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裁判彙編-違背義務之遺棄罪001312

刑法第294條規定: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保護義務,而致其生存有危險之虞,即足成立,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屬危險犯之一種。而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亦即無自救力之人係被遺棄之對象,而非被遺棄之結果,祗要行為人在他人陷於無自救狀態後,對之遺棄,或不予保護,即構成本罪。如對於重病、殘廢、老弱及幼齡等類之人,祗要有義務者不採取對其可能實施之保護措施,以致於該等無自救力之人陷入險境,即可成立,至於該無自救力之人事後縱經扶養、保護,能否維持其生存,有無危險發生,乃係加重結果犯適用與否之問題,不影響其人被遺棄之始為無自救力之人之事實。即該無自救力之人經扶養、保護後,如仍發生危險,亦不得以其人既無從救助而以其自始非屬無自救力之人視之,而解免義務人之遺棄罪責。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為章○○之配偶,於其所載時、地持續與章○○口角、拉扯,爭搶鐵捲門鑰匙及遙控器,章○○無法承受被告拉扯、推擠、吵架之刺激,因心因性休克倒地。嗣警員簡○○到場發現章○○已呼吸微弱,立即通報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派遣救護車到場,於案發當日9時1分許,救護人員抵達現場,發現章○○已無呼吸、脈搏,於9時17分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救治,惟章○○因突致心因性休克,於同日10時3分,宣告不治死亡,並為到院前死亡等情。…倘屬無訛,章○○於無法承受被告拉扯、推擠、吵架之刺激,因心因性休克倒地後,被告未予送醫,卻逕至廚房洗菜,其時章○○並未死亡,因重病猶待保護送醫,似屬無自救力之人,能否謂章○○已非無自救力之人?即有加以審究研求之餘地。至鑑定人許○○、石○○於原審均證稱:章○○倒地後,死亡率達百分之九十等情,縱認屬實,章○○事後送醫,仍無法維持其生存,惟此屬被告未盡保護義務與章○○之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判斷之範疇,乃係加重結果犯適用與否之問題,不影響章○○是否為無自救力之人之判斷。原判決以前開鑑定人之陳述,認為章○○於倒地時,已無救治之可能,非屬無自救力之人,係誤解遺棄罪成立之要件,其此部分之論敘,自有商榷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明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未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以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因此致人於死者,則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旨在保障無自救力之人的基本生存權,要求負有法律或契約義務者履行其責任,避免因不作為而使無自救力之人陷入生命危險或喪失基本生活保障。該罪屬於危險犯之一種,其成立不以實際發生危險為要件,只要行為人的不作為可能使無自救力之人生存面臨危險,即足構成本罪。所謂無自救力之人,指無法自行維持生存,需依賴他人扶助、養育或保護才能存活者,包括重病患者、老弱者、殘障人士及幼兒等。


根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遺棄罪的構成要件主要在於義務人是否履行扶養、養育或保護義務,若無履行,則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命或健康是否實際遭受危害並非必要條件。本罪的重點在於行為人未盡應有的義務,導致受害者的生存處於危險之虞。例如,在該案中,被告與配偶章○○爭吵推擠,章○○因無法承受刺激而倒地,此時章○○因心因性休克無法自行就醫,已屬無自救力之人,依法律規定,被告應立即送醫或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然而,被告未予救助,反而進入廚房從事其他活動,這種行為已顯然違反法律要求的保護義務。雖然法醫鑑定指出章○○倒地後死亡率高達百分之九十,且送醫後仍難以存活,但此一結果僅影響加重結果犯的判定,並不改變被告對無自救力之人未盡保護義務的事實。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適用強調,義務人不履行其法定或契約義務,只要無自救力之人因此生存有危險,即構成遺棄罪,至於最終是否因遺棄行為導致危險結果,如死亡或重傷,則屬加重結果犯適用的範疇,兩者的法律適用有明確區分。本案中,法院對於章○○是否為無自救力之人的認定應以其倒地後無法自行救助的狀態為基礎,而不應因死亡率高或醫治無效而否認其屬無自救力之人。該判決指出,原審以章○○倒地後無救治可能為由,認定其不屬無自救力之人,明顯誤解遺棄罪的要件,應予糾正。


此外,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指的義務來源包括法律與契約,行為人是否負有扶養、養育或保護義務,需視具體法律規範或契約內容而定。例如,依民法規定,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間亦需相互扶持,這些法律義務的履行直接影響遺棄罪的成立。本案中,被告作為章○○的配偶,依民法負有扶養與保護之責任,當章○○倒地成為無自救力之人時,被告本應立即採取保護措施,而其未盡義務的行為已符合遺棄罪的構成要件。


綜上所述,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違背義務遺棄罪的核心在於行為人是否對無自救力之人履行應盡的扶養、養育或保護義務。該罪的成立不以實際危險結果為要件,僅需行為人的不作為可能使受害者生存面臨危險,即已足夠構成犯罪。司法實務中,對於是否屬無自救力之人及是否履行義務的判斷,應根據具體情境與法律規範綜合考量,確保法律適用的公平性與嚴謹性。透過該條文的適用,法律對無自救力之人的基本權益進行有效保障,亦提醒義務人應正視自身責任,避免因怠於履行義務而觸犯法律並導致不可挽回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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