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裁判彙編-違背義務之遺棄罪001313

刑法第294條規定: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其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該罪屬危險犯,亦不處罰過失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發生危險,始足當之。又同條第2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1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倘若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雖有遺棄行為,被害人之死亡仍即與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原判決既已說明其憑以認定被告所為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依據及理由,且詳加說明被告主觀上難認有遺棄之故意,亦無法證明被告遲延送醫與甲男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旨,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已敘明無從認定被告有遺棄之故意,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亦難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一)(三),仍再爭執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等語,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刑法第294條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未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以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因此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文旨在保護無自救力之人,防止負有法律或契約義務者因怠於履行責任而使其處於生存危險之中。該罪屬於危險犯,其成立條件包括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的故意,且客觀上其行為導致被遺棄者的生命或健康處於危險之中。根據本條規定,行為人需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的義務,若其未履行上述義務,不論是積極將被遺棄者移置至他處,或消極未採取必要救助,均構成遺棄罪。


刑法第294條第一項的適用以被遺棄者為無自救力之人為前提,所謂無自救力之人,是指無法自行維持生存,需依賴他人扶助或保護的個體,如嬰幼兒、老年人、重病患者或身心障礙者等。行為人需負有法律或契約上的保護義務,如親屬間的扶養責任或特定契約中的照護義務。該罪的犯罪態樣分為積極與消極兩類,積極行為如將無自救力之人移置至無法獲得救助的地點,消極行為則如怠於提供必要的扶助、養育或保護。該罪之成立不以實際危險結果為必要,只要行為人的不作為使被遺棄者的生命處於危險之虞,即足成立。


此外,刑法第294條第二項針對遺棄行為造成加重結果的情形,若遺棄行為導致被遺棄者死亡或重傷,則適用加重處罰。然而,加重結果犯的成立需行為人的遺棄行為與危險結果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例如,若被遺棄者的傷勢即使及時醫治也無法挽救生命,則即便存在遺棄行為,也難以認定該行為與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不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根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該案中原審已詳述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遺棄罪及其與受害人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並認為被告主觀上難認具有遺棄故意,亦無法證明其遲延送醫與死亡結果之間的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未認定被告成立遺棄罪或遺棄致人於死罪。


判決中進一步指出,刑法第294條第一項遺棄罪的成立,行為人需具備遺棄的故意,即其主觀上明知負有扶養、養育或保護義務,仍怠於履行義務或故意使被遺棄者陷於危險。此外,遺棄罪不處罰過失行為,若行為人僅因過失而未履行義務,則難以構成本罪。本案中,原審認定被告行為僅屬過失致人於死罪範疇,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具有遺棄故意,因此檢察官針對遺棄罪的上訴主張並無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刑法第294條遺棄罪的核心在於行為人是否履行其法定或契約義務,並因主觀上的遺棄故意導致無自救力之人陷於危險。該罪的適用需要結合具體案情,特別是在加重結果犯的判定上,必須審慎評估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透過該條文的規範,法律不僅有效保障無自救力之人的基本生存權,亦對行為人提出明確的法律與道德責任要求,提醒負有扶養、養育或保護義務者須履行其責任,以免因怠於履行義務而觸犯法律並造成不必要的生命危害或社會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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