,或參與買賣過程中涉及交易客體的核心行為。上述判例的裁定強調,若缺乏足夠證據證明行為人實施了構成犯罪要件的行為,即便行為有違道德,亦不宜認定為刑法上的罪責。


綜觀刑法第296條及相關條文,法律設置此類規範的目的在於嚴厲打擊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特別是針對奴隸化或商品化個人自由的犯罪行為,展現對基本人權的保護與重視。然而,在實務操作中,對事實細節的審慎認定至為關鍵,特別是在涉及自由剝奪的程度、交易行為的意圖及實際後果等方面,需全面衡量證據,確保司法裁量的公平性與合理性。這不僅有助於避免冤錯判決,也能彰顯刑法的正義與人道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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